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8年度,40號
HLDM,108,原訴,40,20200601,2

1/2頁 下一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惠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國寶



選任辯護人 劉彥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727、753、886號、108年度毒偵字第4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國寶犯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刑。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附表四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林秀惠張國寶(綽號「寶哥」、「山雞哥」),均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任何人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以下行 為:
林秀惠張國寶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 稱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共同販賣 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冠傑。 ㈡張國寶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 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販 賣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編號 1至4所示林冠傑徐大衛、林玉妹等人。
二、張國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任何人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 基於幫助林玉妹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受無購毒管道之



玉妹之請託,以林玉妹持用之行動電話,代為聯繫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並於民國107 年9月6日18時27分許(起訴書誤 載為17時40分許,應予更正)完成交易,隨即在花蓮縣花蓮 市○○○路0000號仟台大飯店506 號房,與林玉妹共同施用 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三、張國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 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及陳列之毒害 藥品,為禁藥之一種,竟基於轉讓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林秀惠(無 積極證據證明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四、張國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任何人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 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2月26日17時22分 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不詳時點,在花蓮縣花蓮市花蓮 火車站後站之民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 ,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張國 寶因另案為警所緝獲,主動交付警方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 他命1小包(驗餘毛重0.3102公克)、吸食器1組、行動電話 1支(內無SIM卡)查扣,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 報告、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該被告林秀惠張國寶(以下除各別稱其姓 名者外,合稱被告2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 面陳述),因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被告林秀惠




一、訊據被告林秀惠雖矢口否認附表一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辯 稱:㈠張國寶從臺北回來,沒有地方住,借住我家,我們不 是男女朋友,我不認識林冠傑。附表一編號1 毒品交易是張 國寶送毒品去的,張國寶用我的手機0000000000打給林冠傑林冠傑回撥之後,張國寶不在現場,有交代我跟林冠傑講 電話,我承認我有跟林冠傑對話,那是張國寶叫我跟他講的 。㈡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我也確實有跟林冠傑講電話 ,林冠傑要跟張國寶買毒品,但張國寶沒有,就叫我跟林冠 傑講說沒有,叫林冠傑去找游勝凱拿云云。辯護人為被告林 秀惠辯護略以:㈠附表一編號1 之毒品交易數量、金額及交 易時間、地點都是由張國寶林冠傑兩人商議決定,附表五 編號4 之譯文林秀惠之所以與林冠傑通話,是因為手機在林 秀惠身邊,林秀惠沒有跟張國寶一起去家樂福交付毒品,林 秀惠只有單純接聽該通電話,並告知林冠傑有人前往家樂福 見面,且林冠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完全不認識林秀惠林秀惠並未涉及交付毒品或收取價款之構成要件行為。㈡附 表六之譯文,林秀惠林冠傑通話過程,張國寶全程都在旁 邊,交易毒品的訊息內容主要是張國寶授意,林秀惠加以轉 述予林冠傑,最後在交付毒品及收取金錢部分,林秀惠並未 實際參與,且就張國寶林冠傑之間的毒品交易,林秀惠主 觀上亦無與張國寶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及營利意圖,林 秀惠所為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有別等語。惟查: ㈠被告林秀惠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有下列供述證據與 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林秀惠否認犯罪之辯詞,均不足 採,茲詳述如下:
⒈證人林冠傑在偵查中證稱:附表五所示之譯文,我打給張國 寶是找他拿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自己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我拿到甲基安非他命後自己用,沒有交給朋友,想說跟張國 寶說是朋友要的,他才會給我比較多,實際上是我自己要的 ,「蛋糕」是指安非他命,「4張」代表新臺幣(下同)4千 元,「一個」是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的意思,附表五編號4所 示之譯文林秀惠說「派一個弟弟去」,弟弟就是張國寶。附 表六是我跟林秀惠之對話,我打給林秀惠是要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林秀惠說「沙必斯」是多請我的意思,會給我多一點 ,我每次都買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林秀惠知道我要 購買的數量,這次是現金交易,是張國寶林秀惠的朋友拿 給我的,那個朋友我不認識,我拿到甲基安非他命把錢交給 那個朋友就走了等語(見他字卷第300至303頁);於本院審 理時仍為相同意旨之供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 媽媽張樹枝申請,我在使用,0000000000這支電話號碼是張



