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交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月香
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調偵字第
13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8 年度原交易字第58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月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 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未更動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 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提高,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案係報案人或勤指 中心轉報資料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 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花蓮縣警察 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查(見警卷第22頁),是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警 員發覺前,自行向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 受刑責調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因未注 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本
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並斟酌斯時違規路邊停車之王明成 及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均為肇事次因,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其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後,尚未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責任之犯後態度,及告 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自陳目前為單親家庭,需單獨扶 養2 名未成年子女,工作未能穩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孟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