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進祿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進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 年11月2 日19時23分許,向不知情之許棖昕佯稱需用交通 工具載運蔥,遂搭乘許棖昕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至花蓮縣吉安鄉光華二街171 巷與光華二街口由張淑怡 栽種蔥之農田旁,要求許棖昕將車停放在光華活動中心旁稍 候,隨即下車徒步前往上址農田,乘四下無人看管之際,徒 手竊取由張淑怡栽種之蔥約8 至10台斤,得手後搭乘許棖昕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離去現場,並前往位於花蓮縣○○市○○ ○街00號之果菜行,將竊得之蔥出售予不知情之郭昱新。嗣 因張淑怡察覺上址農田內之蔥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張淑怡訴由花蓮縣 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進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淑怡、證人許棖昕、官一龍、郭昱新於警詢之 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果菜行現場照片、案發地點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 因數次竊盜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9 月、3 月 、3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764 號裁定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 4月確定,於106 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第775 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迭因竊盜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猶未能謹慎守法,仍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竊 盜罪,足認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一時貪 念,竊取告訴人栽種之蔥,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 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 和解及賠償損害,兼衡其手段為徒手採摘告訴人種植之蔥, 尚屬平和,暨被告自述以打零工維生、因為生活困苦而為本 件犯行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條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 蔥業經被告變賣,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變賣所得為1,000 多 元等語,是以有利於被告之標準估算,爰認定其於本件之犯 罪所得為新臺幣1,000 元,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趙心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