國寶提供我的。附表五編號1 之譯文是我跟張國寶的對話, 「寶哥」、「山雞哥」是指張國寶,「巧克力」是我本人, 「蛋糕」是指甲基安非他命,「一個」係指1公克,「4張」 係指4千元,附表五編號2是我和張國寶的對話,當時我在北 埔家,張國寶從光復來,對話內容是約定交易毒品的地點, 附表五編號3譯文中「35」是指3,500元,我在跟張國寶殺價 ,張國寶有同意,附表五編號4 我有印象是和林秀惠的對話 ,林秀惠說「我派一個弟弟去」,後來是張國寶來,我沒有 看到張國寶有跟其他人一起來,張國寶是騎機車前往家樂福 ,我當場就交付現金3,500元,張國寶有交付1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附表六編號1 之譯文也是談論甲基安非他命,我要再 繼續購買,是我自己要施用,這通電話是林秀惠接聽的,附 表六編號2 是我傳簡訊詢問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附表六編 號3之譯文是在跟我指引路線,附表六編號4之譯文是在談論 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後來到仁里橋堤防旁交易毒品,附表六 編號5之譯文我說「一樣3」,是指1公克3千元,附表六編號 6 之譯文我說「廂型車」、「藍色的」,是指我當天是開藍 色的廂型車,這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的人我不認識,不是張 國寶,因為那天很暗看不清楚,而且第一次見面,我不知道 那個人是誰,我直接給他3,000 元,這兩次毒品交易過程中 我沒有看過林秀惠,只有聽過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 背面至第116頁)。
⒉同案被告張國寶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我與 林秀惠自107 年7月開始交往到11、12月左右,門號0000000 000 號行動電話是林秀惠所申請,我與林秀惠都有在使用這 支電話,附表五編號1 是我和林冠傑之對話紀錄,林冠傑這 通電話是要跟我買毒品,「蛋糕」是指安非他命,「一個」 是1公克,「4張」是指4千元的意思,附表五編號2之對話紀 錄我有印象,我當時與林秀惠在往花蓮的方向,「那我就我 那個女朋友那個過去跟你碰面」的意思是本來我臨時有事不 方便,要叫林秀惠去,結果後面也沒有,林秀惠在家裡負責 接電話,附表五編號3 之譯文,我說「我給你的那個蛋糕不 會給你漏氣的啦」,林冠傑說「那個重點是35可以嗎」是林 冠傑在跟我殺價的意思,我後來以3,500 元出售給林冠傑, 通話過程我跟林秀惠都是在一起的,附表五編號4 是林秀惠林冠傑對話,是我交代林秀惠接這通電話,林秀惠說「我 派一個弟弟去」,「弟弟」是指我,這次的交易後來是約在 家樂福機車停車場的停車棚交毒品給林冠傑,交易地點是我 決定的,林冠傑後來有到場跟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林冠傑 是付現金。附表六編號1 之譯文是林冠傑林秀惠之對話紀



