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111號
HLDM,109,易,111,2020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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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峰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32
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協商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連峰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依照如附表所示內容賠償王家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連峰瑋為址設花蓮縣○○鄉○○路00號之「東昇 汽車專業保修廠」負責人,王家珍於民國108 年7 月26日中 午12時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駛往上 開汽車保修場,欲更換汽車發電機,連峰瑋王家珍報價原 廠發電機之零件費用約為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非 原廠發電機約為6,000 元,王家珍遂要求連峰瑋為其更換原 廠發電機,然連峰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為王家珍之上開汽車更換非原廠之「大可」牌發 電機,王家珍因而陷於錯誤,而給付約定原廠發電機之材料 費1 萬1,800 元及工資6,000 元。嗣於108 年8 月31日,王 家珍駕駛上開車輛外出,因車輛再度故障,而前往原廠汽車 維修廠維修,始發覺連峰瑋更換之發電機已故障,且並非約 定之原廠發電機,王家珍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連峰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家珍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㈢告訴人與被告之電話錄音及譯文。
㈣告訴人提出本案發電機照片、裕新汽車新竹廠維修明細表、 被告提出之告訴人汽車維修照片。
三、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 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由本院改行協商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 款、 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可得上訴情形,得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4 第1 項第1 款、第 2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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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峰瑋應於109 年5 月28日前給付王家珍新臺幣30,000元,│
│並逕行匯入王家珍指定之陳秀婷所有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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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