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侵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安
選任辯護人 李韋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3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 實
一、丙○○與代號0000甲000000 女子(民國84年7 月生,下稱甲 女)均係財團法人花蓮縣私立美崙啟能發展中心(下稱美崙 啟能發展中心)之院生。丙○○於107 年7 月6 日19時33分 許,見甲女獨自在美崙啟能發展中心2 樓教學教室內觀看電 視,上前與甲女坐在上開教學教室內交談,於同日19時44分 許,帶甲女進入上開教學教室內之房間,於甲女躺在房間內 之軟墊上後,旋即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房門上鎖,明知 甲女有掙扎、疼痛之表示而不願意發生性交行為,仍違反甲 女之意願,脫去甲女及自己所穿之褲子、內褲,趴在甲女之 身上,將生殖器插入甲女之生殖器,惟因甲女持續掙扎致生 殖器僅能部分插入,亦未射精,過程中並同時以雙手撫摸甲 女之胸部,後接續改以右手食指插入甲女之生殖器,以此違 反甲女意願之方式,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嗣因接近美崙啟 能發展中心之打掃時間,丙○○方停止上開行為,為甲女穿 上內褲及褲子,於同日19時53分許步出房間,甲女則於同日 19時54分許步出房間。
二、案經甲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對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揭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 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又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辯護人為被告辯 護稱:檢察官起訴之證據,無法確認被告是否施用強制之手 段,告訴人之證述均證稱沒有拒絕被告,故就強制手段之部 分,僅有被告之自白,而無其他補強證據,無從構成刑法第 221 條之強制性交罪。又被害人雖客觀上係身心障礙者,但 被告雖然知悉「身心障礙」之名詞,卻不瞭解其意義,亦不 清楚自己為何入住美崙啟能發展中心,無法適用刑法對身心 障礙者強制性交之處罰。又被告為智能障礙之人,鑑定報告 亦稱被告之辨識能力已達「明顯降低」之程度,且無法說明 「明顯」與「顯著」有何不同,應認被告確實已達刑法第19 條第2 項之程度,應依法減輕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甲女均係美崙啟能發展中心之院生,且甲女領有中 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係其他心智缺陷之人。被告 於107 年7 月6 日19時33分許,見甲女女獨自在美崙啟能 發展中心2 樓教學教室內觀看電視,上前與甲女坐在上開 教學教室內交談,於同日19時44分許,帶甲女進入上開教 學教室內之房間,將房門上鎖。分別脫去甲女及自己所穿 之褲子、內褲,再以右手套弄自己之生殖器至勃起之狀態 ,接著趴在甲女之身上,將生殖器插入甲女之生殖器,惟 因生殖器僅能部分插入,亦未射精,過程中並同時以雙手 撫摸甲女之胸部,並接續改以右手食指插入甲女之生殖器 。其後因接近美崙啟能發展中心之打掃時間,被告方停止 上開行為,為甲女穿上內褲及褲子,於同日19時53分許步 出房間,甲女則於同日19時54分許步出房間等情,業據被 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6 頁反面、第178 頁反面至第 180 頁),核與證人甲女、周玟禛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美崙啟能發展中心107 年12月6 日花崙字第1070139 號函及所附疑似性侵害調查紀錄表、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 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
件驗傷診斷書、107 年11月27日基門醫亮字第000甲0000號 函、國立花蓮特殊教育學校107 年12月19日花特教字第10 70006329號函及所附資料、刑案現場照片、平面圖、監視 器畫面影像光碟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上 開陳述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始終坦承其對於甲女有強制性交之犯意及犯行,陳稱 :當時甲女說要看電視、又想要睡覺,我只有用不擇手段 騙甲女到教室裡面,因為我有在看一些影片,所以才用不 擇手段去騙甲女,脫甲女褲子、摸甲女下體、用隱私部位 戳甲女。甲女有說很痛並表示不要,但我當時還是繼續用 我的隱私部位戳甲女的隱私部位,甲女沒有推我,但甲女 覺得我的力氣壓住他,覺得很痛。我們當時的動作是我在 上面,甲女在下面,我用兩隻手手臂壓住甲女,甲女說他 的隱私部位很痛,後來哭著找老師。我有把手指戳進甲女 的隱私部位,也有摸甲女的胸部。在這件事之前我沒有摸 過甲女,但我跟甲女很熟,有時候會聊天、看電視,我們 沒有男女交往關係,只是朋友。當時甲女說想要睡覺,我 就帶甲女進去房間,我是用手抓著甲女手腕牽著甲女進去 ,我沒有很用力抓。我是進去房間的時候才想要做那件事 ,我要做的時候才去鎖門。我牽甲女進房間的時候甲女沒 有說不要,也沒有甩開我的手,甲女是自己躺下來的,是 開始做的時候甲女才有掙扎,也有說很痛。我是在甲女躺 下來後才脫甲女褲子,甲女好像有說不要,但很小聲,脫 褲子的時候甲女有點掙扎,我脫完褲子後有壓告訴人的雙 手,當時我的生殖器沒有插的很進去,因為甲女說很痛, 我就說好,我就換另一種方式,就是用手,當時手指有插 進去。當時甲女有說很痛、不要,但我還是堅持要做。我 鎖門是因為覺得甲女是不願意的,覺得甲女可能會跑出去 ,從甲女的肢體反應,我知道甲女不願意和我發生性關係 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178 頁反面至第180 頁)。