錄,「沙必斯」是指給點優惠,附表六編號3 之譯文,林秀 惠說「你去那個比較近的地方好不好?」、「就是在那個你 知道荳蘭橋嗎?」、「因為他們有弟弟在底下等」,我知道 這些對話內容,這次一樣也是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知道 附表六編號5之對話內容,我當時和林秀惠在一起,「一樣3 」的意思是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千元,這次是我跟林秀惠請 一個弟弟站出來去交易,我不知道那個弟弟是誰等語(見本 院卷第101至110頁)。證人林冠傑、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國寶 之證詞大致吻合,亦與如附表五、六所示之譯文相符,堪信 為實在。
⒊販賣毒品係國家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毒品交易為隱密進行 ,其通話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名 稱或相近之用語,通常乃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 為聯繫,躲避查緝及掩飾犯行,證人林冠傑、證人即同案被 告張國寶就附表五、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2 人與證人 林冠傑之對話內容何指,證述明確,足見附表五、六通聯內 容確為毒品交易之對話甚明。再觀諸附表六編號1 之譯文可 知,證人林冠傑於107年9月17日23時許交易完成後,隨即於 107年9月18日12時37分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 被告林秀惠接聽,證人林冠傑詢問:「他到家了嗎?」,被 告林秀惠回稱:「到家,他剛剛到家,他說是不是少?」, 經證人林冠傑澄清表示:「不是不是,我現在自己的,剛剛 那是我朋友的」,被告林秀惠向證人林冠傑確認:「還要就 對了?」,證人林冠傑回稱:「對,有嗎?」,益徵被告林 秀惠自始主觀上知悉所參與者為毒品交易,此由被告林秀惠 於警詢時、偵查中曾自承:我與張國寶曾經是男女朋友關係 ,張國寶自107年8月開始與我共同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107 年11月停止使用,附表五編號4、附表六編號1 、3、4、5、6之譯文為我與林冠傑之對話,附表五之譯文阿 傑問張國寶那裡有沒有毒品,張國寶說要問他老闆「阿胖」 游勝凱張國寶後來有帶毒品給阿傑,張國寶交代我如果對 方打電話過來,就跟他說張國寶已經過去了,「蛋糕」是指 安非他命,「4 張」是指4千元,「35」是3,500元。當天晚 上是張國寶在家樂福那邊拿毒品給林冠傑,他們談的價格是 3,500元,至於數量我不知道。附表六編號1之譯文張國寶叫 我跟林冠傑說「有沒有少?」,應該是毒品,可是我沒有看 到東西,張國寶叫我跟對方說什麼我就說什麼,附表六編號 2至6之譯文是談論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的事情等語(見花蓮縣 警察局108年1月31日花警刑字第1000000000號卷第11、19、 23、27頁,他字卷第698至699頁),亦可獲明證。



⒋被告林秀惠於本院審理時翻稱:張國寶從臺北回來,沒有地 方住,借住我家,我們不是男女朋友云云,與其於警詢、偵 查中之供述齟齬,殊無足取。另依附表六編號4 之譯文所示 ,可知被告林秀惠叮囑證人林冠傑「因為我有跟他說,你快 到的時候打給我,我叫那個弟弟站出來」,並與證人林冠傑 保持聯繫,引導證人林冠傑前往約定地點,「嘿,然後仁里 橋你左轉嘛一直直走」、「你有沒有看到河堤?」、「要往 那個南濱那個方向」、「不要超過橋」、「我等一下叫一個 弟弟下去,你慢慢開」,並向證人林冠傑確認交易是否成功 ,「好,你沒有看到人嗎?」,待證人林冠傑回覆「有有有 ,看到了」,雙方始結束通話,自係居於出賣人之地位,而 主導交易,故被告林秀惠以:附表一編號2 之交易張國寶沒 有毒品,就叫我跟林冠傑講說沒有,叫林冠傑去找游勝凱拿 云云置辯,與卷附之客觀證據不符,難以信實。 ㈡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若其所參與者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又舉凡參與買賣毒品之 價、量、時、地等重要因素之接洽、約定、收付款項、付取 貨品之行為,一經參與上揭作為,即為從事構成要件之行為 ,縱令係出於幫助之犯意,亦應論以共同販賣毒品而非幫助 犯。由附表五、六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知附表一編號1 所 示犯行之交易過程,係被告張國寶先與購毒者林冠傑洽妥有 關毒品交易之價金、種類、時間、地點,待被告張國寶前往 交易途中,被告林秀惠受被告張國寶之委託,代為聯繫毒品 交易事宜,以完成交易,且被告林秀惠知悉被告張國寶意圖 營利,委其處理之事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冠傑,仍參與 接洽之構成要件行為,已如上述;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 被告林秀惠甚至參與購毒者林冠傑有關買賣毒品交易之價金 、時間、地點及買賣毒品之種類等事項之商議及決定,基上 ,被告林秀惠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構成要件之行為,即應與被告張國寶論以共同正犯, 不因事後未分得價金而影響其共犯之認定。被告張國寶販賣 對象即證人林冠傑,縱使被告林秀惠不認識,亦為被告2 人 共同犯意之內。
二、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 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資力、關係深淺、需求 數量、貨源多寡、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 態度等各情,進行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



