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立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立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立泰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此最後判決之法院 ,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 台抗字第28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言,並不包含以程 序上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判決法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 第160 號判決、97年度台非字第589 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妨害公務罪,先後經本 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 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如附表所 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除附表編號1 、2 之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上開部分應予更正外,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 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 ,爰依前揭見解,於上開確定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
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郁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政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