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88年度,1085號
TPHV,88,上,1085,2000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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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八五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 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甲○○  住台北縣汐止市○○路○段二七九號十二樓之四
  訴訟代理人 顏光嵐 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志偉 律師
        凌見臣 律師
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十九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乙○○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並補稱:。一、本件乙○○並未同意承擔訴外人李俊興(即乙○○之夫)對甲○○之債務:(一)依據雙方買賣契約並未載明乙○○同意以訴外人李俊興之債務抵付價款,且系爭 買賣契約尚明載甲○○應分四期付款予乙○○,並詳細約定付款時間及付款金額 。
(二)系爭買賣契約書簽訂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廿日,惟在八十七年一月廿日 前李俊興對甲○○之欠款僅新台幣 (下同)二十二萬餘元,其餘七十餘萬元之債 務均係於八十七年一日廿一日後始發生之債務,甲○○以買賣契約訂立日以後才 發生之債務抵付價款,顯不合理。
(三)縱認乙○○八十七年一月廿日簽約當日同意承擔李俊興對甲○○之債務,亦僅係 同意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以前欠款共二十一萬七千四百元得抵付價款,八十七年 一月廿日以後發生之債務,既未於八十七年一月廿日發生,甲○○應舉證伊於八 十七年一月廿日以後曾為同意承擔「八十七年一月廿日以後發生之債務」之意思 表示,否則,應認乙○○無承擔此部分債務之意。(四)本件係因乙○○信任甲○○,於簽約當天即將所有過戶文件交付甲○○委託之代 書王寶童,嗣後伊之夫李俊興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同意清償對甲○○之債務一百 萬元,而結果未予清償,甲○○囿於夫債妻還之傳統錯誤觀念,即拒不支付價款 ,意圖抵債。
(五)從訴外人李俊興尚承認對甲○○積欠一百萬元之債務,可証乙○○並未以買賣價 金抵償李俊興是項債務。
二、渠曾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及同年月十五日以汐止郵局二份存證信函催促甲



○○付款,惟均未獲付款,自無受領遲延之情事。參、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乙、上訴人甲○○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應自門牌號碼台北縣汐止鎮○○路○段三四三巷十 三弄十號一樓之房屋遷出。
(三)被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一百三十一萬七千三百零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引用外,並補稱:一、依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已明自約定分期付款之方式,但伊並未 實際支付第一、二、三期款,乙○○卻於不動產契約書上簽名表示收到第一期款 二十六萬元,並於訂約當日即交付印鑑証明等文件與代書辦理過戶手續,並同意 為伊設定一百萬元之抵押權,足証乙○○同意以不動產買賣之第一、二、三期款 抵償其夫李俊興所積欠之債務。
二、據承辦本件移轉登記之代書王寶童於原審所証亦足証乙○○並未支付一、二、三 期購屋款,兩造間另有債務承接關係。
三、如乙○○僅同意抵付「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之前之欠款」共二十一萬七千四百元 ,何以第一期款卻定為二十六萬元,且其亦簽名表示收訖無誤。四、至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以後,伊所貸予李俊興之款項,係替李俊興支付其應支 付之工程款,於簽約前即已預先估算,故乙○○於簽訂買賣契約時即已知悉李俊 興債務之數額。
五、訂立買賣契約後,同年二月九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伊名下,同年月十八日伊 清償系爭房地抵押貸款,同年月二十一日結算過程中,伊夫陳宜胤業已代為向乙 ○○表示「於二月底將尾款結清,於二月二十八日到代書那結算,由代書結算尾 款,我們預估尾款約三十萬左右」,並催告乙○○結清尾款辦理交屋,惟乙○○ 均未置理,故自得依契約書第十一條規定請求賠償金,並就應給付乙○○之房屋 尾款為抵銷。原審認伊無請求權,似有誤會。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聲請傳訊證人陳宜胤。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甲○○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向乙○○購買坐落 於台北縣汐止鎮○○路○段三四三巷十三弄十號一樓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 (下 稱系爭房屋) ,總價金四百五十萬元,雙方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因乙○○之夫 李俊興於訂約前後總計向伊借款超過一百三十萬元,為清償此項欠款,乙○○願 承擔其夫之債務,並同意與伊所應給付之買賣價金相抵償,故伊應付之第一期款 已與李俊興原先積欠之債務抵償,至第二、三期款合計一百零四萬元,因伊與李 俊興之借款債務結算後減為一百萬元,故伊就第二、三期款部分尚應再給付乙○ ○四萬元。第四期款三百二十萬元,已由伊代為清償該房地之抵押貸款二百九十 三萬二千八百零三元,故連同前述四萬元,伊尚應給付乙○○三十萬七千一百九



