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四二號
聲 請 人
即上訴 人 天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亮宇
訴訟代理人 謝清福律師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撤銷停止訴訟程序,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法院得在他訴 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程序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亦為同法第 一百八十八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本院法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五二號事件訴訟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前認有於上開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必要,依首開規定裁定停止在案,兩造對本院前開裁定均未聲明不服,首應敘明 。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雖以:本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五二號事件仍在最高法院 排隊審理中,以最高法院積壓案件情形,無法預計該案何時可予審結,且本案十 年以來所繳之地價稅已超過三千萬元,聲請人已無法負擔,爰聲請撤銷停止訴訟 程序云云。惟本件之事實與前案有不可分割之關係,如該案事實確定,本件相關 事實之爭議即無必要,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前開裁定既未聲明不服,而本院於八 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為上開裁定時,本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五二號早於同年 四月六日即已判決,是本院上開裁定謂「在本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五二號民 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顯指該案判決確定而言,本件聲請人在本院上 開判決尚未確定前,即聲請撤銷本院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尚難准許。至聲 請人所稱最高法院積案甚多,前案了結無期乙節,乃事實問題,非本件所得加以 審究。
四、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永 宜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蔡 烱 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張 文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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