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簡字,109年度,139號
HLDM,109,花原簡,139,20200609,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原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楨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楨智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就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搜索票,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核被告林楨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 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 被告前因竊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2年度聲 字第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民國103年8 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4月13日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 該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犯者,與上開構成累犯中之竊盜罪之罪 質及侵害之法益均相同,爰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所定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裁量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其他數項犯罪紀 錄,此觀前開前案紀錄表自明,素行欠佳,時值壯年,惟不 思以正當勞力賺取財物,反以竊盜之非法方式獲取財物,其 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薄弱,竊得之電動自行車幸經警尋獲 後均發還被害人,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被告先後竊得之電動自行車共2輛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於竊得本案電動自行車2輛後,即 變賣予曾耿良,並收取部分價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 元等情,業據被告及曾耿良陳述明確,且有機車買賣合約書 存卷足憑,是該2,000元應屬被告實施本案竊盜之違法行為 所得變得之物,復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 、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鴻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25號
被 告 林楨智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楨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附表 所列之犯行後,將竊得之電動自行車2輛,騎乘至花蓮縣○ ○鄉○○村○○路0段000號之曾耿良住處,轉售予曾耿良並 獲得新臺幣2000元。嗣因另案為警於108年12月3日13時20分



許,持搜索票至曾耿良位於蓮縣○○鄉○○村○○路0段000 號住處查獲,並扣得上開失竊之電動自行車,始查獲上情。二、案經葉國隆魏捷儀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楨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葉國隆魏捷儀及證人曾耿良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 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查報告書、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38張及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另扣案之2輛電動自行車,均已發還告訴人葉國隆魏捷儀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項次│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竊盜方式 │
├──┼───────┼───────┼───────────┤
│一 │108年11月18日3│花蓮縣吉安鄉仁│被告林楨智於左列時、地│




│ │時許 │里村南埔八街 │,徒手竊取葉國隆管領之│
│ │ │179之1號 │寶藍色電動自行車1台, │
│ │ │ │得手後隨即騎乘竊得之電│
│ │ │ │動自行車至花蓮縣吉安鄉│
│ │ │ │慶豐村中山路3段323號之│
│ │ │ │曾耿良住處。 │
├──┼───────┼───────┼───────────┤
│二 │108年11月18日4│花蓮縣吉安鄉宜│被告林楨智於左列時、地│
│ │時19分許 │昌村宜昌二街43│,徒手竊取魏捷儀所有之│
│ │ │號 │深紫色電動自行車1台, │
│ │ │ │得手後隨即騎乘竊得之電│
│ │ │ │動自行車,再次至花蓮縣│
│ │ │ │吉安鄉慶豐村中山路3段 │
│ │ │ │323號之曾耿良住處,並 │
│ │ │ │轉售予曾耿良。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