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簡字,109年度,111號
HLDM,109,花原簡,111,2020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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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原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正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正輝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理由部分補充 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一)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員警壓制我 ,我肩膀很痛,我只是找不到老婆緊張,我有說「幹你娘 」,但我是罵我老婆,不是罵他云云。惟查,被告係在員 警執行勤務過程中對員警辱罵「幹你娘」等語,彼時被告 與員警係對談中,有員警密錄器譯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41頁),是被告口出「幹你娘」一語,並非憑空脫口而出 ,而係在一連串與警員對話中說出,足認被告口出系爭語 詞之對象確係員警無訛,又「幹你娘」一語乃粗俗、侮辱 性言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含有輕侮、鄙視他人 之意,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屬污蔑之用語,若旁人 聽聞亦能體認陳述者係以該言語對對方為貶低、侮辱,足 使受辱罵者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人格之尊嚴,足認 上開言詞確屬侮辱性之言語無疑。況本案係被告於員警執 行勤務時口出「幹你娘」一語,顯然無法與一般親朋好友 間互動時使用不雅言語為口頭禪或戲謔之狀況相提並論。 而被告70年次,為一智識健全且具有一般生活經驗之成年 人,對於「幹你娘」一語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尊嚴及社會評 價當無不知之理,猶執意為之,其主觀上確有侮辱公務員 之故意甚明。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花原交簡字第 27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民國108 年12月29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規定,而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 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 被告前案所為之犯罪類型與本案侮辱公務員之犯罪類型迥 然有別,綜合斟酌各項情狀,尚難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罪 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低,而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故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執行勤務時,出 言侮辱值勤員警,貶損員警之人格尊嚴,漠視法紀,實應予 譴責;併考量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影響公務執行之程度,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日20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許芳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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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