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金字第1號
原 告 張順盛
訴訟代理人 徐玉蘭
被 告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王怡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 第1項關於管轄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 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為最 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793號民事裁定所揭。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與被告間因交易股票相關業 務而受損害,並請求賠償。兩造曾簽訂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書 ,契約書第18頁業已就因契約所生之爭議,約定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而原告本件主張之原因事實,均是 因上開契約之股票交易所生爭議,應依兩造於契約之約定,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本院依前開規定,裁定 將本件訴訟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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