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8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葉俊翔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執行案號:106年度執
沒字第137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葉俊翔(下稱 聲明異議人)前因案入監服刑,嗣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下稱花蓮地檢署)沒入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然 上開保管金係因聲明異議人罹患左側腋下急慢性淋巴腺炎等 疾病,懇求在外親屬寄入供外醫治療,今遭花蓮地檢署檢察 官來文扣押沒入(花檢秀乙106執沒137字第1099008364號函) ,致聲明異議人金錢不足而無法外醫,因認花蓮地檢署檢察 官上開指揮不當,請求更正,返還已沒入之保管金等語。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所明定。而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 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 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9 年度臺抗字第518、31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4年度原訴字第21號及104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判處罪刑 後,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下稱花高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51、52號判決一部上訴駁 回,一部撤銷原判決後改另判處罪刑(包括定應執行刑),並 宣告未扣案之手機、木製聚寶盆及販賣毒品所得等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 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臺上字第381號判決駁回聲明異議人之 上訴而告確定,嗣花蓮地檢署以106年度執沒字第137號執上 開沒收宣告等情,有上開花高分院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則本院上開判決所宣告之主 刑及沒收,既經花高分院上開判決予以撤銷,復於主文欄內 改諭知上開主刑及沒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明異議人就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上開沒收部分之執行,如認為不當,自應 向實際且具體諭知該部分主文之法院即花高分院為之,始屬 適法(按聲明異議人前曾以同上花蓮地檢署執行字號向花高 分院聲明異議,後經花高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40號裁定駁 回),聲明異議人逕向本院提出本件聲明異議,與法有違, 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維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