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交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寬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寬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寬宏於警詢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係屬抽象危險犯,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且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閥值, 即認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具體 危險為必要。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7毫克,已逾上開法定閥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與新聞媒體近年均 多有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被告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明 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竟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 駕車所可能造成自己與公眾行車安全之潛在性危險,於食用 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 克之情形下,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 安全於危險,兼衡本案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 之侵害,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大專畢業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健康狀況良好(見警卷第3 頁 、第13頁),暨其動機、目的與駕駛時間長短所彰顯之危害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 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84號
被 告 林寬宏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寬宏於民國109 年5 月17日10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 其位於花蓮縣○○市○○○街000 號之住處食用摻有酒精之 燒酒雞2 、3 碗,林寬宏明知服用酒類後,即便經過休息, 體內仍可能殘留酒精成分未代謝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17時許駕駛林寬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外出,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 0 號前,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經警員發現林寬宏身上散 發酒氣,於同日17時3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悉上情。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寬宏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查獲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花蓮縣○○○○○○○道路○○○○○○○○○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卓浚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玟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