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交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誠次
選任辯護人 許正次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李韋辰律師(109年6月11日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4
日所為109 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21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誠次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誠次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 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本案身心受創非淺,告訴人 初次提出之金額非無協商餘地,被告斷然拒絕後,即未表示 慰問、關切之舉,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本案事實部分,請求輕判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考量事故路口有施工鷹架阻礙被 告視線為原審漏未審酌之點,且被告並非毫無賠償意願,僅 係拒絕超額賠償之要求,原審卻評價為被告尚未對其行為所 生損害進行彌補,量以較重之刑,自非適恰,請撤銷改判, 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均可參照。且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準此,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後,原審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年紀及 持有合格駕照,行經無號誌路口未能確實遵守禮讓規定,而
致生本件車禍;復考量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非輕之傷勢, 且雙方因金額差距甚大而無法達成和解,應認被告尚未對其 行為所生之損害進行彌補;再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並參以雙方過失程度,暨被告已婚、務農、經濟勉持 之生活狀況及本件屬過失犯罪,主觀惡性輕於故意犯罪等一 切情狀,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拘役40日,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查,原審判決已充分審酌本案 事發情形及雙方過失程度,難認有何漏未審酌之處,原審就 雙方未能達成和解之部分,亦詳予說明乃因金額差距之故, 則原審上開量刑,尚無過重或失輕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 應屬允當。是檢察官及被告猶執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自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添財達成調解,告訴人 並具狀撤回告訴,足認被告有力圖彌補損失之誠意,其經此 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64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黃夢萱
法 官 許芳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