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87年度,335號
TPHV,87,重上,335,2000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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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三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明聰律師
   被 上訴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二二號
   法定代理人 林挺生   
   訴訟代理人 方錫洀律師
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十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第二項假執行之聲請部分與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仟貳佰壹拾陸萬玖仟叁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
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變更七十七年十月三日所核發七七建字第0七五
四號建造執照及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所核發八十三年使字第五00號使用執照,將
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四十一地號之土地自上開執照所載之建築基地分割
剔除。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仟肆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於假執
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仟貳佰壹拾陸萬玖仟叁佰叁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五千五百零七萬四千二百零四元整,及自八十七
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變更七十七年十月三日所核發七七建字第
0七五四號建造執照及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所核發八十三使字第五00號使
用執照,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四十一地號之土地自上開執照所
載之建築基地分割剔除。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㈤第二項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第四十一地號自其所取得之八十三年使字
第五00號使用執照所載之「法定空地」分割剔除,於上訴後將「法定空地」
一語更正為「建築基地」,係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㈡上訴人於本審再請求被上訴人並應將系爭土地自七七建字第0七五四號建造執
   照所載之基地分割剔除,請求之基礎事實仍為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四六條
   第一項但書規定,此訴之追加,亦無需被上訴人之同意。
㈢現有四十一地號土地(面積三三八0平方公尺)為分割前四十一地號(面積四
七七八平方公尺)及四十二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兩者面積雖有不同,所有權受
妨害之事實同一,以現有四十一地號所有權人身分訴請除去侵害,就面積而論
,係屬減縮請求,於法並無不可。而除去妨害方法均係自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
剔除或塗銷。
  ㈣系爭土地被列為法定空地,無法申請單獨建築:
   ①建築基地應留設之面積為下限規定,建築完成後留設空地縱面積超過應留設
    之法定空地,仍視為法定空地管理,有內政部七十五年六月四日台內營字第
    三九八一五四號函為證。台北市府工務局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0七七二一0
0號、第八八三二五九八六00號函亦稱系爭土地已列為法定空地。
   ②系爭土地被列為法定空地,未分割剔除前不能單獨建築使用,惟原起造人可
    增建,其餘第三人無單獨建築可能,是被上訴人目前或將來可增建之面積或
    容積相對增加,因此受有利益,致上訴人無法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對所
    有權受妨害。如自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分割剔除,得單獨申請建築,不需併
    同被上訴人建築基地檢討計算建蔽率及容積率,即上訴人可享有完整自主權
    ,回復所有權圓滿狀態。
   ③前開使用執照法定空地如同時有兩筆土地申請建築,建蔽率容積率各自計算
    符合規定,但各筆合併計算則超過規定,法定空地仍無法重覆使用;或有一
    筆先行申請符合規定而他筆嗣後申請因不符規定,有不准後筆單獨申請建築
    之不公現象;或有被上訴人日後於原基地內增建,原留設法定空地面積扣除
    系爭土地後之法定空地面積不足,系爭土地即無法單獨建築使用。據上,系
    爭土地所有權受妨害之事實未完全排除,日後仍有受妨害之虞。
   ④「台北市建築物及法定空地綠化實施要點」規定法定空地只可綠化無法興建
    房屋。系爭土地欲申請單獨建築使用,前提為不具法定空地身分。若具法定
    空地身分即無重複使用可能。被列為法定空地之土地,未剔除或分割,惟原
    起造人可申請增建,第三人無申請單獨建築之可能。
   ⑤被上訴人預留設之法定空地扣除系爭土地面積後,法定空地面積確屬不足(
    甚多增建及違建部分未計入建築容積內,亦為被上訴人不敢同意剔除原因)
    ,故該土地絕不可能再重複使用。
   ⑥台北市府工務局復函提及分割辦法,為行政命令無拘束力;亦須被上訴人會
    同申請,若依該辦法亦無法達到排除侵害目的,其起訴請求為權利之正當行
    使。
㈤俊來金屬公司名義申請在系爭土地設廠,北市府建設局以「擬設廠地號已有大
同股份有限公司設廠,請先查明是否已辦地號分割,俟該公司辦妥變更登記後
再行申辦」為由退件,原判決認定系爭土地是否被列為法定空地於上訴人權利
無影響,與實情不符。證人廖延男純就原始建築書面資料審查,未親赴現場察
看,其謂無須剔除可申請建築,顯非事實。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七七建字第七五四號建造執照、八十三年使字第
五00號使用執照、台北市建築物及法定空地綠化實施要點、內政部七十五年六
月四日台內營字第三九八一五四號函、台北市政府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府工建字第
八七0四00一九00號函、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0五六二0
  00號函、北市工建照字第一四0八五四號函、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台北市
  政府建設局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北市建二字第八七四0三二七六號函、台北市政府