(三)證人甲女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在107 年7 月6 日晚上我在 2 樓看電視時,把我拉進2 樓的房間,親我、脫我的褲子 ,把房門鎖起來,還用手伸進我的生殖器內。被告用手壓 我要我躺下來,坐在我的BB上面,被告用自己的小鳥放在 我BB的毛上面。被告有用手伸進我陰道,指甲尖尖的,讓 我受傷。當時我嚇到了,忘記拒絕被告,被告讓我很不舒 服,下次我會馬上說不要。當天是我自己想去房間裡睡覺 ,後來被告跟著進來,還把房門鎖起來,還坐在我的BB上 面,當時我不願意讓他脫褲子,但我忘記反抗和逃跑,我
感覺不舒服等語(見警卷第1 頁至第7 頁)。於偵查中證 稱:被告在房間裡面摸我、親我,但我沒摸他,被告有把 門鎖起來,被告還脫我褲子、內褲,把自己的小鳥放在我 的生殖器,把我生殖器弄受傷,後來還用手指挖我的生殖 器,他指甲太長,我就受傷了。被告進房間後就把門鎖起 來,然後要我躺在墊子上,我有躺下來因為我要睡覺,後 來被告就整個人坐在我的BB上面,就是我尿尿的地方,被 告把褲子解開、拉鍊拉下,脫我的褲子和內褲,被告自己 套弄自己的小鳥,當時被告坐在我的BB上面時我無法起身 ,後來有用手指插入我的生殖器內,我沒有叫被告不要這 樣做,我忘記了,我的生殖器有受傷,我不想要被告對我 做這樣的事。當時我有想要離開房間,但沒有辦法,因為 被告會靠近我,但我忘記跟被告講叫他不要做等語(見偵 卷第53頁至第5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躺在 房間內的墊子上,被告脫我的褲子,用他的生殖器插進我 的下體,我會痛,我的生殖器有受傷,被告有用指甲用我 ,我也很痛。我當時沒有跟被告說不要,被告有把房門鎖 起來,但被告沒有用手壓我。(提示警詢筆錄後改稱)有 用手壓我,但怎麼壓我不記得了。被告用我的時候我沒有 躲開,當時我躺著,被告坐在我的BB上用雞雞用我。被告 沒有趴在我身上,我沒有說不要,也沒有哭。被告當時坐 在我身上時,用他的雞雞用我,有用手壓住我,但我忘記 壓住哪裡,我後來沒有去找老師。當天被告把我拉進去房 間,我不是自己要進去,是被告拉我的,我進去後躺在墊 子上,被告把門鎖起來,就脫我褲子,我沒有試著拉住褲 子,被告又脫自己的褲子,坐上我的BB,後來就戳我的BB ,我受傷。當時我沒有說話,沒有拒絕,也沒有發出聲音 。我當時有想要拒絕,但我忘記拒絕了,因為太緊張了等 語(見本院卷第169頁反面至第175頁)。(四)證人即美崙啟能發展中心生活服務員周玟禎於警詢中證稱 :107 年7 月6 日19時許,甲女從2 樓下來,我剛好在1 樓樓梯口,甲女一下來就跟我說「被告摸我BB」(雙手摸 下體),甲女臉上表情驚慌且講話很大聲,我擔心甲女情 緒會失控,我就安撫甲女,帶甲女去廁所,請甲女小聲一 點,好好慢慢講等語(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五)按刑法第221 條之強制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 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行為 者,為其構成要件。其中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 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 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足以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
而言。該項「違反意願之方法」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或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為必要,惟仍須在客觀上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且具有壓抑 或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之作用。然解釋上並不以行為 人採用特殊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方法為限,如利用體型 、力氣或環境之優勢,在客觀上有妨害被害人意思自由之 效果,而使其陷於難以或不易抗拒之情境者,即足當之。(六)本件告訴人即證人甲女,雖因其有中度智能障礙之情狀, 致其陳述略有反覆,然而就關於當日甲女先在教室看電視 ,其後被告拉其手進入房間,甲女躺在墊子上後,被告將 門上鎖,而被告將甲女、被告之褲子脫下,以身體壓在甲 女身上,並以生殖器及手指對甲女為性交之行為等情節, 與被告之上開自白互核無誤,足堪採信。而證人甲女雖反 覆陳稱自己「忘記反抗」、「忘記拒絕」等語,然而參酌 甲女與被告均陳稱雙方並非男女朋友,過往亦無親密之肢 體接觸,被告僅係因臨時起意即試圖與甲女發生性行為, 其本即應對甲女無意與其發生性行為知之甚詳,此亦為被 告所自承;且甲女多次陳稱自己因被告之行為而受傷、疼 痛,且不願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則縱然甲女並未明 示或強烈反抗,但自甲女當時因被告壓制、性交而疼痛之 肢體反應等情狀,被告亦應得預見甲女並無意願與其發生 性行為,又被告亦自承其因認甲女無意願與其性交,方將 房門上鎖,且亦能從甲女之肢體反應中知悉甲女並無意願 與其性交等語無訛;證人周玟禎亦證稱其當日於案發後隨 即遇到甲女,甲女當時有驚慌及講話大聲之反應,益足徵 甲女陳稱其不願意發生性行為所言非虛。