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花秩字第20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
被移送人 陳柏璁
陳家佑
陳家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9年6月9日以鳳警偵字第109000695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璁、陳家佑、陳家諺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柏璁、陳家佑、陳家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5月30日凌晨2時15分許。(二)地點:花蓮縣○○鄉○○村○○路0段000號月緣羊肉爐。(三)行為:陳柏璁、陳家佑、陳家諺劭因細故發生口角,進而互 相徒手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洵堪認定:(一)被移送人陳柏璁、陳家佑、陳家諺於警詢時之陳述。(二)證人張齡貞、黃珮涵、潘玉丞、黃念慈、陳羽詩於警詢時之 證述。
(三)現場照片。
三、核被移送人陳柏璁、陳家佑、陳家諺所為,均已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應依法處罰。四、爰審酌被移送人陳柏璁、陳家佑、陳家諺因細故發生口角, 進而在公共場所互相徒手鬥毆,已影響公共秩序,並對社會 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兼衡被移送人陳柏璁、陳家佑、 陳家諺互相鬥毆之動機及目的、手段、傷者受傷程度、教育 及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情,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以資警惕。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佳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力方
附錄本案裁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