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安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127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
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安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孫安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7 時36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期間 ),在其位於花蓮縣○○市○○○街000號3 樓之1之居所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慈 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 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在卷可證( 見警卷第13頁、第17頁至第2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累犯, 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 款、第455條 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 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本案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