,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 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 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 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但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 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 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 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 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 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2 人共同售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冠傑,均屬有償行為,無論其毒品從何而 來,其等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價格售賣,有從中賺取 差價或量差牟利之意圖灼明。
三、證人林冠傑於偵查中固曾表示其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 地點,係代友人向被告2 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見他字卷第 301 頁),惟因撥打電話、出面交易毒品並交付價金者均為 證人林冠傑,且證人林冠傑於同日偵訊時亦澄清:我拿到甲 基安非他命後自己用,沒有交給朋友,想說跟張國寶說是朋 友要的,他才會給我比較多,實際上是我自己要買的等語( 見他字卷第302頁)。據此,被告2人所認知、實際之交易對 象應為林冠傑,尚難單憑證人林冠傑於通話中提及需徵詢友 人有無購買意願,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下,即認定被告2 人附 表一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對象包含證人林冠傑及 其身分不詳之友人,爰更正起訴書此部分事實之記載。四、綜上所述,被告林秀惠所辯不足採信,辯護人指稱被告林秀 惠所為不該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亦非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林秀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乙、被告張國寶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國寶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冠傑、徐 大衛、林玉妹所證情節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108 年1月10日慈大藥字第108011017號函附之慈濟大學濫用 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108年1月4日慈大藥字第108010453 號函附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偵辦毒品案件 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本院核 發之107 年度聲監字第327、333號、107年度聲監續字第650 號通訊監察書影本、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張國寶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二、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 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資力、關係深淺、需求



數量、貨源多寡、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 態度等各情,進行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 ,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 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 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 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但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 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 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 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 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 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張國寶售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均屬有償行為,無論 其毒品從何而來,其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價格售賣,有從 中賺取差價或量差牟利之意圖灼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國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之說明: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 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 ,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 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 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70萬 元以下罰金」,93年4 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4日生效施行,其法定本刑提高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項及第9條 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 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要無再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之餘地。本 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張國寶轉讓予林秀惠之甲基安非他命數



量達行政院所公告加重其刑之標準,林秀惠又非未成年人或 懷胎婦女,不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項、第9條加重 其刑之規定,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處斷。
二、核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2、被告張國寶就附表二編號1至 4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張國寶就附表三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張國寶就附表四編號1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張國寶就附表四編號2 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張國寶於(共同)販賣、(幫助)施用前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共同)販賣、(幫助)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林秀惠於共同販賣前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共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張國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 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 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附此敘明。三、被告2 人間就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被告2人與身分不詳之成 年友人間就附表一編號2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2 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五、刑之加重、減輕: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⒈被告張國寶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附表一 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 被告張國寶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既應優先適用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罪科刑,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但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 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須具 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供認 」毒品來源之人,嗣後被查獲,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 免除其刑;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已經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查獲,被告始供出毒品來源,或居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自 不合於上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被告張國寶之辯護人 聲請查詢曾否因其供出游勝凱,而查獲游勝凱涉及販賣毒品 罪嫌,經本院函詢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該局函覆略以: 被告張國寶係因本分局執行張國寶游勝凱等2 人通訊監察 而查獲,非因其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或其他共犯等情,並有 該分局108 年9月4日新警刑字第1080093078號函(見本院卷 第89頁)、卷附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 第452、816號起訴書、通訊監察譯文可佐,顯見被告張國寶 供出游勝凱之前,警局已依通訊監察譯文合理懷疑游勝凱涉 案,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 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張國寶就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 6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張國寶本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4次、轉讓禁藥3次,每次所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數量及所得,雖與大盤毒梟有別,然其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轉讓禁藥之次數非少,販毒對象亦非單一,已有助 長毒品之泛濫,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情節非輕, 顯非一時短於思慮而為,尤見惡性,雖其坦承犯行,惟此僅 得作為法定刑範圍內量刑之事由,且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本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張國寶所得科處之刑,與其所為犯罪情節及獲利等情狀 相衡,已無情輕法重、量刑過苛而足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 ,自與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要件不合。 ㈤爰審酌被告2 人自身染有毒癮,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 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仍為牟取利益,竟 販賣毒品,被告張國寶另轉讓毒品或代他人購買毒品,供人 施用,所為肇生他人依賴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 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被告林 秀惠否認犯行,被告張國寶坦承犯行,被告林秀惠教育程度 為高中畢業,被告張國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販賣、轉讓 、幫助施用毒品之數量、次數,暨被告2 人分擔犯罪實行之



