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秩字,109年度,19號
HLDM,109,花秩,19,20200611,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花秩字第19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被移送人  陳盛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9 年6 月9 日以花市警刑字第109001269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盛威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9 年4 月30日晚間11時4 分許。(二)地點:花蓮縣○○市○○路000 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刀械2 把。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陳盛威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 份。
(三)扣案物及查獲現場照片共14張。
(四)花蓮縣警察局刀械鑑定登記表1 張。
(五)扣案之刀械2 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刀械2 把 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刀鋒清晰可見,刀刃長度為5 公 分及9 公分,此有卷附之扣案物品照片可佐,若持以攻擊他 人自當具有相當殺傷力,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足可認定為具殺傷力之器械無疑。又按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無正當理由」,應 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 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 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 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 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 實質危險為斷;查被移送人就其攜帶前揭刀械之原因僅稱: 因為身邊有朋友被不明人士毆打,所以向朋友借來,帶著防



身(見本院卷第17頁)等語,且被移送人將刀刃放置於自身 包包中攜帶外出(為警查獲時刀械連同包包放置於機車置物 箱內),業據被移送人自陳無訛,復有扣案物照片及查獲現 場照片為憑,則其在公眾場合時攜帶刀械之行為,已逸脫正 常社會生活所必須,足以構成對公眾安全之威脅,且未見有 何正當理由,是其所為已屬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 械甚明。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本院審酌被移送人 無故於公共場合在可隨時觸及之處放置刀械2 把而攜帶之, 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事後對於客觀事實 坦承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裁罰如主文所示。五、至扣案之刀械2 把,雖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 ,然被移送人否認為其所有,稱係朋友林志良出借,卷內附 無證據證明該刀械為受移送人所有,爰不予沒入。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附錄本案裁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第1 項第1 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