故雖甲女與被告 就甲女是否有口頭拒絕、肢體反抗之陳述並不一致,而該 部分僅有被告單一之自白而無從認定,然強制性交罪並非 以被害人有口頭拒絕或肢體反抗為其犯罪之構成要件,僅 需被害人客觀上確無性交之意願,被告對於被害人無性交 意願亦有認識,仍壓制被害人之自由意志而對其為性交行 為,即該當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本件就甲 女確實無意願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且現場被告得自甲女 之肢體反應、雙方關係等情狀預見甲女並無意願與其性交 ,而仍鎖上房門、脫去甲女內外褲並壓上甲女身體,以此 違反甲女意願而壓制其自由意志之方法對甲女為強制性交 行為,此部分被告之自白與甲女、周玟禎之上開證述內容 相符,甲女、周玟禎之證述足為被告此部分自白之補強, 並無辯護人所指僅有被告單一自白之情形。故被告之行為 確實客觀上違反甲女之意願,且被告對於其違反甲女意願
主觀上亦有認識,被告行為構成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 制性交罪,自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被 告為性交行為前及行為時,違反被害人意願撫摸其胸部等 猥褻行為,為其實施性交行為之階段行為,應為性交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行為時,接續以生殖器、手指 插入甲女陰道,客觀上雖存有複數舉動,惟係相同或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目的單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 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應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
(二)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其 他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嫌,係因甲女客觀上為中度 智能障礙之人,此有花蓮縣政府社會處保護性個案知會單 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5 頁),亦為被告所不爭。然刑法 第22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 罪,其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因心智缺陷而達喪失或嚴重減損 其通常判斷能力之人,避免其遭他人利用其心智缺陷而對 其為強制性交。此為本罪之構成要件,故其不僅需客觀上 被害人為心智缺陷之人,尚需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為心智缺 陷之人此一要件主觀有所認識,方能構成刑法第222 條第 1 項第3 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然本件經本院函請門諾醫 院對被告之辨識能力為鑑定,據覆略以:被告經學習後能 知道智能障礙及身心障礙手冊之名詞,但對於其意義未必 能全然理解,其智能障礙程度未達完全無法辨識他人之智 能障礙程度等語,此有門諾醫院109 年1 月13日基門醫亮 字第000甲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補充說明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121 頁至第122 頁),又鑑定人主動致電本院補充: 被告只知道智能障礙的名詞,但具體概念不能詳細了解, 無法瞭解其概念與全部意義,但被告應該還是可以分辨誰 比他聰明、誰比他笨,不過應該無法了解他人是否為智能 障礙者等語,此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148 頁至第149 頁)。被告於本院訊問中陳稱:我住 在美崙啟能發展中心12、13年,不知道身心障礙手冊是什 麼意思,我是因為父母親喝酒車禍,所以把家裡的小孩送 到各地機構,才到美崙啟能發展中心居住,我不知道智能 障礙是什麼,我也不知道其他同學為什麼會住在美崙啟能 發展中心。我不知道甲女有智能障礙,我只知道我家人跟 我有身心障礙手冊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 。足見被告因本身智能障礙之原因,雖能知悉「智能障礙
」之名詞,但無法理解其實際之意涵,不知悉自己與其他 院生為何入住美崙啟能發展中心。被告雖然能辨識誰較自 己聰明、誰比自己笨的狀態,但此與刑法第222 條第1 項 第3 款所定「心智缺陷」究屬不同概念,並非一切對智能 較自己為弱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均會符合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要件,而必須係對法律上認為有特殊保護 必要之「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方能符合該款之 加重事由。故被告既然無法完全辨識「智能障礙」之意義 ,自然也無法辨識甲女為智能障礙者,而為法律上需受特 別保護之人,故被告即欠缺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款加 重事由存在之主觀認識,此不因其可能可以辨識甲女較自 己智能狀態更為低落而有所不同。而本件被告既不具備刑 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款之主觀故意,自僅能論以刑法第 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其社 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罪名(見本院卷 第146 頁),爰變更起訴法條。