十七元尾款。未料經其催促乙○○於同年二月底結清尾款,辦理交屋,均置之不 理,依買賣契約第十一條之規定,即應賠償伊自交屋日起,每日按買賣總價千分 之一計算之賠償金即四千五百元,乙○○遲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始主張同時 履行抗辯,則在其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前,即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二 月二十四日止,共遲延三百六十一天,扣除尾款後,自應給付伊賠償金一百三十 一萬七千三百零三元,爰依法請求命乙○○遷讓房屋及給付代書費七千元,並賠 償一百三十一萬七千三百零三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乙○○則以:其並未同意承擔其夫李俊興之債務,兩造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後,甲○○僅支付銀行貸款二百九十三萬二千八百零三元及代書費七千元、契稅 一萬五千八百八十五元、簽約手續費一千元,尚積欠購屋款一百五十四萬三千三 百一十二元未付清,故於甲○○將房屋尾款付清前,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拒絕自系爭房屋遷出等語,資為抗辯。
二、甲○○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由乙○○將其所有 系爭房屋出售予甲○○,約定價金為四百五十萬元,分四期付款,第一期款二十 六萬元,第二、三期款合計一百零四萬元,第四期款為三百二十萬元,乙○○應 於甲○○付清尾款之同時交屋,如有遲延收受尾款及交屋,乙○○應自交屋日起 ,給付每日按買賣總價金千分之一計算之賠償金,甲○○已代乙○○清償系爭房 屋之抵押貸款二百九十三萬二千八百零三元,乙○○亦已將系爭房屋之產權移轉 登記至甲○○名下,惟迄未交付房屋之事實,為乙○○所自認,且有甲○○所提 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銀行貸款繳清憑據為証,自堪 信為真實。
三、至甲○○主張乙○○同意以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抵償其夫李俊興所積欠甲○○之 債務,系爭房屋買賣之第一、二、三期款,已與李俊興所積欠之債務相抵,伊僅 須再支付四萬元,第四期款扣除已代為清償系爭房屋之抵押貸款二百九十三萬二 千八百零三元,尚欠二十六萬七千一百九十七元,合計僅餘三十萬七千一百九十 七元尾款未付等語,則遭乙○○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一)乙○○之夫李俊興承包甲○○之夫陳宜肖之工程,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以前之 債務金額為二十五萬九千四百元,再至同年二月二十一日結算時李俊興復承認借 款一百萬元之事實,業據証人陳宜月於本院到庭陳明在卷,並提出乙○○不爭執 之債務明細表在卷 (見原審卷第十二頁、十三頁),故甲○○主張乙○○之夫積 欠伊金錢債務之事實,即屬可取。
(二)次查,系爭房屋買賣價金採分期付款方式,第一、二、三期款共計一百三十萬元 ,其中第一期款二十六萬元,應於簽約時交付,第二期款七十四萬元則約定於八 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雙方備齊過戶文件並用印時支付,第三期款三十萬元於土地 增值稅、契稅單據核下並繳納完畢時支付,此有乙○○不爭執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可稽 (見原審卷第十頁反面),而「訂約當日兩造說要辦過戶,因有債務承接 ,所以訂出權利價值,當時依據仲介公司估價的金額做為買賣的價金,第一次付 款寫二十六萬是兩造同意寫的,但沒有付錢,他們自己說有債務的關係要過戶, 所以才訂買賣契約,第二、三次款實際上也沒有付款,當天印鑑証明、過戶所有 之文件都交給我,當時會做抵押設定是因怕被告 (即乙○○)在過戶期間會被第



一信託或其他債權查封才設定一百萬元,尾款就是由買方承接原來出售人之房貸 ,:::』等情,業據証人即承辦本件產權移轉登記之代書王寶童於原審到庭証 明在卷 (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及其反面),參以系爭房屋之第一期款金額即列為 二十六萬元,乙○○並自認實際上未收取第一期款即先在買賣契約上簽名 ( 見 原審卷第二十七頁),以及先交付印鑑証明及過戶文件與代書辦理過戶手續 ( 見 原審卷第四十六頁反面) ,堪認系爭房屋於乙○○交付辦理過戶文件時,甲○○ 並未支付分文。
(三)乙○○雖辯稱因當時甲○○說隔日再付款,結果未付,及為工作上之方便而交付 印鑑証明及過戶文件云云,然觀之乙○○出售系爭房屋,在分文未收取價金之之 情況下,即於買賣契約上簽名表示收訖第一期款二十六萬元,復同意交付印鑑及 過戶文件予代書以辦理過戶手續,對自己之買賣價金債權無任何之保障,復為慮 及其他債權人就系爭房屋實施假扣押,為保障甲○○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而同意 設定一百萬元之抵押權予甲○○,顯然兩造間另有債務承擔之協議,此部分乙○ ○之辯解,不足取信,甲○○主張乙○○同意以系爭房屋代其夫李俊興清償債務 ,堪信屬實。
