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進峯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30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進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進峯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 數拘役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1條第6 款亦 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犯竊盜案件,先後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 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 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法院及案 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98號裁定各 1 份在卷可稽;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十 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一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 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核與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又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所附之受刑人高進峯定應執行刑案 件一覽表,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 該判決後,認有下列疏漏,爰更正如下,其餘附表內容則 引用之:
1、附表2 至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部分,補充 為「花蓮地檢108 年度偵緝字第246 、247 、248 、249 、250 、251 號」。
2、附表9 至10「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部分,補充 為「花蓮地檢108 年度偵緝字第252 、253 號」。 3、附表編號9 「最後事實審案號」部分誤載為「108 年度第 279 號」應補充為「108 年度花原簡字第279 號」;「備 註」欄部分誤載為「花蓮地檢108 年度執字第3017號」應 更正為「花蓮地檢108 年度執字第3131號」。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