(三)按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 ,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 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果 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 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是行為 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 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 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 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 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 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 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上開能力顯著降低之 情形,雖就被告生理狀態之評估需高度借重精神醫學之科 學鑑定,然就被告是否具備刑法上之責任能力,係法律上 對其行為時生理、心理狀態之評價,仍應由法院參考主客 觀一切證據,綜合判斷被告是否及如何具備刑事之責任能 力,而不受醫學鑑定報告之拘束。
(四)被告於行為當時,因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致其已達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
1.本院囑託門諾醫院對被告行為時之是否完全喪失或顯著降 低對於辨識或認知自己行為之能力、自己行為是否違反法 律之能力、形成自己意思決定或依自己意思決定而行動之 能力進行鑑定,據覆略以:被告為21歲未婚男性,目前居 住於美崙啟能發展中心,被告首次於精神科就醫係91年8 月7 日,診斷為發展遲緩及智能不足,領有智能不足之身 心障礙手冊。被告因智能不足而免服兵役,最高學歷至花 農畢業,求學階段皆接受特教輔導教育。被告於100 年2 月21日於同心診所就醫,因專注力不足過動症而開始接受 藥物治療,後於104 年12月15日於門諾醫院身心科就醫迄 今。被告對自己有部分病識感,知道如不按時吃藥,容易 有衝動控制力差及情緒不穩之情形。鑑定時被告意識清醒 ,知道鑑定目的,且能描述是因為對甲女有不好的行為而 來。被告自述會因在手機看到色情影片而有這些不好的行 為,於美崙啟能發展中心有多次不恰當性行為。被告清楚 這些都是不好及違法的事情,但因控制不了自己的衝動情 況而會發生,即使明知道啟能發展中心有監視器及後續有 被發現而需負擔刑責。鑑定時被告穿戴口罩,鑑定期間意 識清醒、態度配合,情緒平穩,穿著儀容整齊,眼神接觸 可,鑑定過程中無答非所問情況,對於開放式問題皆有配 合回答,但因受限於被告認知理解力不佳,必須簡單化問 句方式。鑑定時未有情緒激躁或失控情形。被告之班達視 覺動作完形測驗、知能篩檢測驗、魏氏成人智力量表測驗 結果顯示被告構圖品質差且明顯簡化,已達大腦功能障礙 指標,順序一致性不佳、排列順序差,顯示出計畫性不佳 、認知功能不彰、在問題解決及壓力因應技巧有限。被告 整體知能及認知功能表現上相較於常模,仍在切截分數上 ,但已有明顯損傷、智能不足趨勢,如長期記憶、注意力 及集中心算力和思考流暢表現,推測仍將影響其過往社職 功能之展現、問題解決能力。根據上開資料,被告診斷為 輕度智能不足、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有部分病識感,目前 仍有按時接受專注力不足過動症之藥物治療。被告有是非 判斷能力,清楚自己於本案件之犯行屬於違法之行為,但 被告因智能不足,導致認知功能、社會職業功能、問題解 決及因應技巧能力不佳,合併專注力不足過動症,更易有 衝動控制力差等情形。綜合上述,被告因前述診斷,而有 認知功能不佳及衝動控制力差等情形,明知強制性交屬違 法,而因衝動控制力差及對性的原始驅力影響而無法自控
。被告因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明顯降低,但未達顯著。需考量受害 者認知能力,被告所採用之欺騙手法對於一般人容易識破 ,但對於認知能力差者可能因判斷力不佳而受騙。未來建 議被告按時接受藥物治療外,需高外控機構及監視方式處 理,以免類似情形再度發生等語,此有門諾醫院108 年10 月16日基門醫亮字第000甲0000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2頁反面)。 2.又本院就上開鑑定報告疑義函請門諾醫院補充鑑定,據覆 略以:「明顯」與「顯著」就字面意義來說,未有區別。 被告為智能不足個案,本身認知、衝動控制性及判斷能力 相對一般人而言明顯降低。但並未代表被告沒有部分衝動 控制力或判斷力,妨害性自主之行為一般人皆可能有犯行 ,相對於被告本身智能不足及正值青春期性驅力下,更容 易失控。其行為於本院鑑定函附資料中,被告於同心診所 就診紀錄中,王春惠主治醫師有提及相關紀錄,並請機構 工作人員注意被告之性衝動相關行為。被告於鑑定時表示 自己所做行為為錯誤行為,由紀錄中客觀觀察被告於犯行 時會挑選沒有老師在場,且帶被害者至單獨房間施以犯行 。故被告之犯行,本身因智能不足、正值青春期,其衝動 控制相對差,但仍具有相對判斷能力施以犯行。故認被告 因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有明顯降低,但未達顯著。輕度智能障礙不足 之犯行本身即處於灰色模糊地帶,鑑定人已盡客觀評估之 責詳盡報告。被告是否適用刑法第19條,由司法機關判斷 之等語,此亦有門諾醫院109 年1 月13日基門醫亮字第00 0甲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補充說明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21 頁至第122 頁)。
