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9年度,17號
HLDM,109,原簡,17,2020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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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啓源


選任辯護人 邱德儒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1
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9 年度原易字第25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林啓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啤酒壹瓶及保力達藥酒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 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理由部分補充:「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固於民國 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 後刑法第354 條,僅係將罰金刑由5 百元以下罰金(依據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應提高為30倍, 即1 萬5 千元),修改為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僅是將修 正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毀損並竊取告訴人 財物,造成告訴人損害非輕,顯然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欠 缺尊重,其行為殊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迄今尚 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毀損及竊盜 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經濟 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97頁),因精神疾病持續就醫(見偵 卷第45至55頁病歷摘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啤酒1 瓶及保力達藥酒1 瓶,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 所取得,堪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無訛,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予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 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芳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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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