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09年度,271號
HLDM,109,花簡,271,20200611,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峰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2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峰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峰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09 年3 月6 日20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吉安鄉之住 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為警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對許峰維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 於109 年3 月9 日11時49分許,經警得許峰維同意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 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若為 「五年內再犯」,可認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 理(立法意旨參照)。查被告許峰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2 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嗣於94年8 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核退毒偵緝字第7 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 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65號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再犯 施用毒品罪,顯見被告再犯率極高,而已非「5 年後再犯」 ,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坦承上情(見偵卷第33頁至 第34頁),並有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表(第一聯)、(第二聯)、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



用藥物檢驗中心109 年3 月16日慈大藥字第109031614 號函 暨檢驗總表、本院109 年度聲搜字第55號搜索票、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警 卷第65頁至第103 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刑之執 行後,猶未戒絕毒品,再犯本案,顯無視施用毒品易戕害自 己身心,更漠視法規禁令,所為實無可取,應予非難,然考 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 ,反社會性情節非高,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完 畢,仍不能戒除毒癮,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犯後始 終坦認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小康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7 頁受詢問人欄),及其行為動機、 目的與本案所彰顯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檢察官未舉證證明此與被告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罪有關,是難認該扣案物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 性,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而 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因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屬專供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
├──┼─────────┼───┤
│ 1 │三星牌手機 │1支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