角色地位、犯罪所得利益;另衡酌被告張國寶無視施用毒品 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並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市場,對社會造成 重大危害,經觀察勒戒,並經判處刑罰,仍不知悔改,復繼 續沾染毒品惡習,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甚深,自制力薄弱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國 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本院依販賣毒品罪、轉讓禁藥罪規範目的在防止毒品泛濫, 危害國民健康,雖被告張國寶販賣毒品次數共計6 次、轉讓 禁藥次數共計3次,被告林秀惠販賣毒品次數共計2次,而本 件販賣毒品、轉讓禁藥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衡以被告林秀惠販賣毒品之對象僅1 人,被告張國寶販賣毒 品之對象為3人、轉讓禁藥之對象僅1人,且被告林秀惠犯罪 時間僅間隔約2 小時,被告張國寶販賣毒品、轉讓禁藥期間 均在107年9月至同年12月間,期間非長,各出於相同之犯罪 動機,而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 ;被告2 人本案之犯罪模式單純且固定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 價,如因此過錯而受此重刑,造成被告2 人更生絕望之心理 ,長期刑之效用亦隨年紀增大而遞減,致其人格遭受完全性 之抹滅。爰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並綜合上開各情判斷, 就被告林秀惠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4月,被告張國寶 所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 年, 附表四之罪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 月為適當,並就被告 張國寶附表四所示之罪所定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肆、沒收部分:
一、(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㈠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乃因行為人就共同犯行存有相互利 用及補充關係,且與行為結果具因果支配關連,必須同負其 責,而對行為人論處共同正犯之「罪責」而言。至於供犯罪 所用或預備之犯罪工具沒收,因刑事沒收新制業將犯罪工具 之沒收,定性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非 從刑,是對於共同行為人沒收犯罪工具,並無責任共同原則 之適用,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07 年7月17日第5次刑事庭會 議依此意旨,業決議最高法院62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 決議㈥關於對各共同正犯均應諭知沒收犯罪工具之相關見解 ,已不合時宜,不再供參考。是共同犯罪行為人若同時起訴 ,只需分別對各行為人宣告沒收、追徵其所有之犯罪工具, 即足達預防、遏止犯罪及禁止犯罪行為人財產權濫用之立法 目的,無庸對同案其他共同正犯併諭知沒收、追徵非其所有



之犯罪工具(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7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屬被告林秀惠所有,業經被告林秀惠自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199 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足證(見花蓮縣警 察局108 年1月31日花警刑字第1000000000號卷第275頁), 且係供被告2 人犯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2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所用之物,亦有附表五、六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 可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林 秀惠附表一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但因未 扣案,爰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及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起訴書誤 載為0000000000,應予更正)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張國寶犯 本案附表二編號4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張國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9 頁),並有卷附之通訊 監察譯文存卷可考(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00 00000000號卷第58至62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張國寶附 表二編號4 販賣第二級毒品項下宣告沒收,上開未扣案之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則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行 動電話1 支因扣押在案,不生不能沒收之問題,自無庸併諭 知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張國寶就附表一編號1至2及附表二編號1至4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所得價金,為其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供被告張國寶犯附表四編號1 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 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證 人林玉妹所有,業據被告張國寶供明在卷(見花蓮縣警察局 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080001684號卷第15頁),並經證人林 玉妹證述屬實(見他字卷第378至379頁),雖屬證人林玉妹 無正當理由提供之供犯罪所用之物,但因未扣案,單獨存在 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張國寶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並無影響,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施用第二級毒品: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3102公克)併同難以 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 只,乃屬查獲之毒品,被告張國寶



稱是自己施用後剩餘者(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連同其包 裝袋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 燬(鑑驗取樣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而不存在,毋庸沒收銷燬 )。
㈡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張國寶所有,主動交付警方查扣, 且為供被告張國寶犯本案附表四編號2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國寶供明在卷(見毒偵卷第35頁、本 院卷第47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予以沒 收,且因扣押在案,不生不能沒收之問題,自無庸併諭知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國榮、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