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花原易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慶弘
錢惠萍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 年度偵字第2 號),嗣因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 年度花原簡字第4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略以:被告錢蕙萍前於民國99年11月29日 至106 年9 月15日間為告訴人甲○○之妻,係有配偶之人, 被告乙○○亦明知錢蕙萍係有配偶之人。詎錢蕙萍、乙○○ 竟分別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於105 年11月5 日晚上某不 詳時間,在不詳處所為性交之通姦、相姦行為,嗣於每月發 生一次性行為,最後一次則於106 年8 月19晚上某不詳時間 ,在臺東市赫斯提亞民宿內為性交之通姦、相姦行為,總計 共發生性行為10次。因認被告錢蕙萍涉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 之通姦罪,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等語 。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第307 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係指 舊法之刑罰已經廢止,而現行法令上復無科以刑罰之明文者 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62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三、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07 年度花原簡字第44號案 件於107 年1 月19日受理,其後經本院改行通常程序,依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1 號、第572 號、第590 號解釋,確信 刑法第239 條之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於107 年3 月5 日 裁定停止審判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此有本院收文章、上 開裁定在卷可查。現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09 年5 月29日作 成釋字第791 號解釋,認「刑法第239 條規定對憲法第22條 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 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於此範圍內,司法院院釋字第 554 號解釋應予變更。」故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所犯之刑
法第239 條通姦、相姦罪,均已於109 年5 月29日因受違憲 宣告失其效力而廢止其刑罰,現行法令復無科以刑罰之明文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2 條第4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陳奕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何効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