(四)至乙○○復辯稱縱使其同意承擔李俊興之債務,亦僅承擔簽約時所發生之債務, 至於簽約後之債務,既未發生,自不可能由伊承擔云云,然查,李俊興與甲○○ 之夫相互間有工程承包之關係,甲○○之夫已將工程款支付與李俊興,但李俊興 未將錢支付給下包,經下包反應後,即由陳宜月將錢直接支付下包,之後再找李 俊興確定金額之事實,已據甲○○之夫陳宜月到庭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八十七 頁),並有乙○○不爭執之債務明細表可憑 (見原審卷第十二、十三頁),故乙○ ○之夫李俊興所積欠甲○○之債務金額即屬可得而確定,況債務承擔係屬法律行 為,當事人本可附加條件或期限,兩造簽約時預以李俊興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 日結算之總債務金額作為乙○○承擔債務之金額,非法所不允,故此部分乙○○ 之辯解,尚不足取。
四、至甲○○另主張,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清償第四期款後,即催促乙○○於同 年二月底清償尾款並辦理交屋,詎其均置之不理,且遲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 始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伊依契約條款得請求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二 月二十四日其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前,每日按總價金四百五十萬元之千分之一 計算之賠償金即四千五百元,即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止 ,共遲延三百六十一天,應給付伊賠償金一百六十二萬四千五百元,除以伊應給 付乙○○之尾款三十一萬七千一百九十七元抵銷後,乙○○尚應給付伊一百三十 萬七千三百零三元云云,惟查,依據兩造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二條第四款及第 十一條之約定意旨,甲○○之付清尾款與乙○○之交屋二者應同時履行,如乙○ ○遲不收受尾款,經甲○○以準備給付之事由通知,僅發生甲○○免負遲延給付 尾款之責任,並不因此免除其現實提出尾款而為交付之義務,本件甲○○雖主張 其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清償第四期款後,口頭上告知乙○○要結清尾款,然其 並未能舉証以資証明,即難認乙○○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而 甲○○復未提出其已支付尾款之証明,從而,其主張乙○○負有遲延責任,應依 約給付遲延之賠償金,即不足取。




五、按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 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本件乙○○已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及同 年月十二日以汐止郵局第三十三號及第五十一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 及三十二頁)向甲○○提出付清買賣價金之抗辯,復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訴 訟中再次重申同時履行抗辯 (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反面),即難認乙○○係遲至 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始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此部分甲○○之主張,亦不足取 。
六、至甲○○主張乙○○積欠其代書規費七千元 (此部分甲○○並未主張與其應支付 乙○○之尾款相抵) ,且為乙○○所不爭,自堪信屬實。七、綜上所述,甲○○請求乙○○應自門牌號碼台北縣汐止鎮○○路○段三四三巷十 三弄十號一樓之房屋遷出部分,應予准許,並應與給付乙○○尾款三十萬七千一 百九十七元二者同時履行,又甲○○請求乙○○應給付七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 (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應 予准許部分,所為兩造各別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八、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証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楊 豐 卿                    法 官 張   蘭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應 瑞 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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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