3.被告行為時是否構成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之「完全 喪失」或「顯著減低」其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之情形,固 常需醫療鑑定機關提供被告生理、心理狀態之專業評估, 以判斷被告當時之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如何,但其辨識能 力與控制能力應否評價為「完全喪失」或「顯著減低」, 則係司法機關判斷被告是否具有刑罰責任能力之事項,並 非取決於鑑定報告之用語,已如前述。而本件被告依據上 述鑑定內容,其能清楚辨識其行為係錯誤及違法之行為, 且在行為時即有此清楚之認知,足認被告雖有上開智能障 礙之心智缺陷,但其辨識行為能力及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 並未完全喪失或顯著減低,其仍具備辨識其行為牴觸法律 之能力。然被告因輕度智能障礙合併專注力不足過動症之
心智缺陷,致其對於性衝動之控制能力顯然低於常人,且 此等症狀於本案前即已出現並經醫師發現提醒機構人員注 意。至上開鑑定報告所稱被告並非完全沒有部分衝動控制 力或判斷力等語,係被告是否「完全喪失」控制能力而有 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情形之事項,實與被告控制能力是否 達到「顯著降低」之程度,並無直接關聯;又被告是否能 認知其行為違法、錯誤,則係其辨識能力是否減損之問題 ,亦非必然與其控制能力之減損與否相關。故上開鑑定報 告雖因此稱被告之控制能力「明顯降低但未達顯著」,然 又未能具體說明其「明顯」、「顯著」之用語之差異,顯 然僅係鑑定人個人對於形容詞使用之選擇,並無刑法第19 條第2 項規範判斷上之意義。又被告之行為時是否達到刑 法第19條第2 項之程度,需就行為人個人為判斷,而與行 為人與被害人間智識程度之比較並無關聯,自不能以被害 人是否較諸被告有更嚴重之智能障礙,作為被告有無刑法 第19條第2 項情形之參考。故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被告 既然確實因其智能障礙與專注力不足過動症之心智缺陷, 致其於相當期間內均有性衝動控制能力顯著低於常人之情 形,並因而致生本件犯罪,其行為既非完全出於自由意志 之決定,而有其於行為時非己力所能左右之控制能力顯著 減損,自無從科以刑事上之完全責任能力。故被告雖然知 其行為違法,但卻因上開智能障礙等心智缺陷,致其控制 其自身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減 輕事由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個人之性衝動,以上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手段 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其以性器及手指插入甲女陰道 之行為內容,妨害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甚鉅。然被告係因其 智能障礙與過動症等心智缺陷,致其控制能力顯著降低而為 上開犯行,此項舉動上不宜以通常智識之人之罪責程度與以 評價其責任。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併審 酌甲女對本案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頁反面) 。兼衡被告依上開鑑定報告有輕度智能障礙之智識程度,自 陳花農畢業之學歷,從事過做麵包、洗衣之工作,現在洗衣 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千至3 千多元左右。現住 美崙啟能發展中心,家中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182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受2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 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此為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本院審酌本
