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9年度,22號
HLDM,109,原訴,22,2020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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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詩傑



選任辯護人 紀岳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4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詩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詩傑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08 年5 月4日20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市○○街0巷0號2樓 之4 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對價,販賣重量不詳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吳書明,用以抵償其先前積欠 吳書明之1000 元債務,並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吳 書明。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 之4 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 第2項、第159條之5 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被告陳詩傑及其 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均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4 頁),就以下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未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 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 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書明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83頁至第84頁 ),且按販毒者與購毒者,讓與毒品、禁藥者與受讓毒品、 禁藥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 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雙方所為之自白,分 屬各自供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如相互合致犯罪構成要件 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並非不能互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 109 台上字第18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已自白犯 行,而證人吳書明就其與被告之毒品交易共計2 次,一次為 108年4月5日、一次為108年5月4日,於警偵中均證述明確, 且警偵中均提及被告曾向其借錢,足被告供承以抵債方式販 賣毒品與證人乙節,有證人之證述可為補強,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公訴意旨認本案交易地點為花蓮縣○○市○○街0 巷0號2 樓,經被告確認地點應為花蓮縣○○市○○街0巷0號2樓之4 (見本院卷第93頁),兩造對此亦無爭執,爰予更正。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高 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⑴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7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 年,⑵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其中⑴案於104年3 月6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不得加重之無期徒刑外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應加重最 高本刑;復因其原先僅涉較輕微施用毒品犯行,然於執行完 畢後,反而更涉販賣情節,助長毒品流通,顯見先前所予刑 度未能令被告遠離毒品,可信其就毒品犯罪之刑罰反應力不 佳,認無再予最低刑度之理,亦應加重其最低本刑。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至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適用之部分,查被告供述呂嘉瑋 為其毒品來源,惟該查獲之犯行係呂嘉瑋販賣與林冠傑,有 花蓮縣警察局109年3月23日花警刑字第1090012805號函及所 附移送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9頁),此部分 固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惟查獲之犯行並非供給被告本案



之毒品,為免行為人求減刑而胡亂指謫,本條規定之適用限 於供出本案毒品來源,故本案應無此規定之適用,此觀被告 前於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73號判決就該判決附表編號4販賣 與證人之部分(見偵卷第141 頁至第142頁、第145頁),亦 認此規定之適用亦明。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未與上開前案一併 起訴,致被告喪失定一併定刑之優惠,而認應予被告免刑, 惟本案既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自無從 免除其刑,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無從採憑;至本案未能與上 開前案一併審理,固然實質上將使被告之刑期延長,惟此應 留待將來聲請定應執行刑時一併考量,而非於本案審酌而宣 告不符本案犯罪事實評價之法定刑,附此敘明。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制禁令,販賣毒品與他人,不僅殘害他人 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 俗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亦供出呂 嘉瑋,令檢警能查獲另案,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本次販 賣毒品之金額非鉅,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 汽車修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仍須撫養母親及小孩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肆、沒收
本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係以其積欠證人之債務 作為對價,故被告因其販賣毒品之行為,而獲得對證人無須 清償其債務之利益,此部分財產上利益,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4項規定,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恒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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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