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9年度,10號
HLDM,109,交訴,10,20200604,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坤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坤正犯肇事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張坤正於民國108 年11月28日12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建國路2 段472 巷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建國路2 段472 巷與建 興路19巷交岔路口,並右轉進入建興路19巷時,本應注意行 經無號誌路口右轉時,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陰( 起訴 書誤載為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即貿然右轉進入建興路19巷,適有汪 瑞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配偶阮海 秋,沿花蓮縣花蓮市建興街19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張坤正 見狀閃避不及,所騎乘之前開機車車頭撞擊汪瑞華騎乘之上 開機車車身處,致汪瑞華阮海秋2 人當場人車倒地,汪瑞 華受有腰部挫傷;阮海秋則受有右側前臂挫傷、頸部挫傷等 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汪瑞華阮海秋於偵查中均撤回告 訴,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詎張 坤正肇事後,明知汪瑞華阮海秋2 人因上開車禍而受有傷 害,竟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為其他必要之救護處置,反基 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嗣 經汪瑞華阮海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張坤正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皆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 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坤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均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51頁、第63頁) ,核與被害人汪瑞華阮海秋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警卷第21至29頁、第33至41 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被害人 汪瑞華阮海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 明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及被害人汪 瑞華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797-NEK 號及YC9-557 號車 號查詢機車車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9 年3 月 2 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090000553號函及函附鑑定意見書、被 害人汪瑞華阮海秋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影本、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 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等資料( 警卷第43至45頁、第53至 57頁、第69頁、第73至105 頁、第113 至119 頁,偵卷第25 至29頁、第33頁、第35頁、第39頁、第47頁) 附卷可稽,足 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略以: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 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 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 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 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 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 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 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 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又上開88年規定有關刑度 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 然102 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 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



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 滿2 年時,失其效力。查被告就本件車禍,本即有行經無 號誌路口右轉時,未減速慢行之過失,且因其過失致被害 人2 人受有傷害,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又被告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之情節縱非至重,然並非輕微,自無大法官釋字第 777 號解釋所指「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的 情形,是本院仍應依法審判。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罪。
(三)被告前因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以105 年 度訴字第1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 8 萬元;又因違反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以106 年度花簡字第301 號、106 年度花簡字第35 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89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均經確定在 案,上開①②接續執行,被告於106 年5 月3 日入監,10 7 年2 月28日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107 年5 月7 日就 上開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 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累犯並非均須一律加重 ,本院審酌被告所執行完畢之前案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之肇事逃逸 罪,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異, 關聯性並非密切,是否得以前案執行完畢,遽認被告就本 案犯罪有主觀特別惡性,尚有可疑,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中指出: 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 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 於現場或採取其他救護必要措施即駕車逃離,固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始終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2 人達成和解, 有和解書影本1 紙在卷可參(偵卷第47頁),被害人2 人 並於偵查中聲請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 紙可參( 偵卷第35頁、第39頁) ,且被害人阮海秋於偵查 中亦表示被告已履行和解條件,同意給予被告緩起訴等語 ,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1 紙可查( 偵卷第



33頁) ,可見被告已取得被害人2 人之諒解;併參酌被害 人2 人所受傷勢分別為腰部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及頸部挫 傷,該傷勢尚無立即產生生命危險之情形,足徵被告與被 害人2 人發生肇事情節尚非甚重,對被害人2 人造成傷害 ,幸亦非巨大嚴重難以彌補,被害人2 人復未因被告肇事 逃逸行為而造成更大損害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在上開情境 之下,因一時失慮而逃逸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 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 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及 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處以法定最低 度之刑猶嫌過重,就其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爰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與被害人2 人發生 擦撞,致被害人2 人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害,肇事後知悉 被害人2 人因此交通事故而受傷,仍逕自逃離現場,未顧 及被害人2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2 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 賠償,被害人汪瑞華表示:我們已與被告和解,被告跟爸 爸很有誠意等語;被害人阮海秋表示:我願意原諒被告, 我跟被害人汪瑞華沒有受很嚴重的傷,他們都很有誠意解 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 紙可查( 本院卷第31頁) ;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智識程度普通,未婚,目前從 事廣告招牌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 萬4 千元,須扶養父 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