件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 頁),而本件被告犯罪之原 因係出於其因上開心智缺陷導致控制能力不佳所致,刑罰之 執行無益於其疾病之治療、緩解,亦對於矯正、教化被告之 行為助益甚微,被告所需者毋寧為專業之治療與監督。本院 審酌上情,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罰,既經本院宣告監護處分 (詳如後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 年,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四、按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 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 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刑法第87條 第2 項、第3 項本文規定:「因有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 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 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 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該條所定 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 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 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因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情形而減輕其 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 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 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惟該等保安處分之措施既含社 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 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 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 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該等保安處分之宣 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 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471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以,對於因精神障礙 導致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 而減輕其刑之被告,是否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之規定,令入 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應審酌該處分是否適於治 療本案被告之行為;又是否捨此之途外,無其他亦可達成相 同目的,但對於被告侵害較小之保安處分種類可資適用;再 監護處分所欲達成之社會公益是否與侵害被告身體自由之權 利私益,具有相當之比例性,亦即斟酌憲法上比例原則為審 查標準,始得貫徹現代法治國家保障人身自由之基本原則。 經查:被告因認知功能不佳及衝動控制力差等情形,致使其 明知強制性交屬違法情形而仍因衝動控制力差及對性的原始 驅力影響而無法自控,建議被告除按時接受藥物治療外,需 高外控機構及監視方式處理,避免類似情形再度發生。且被
告於同心診所就診期間,即有出現過相關紀錄,當時主治醫 師即有提醒機構人員需注意被告性衝動相關行為等語,此有 上開鑑定書在卷可查。又補充鑑定意見稱:希望被告除按時 服藥外,負責被告之機構亦應注意個案有無相關行為,避免 被告與人單獨相處,也應教導如何宣洩性衝動,以減少再犯 可能,非需必要特定監護之醫療介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然本院審酌被告既已曾經醫療機構發現其有上開難以 自控之情形,並經醫療機關告知機構工作人員注意,卻仍發 生本案犯行,足見被告若持續維持現有之照護狀況,並不足 以避免被告再犯。且被告之犯行係因心智缺陷導致其衝動控 制能力不佳,此亦非僅以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所能改善,故 其因心智缺陷致其控制能力不佳之危險因子依然存在,而仍 有再犯強制性交罪之虞。且被告現仍繼續居住於美崙啟能發 展中心,該機構顯然亦未能有效避免上開再犯之風險。故本 院認被告除監護外無法避免上開再犯之風險,確有施以強制 之監護處分之必要,且倘被告於執行監護中認無繼續執行之 必要,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亦不致不必要的過度侵害被 告之人身自由。爰命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監 護2 年,以確保被告持續服藥、避免被告與人單獨相處並教 導被告如何宣洩性衝動。另倘被告於執行監護中認無繼續執 行之必要,依刑法第87條第3 項但書規定,法院得免其處分 之執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21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8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何効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