  建設局書函、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書函、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解釋函主旨影本各一件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書函等影本各一坪及地籍圖影本各二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上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八十三年使五00號使用執照僅登載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之一,並未登載
為「法定空地」,原上訴聲明第三項請求屬標的不能。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聲
明第三項訴之變更追加。
㈡分割前後四十一地號土地非同一筆土地(面積、地界、位置均不同),上訴人
據分割後,新編四十一地號所有權人身分,為其個人為上訴聲明第三項請求無
理由。
  ㈢系爭土地可申請單獨建築:
   ①建築基地內空地有「應留設之法定空地」與「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
 積之空地」兩種,前者不能分割、移轉、重複使用;後者可分割而自建築基
地釋出,非建築基地或建築基地內之法定空地,即非建築法十一條第三項上
段「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據此分割後系爭土地可移轉或重新使用,已非「
應留設之法定空地」,解除不得移轉、重複使用之限制。內政部七十五年六
月四日台內營字第三九八一五四號函無行政命令解釋之效力,且將「超過依
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之空地越權擬制「視為法定空地管理」,違反「
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而無效;前開函後段結論「其分割(指面積超
出應留設法定空地之分割)應依上開辦法(指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
第四條辦理」正確。
②系爭土地為單筆地號土地,可檢討系爭土地與使用執照基地扣除系爭土地外
  之剩餘土地,建蔽率、容積率均符規定,即可單獨申請建築,內政部六十五
年六月十日台內營字第六九一三二六號函可證。
   ③法定空地分割主管機關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北市府工務局工建字第八七三
    0五六二000號函內容足證系爭建築工程之建築基地剔除原四十一地號(
    包括分割後四十一地號、四十一之一至之四地號)土地後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仍符法定規定,超過法定應留設法定空地面積外之四十一之一、四十一仁、
    四十一之四三筆土地可申請單獨建築。前開三筆土地係各已完成分割之單獨
    地號土地,並登載於地政登記總簿中,不必再申請分割,有該局八十七年六
    月二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一一二五七00號、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北
    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一五三五四00號函為證。前開0000000000函
    稱「該三筆土地申請單獨建築時,應先申請法定空地分割手續」不正確。非
    主管機關之交通局函及台北市停車管理處第一四五七0號函無證據力。
④被上訴人經市府建設局核發七九建字第五00號建照,嗣該建照遭檢舉被撤
 銷,被上訴人即未於系爭土地建廠,系爭土地已以空地現狀交還上訴人。該
局僅有核准興建廠房之檔案資料,無建造已遭撤銷及大同公司未建廠之資料
可資查照,該局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北市建二字第八七四0三二七六號函誤認
    該地號有大同公司設廠,與事實不符。上情經鈞院函查,有北市府建設局八
    十八年三月三日北市建二字第八八二0八九九六號覆函可證。
㈣俊來金屬公司申請案,第一次乃因起造人就應改正事項逾改正期限遭註銷;嗣
   據聞因未檢附地質鑽測報告而擱置,未進行實體審查,均與系爭土地是否剔除
   或變更登載無關。嗣向建設局查證其已准上訴人之建廠申請,上訴人取得核備
   公文後即可向建管處正式申請建築執照,建管處可據案檢討計算後核發建築執
   照。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八十七年六月二十
  三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一二五七00號及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八
  七三一五三五四00號函、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七十九年五月一日北市建二字第一
  九二三三號函、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七十九建字第五00號建造執照、「建造執照
  申請案審核結果表」影本各一件。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廿九日合意終止對系爭土地之租賃關
  係後,被上訴人前未經伊同意,擅將系爭土地列入七十七年建字第七五四號建造
  執造建築基地內之法定空地,據之申請八十三使字第五00使用執照,復於終止
  租賃關係後竟不將系爭土地於八十三使字第五00使用執照中剔除,為無法律上
  之原因,擅將系爭土地列為法定空地,因此得免另購或另租其他土地作為法定空
  地,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額之不當得利,且此行為致伊無
  法再聲請建築使用,即使出租予第三人供營業使用亦無法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
  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利
  益新台幣五千五百零七萬四千二百零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又因系爭土地被列入
  法定空地,致伊對該土地之使用收益處分權均受妨害,爰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
  被上訴人除去該妨害,另基於侵權行為,請求回復原狀,將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七
十七年十月三日所核發七七建字第0七五四號建造執照及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所核發八十三使字第五00使用執照將系爭土地自上開執照所載之建築基地分割
剔除之判決(上訴人於本審將原審訴之聲明所示「法定空地」更正為建築基地,
  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非訴之變更。又於本審請求將系爭土地自七七
  建字第0七五四號建造執照分割剔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
  、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此項訴之追加,無需被上訴人同意。
  被上訴人不同意訴之變更及追加,容有誤會。另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場命上訴人就其上訴聲明第三項部分以公告地價總額為訴訟標的之
  價額,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因其未扣除系爭土地「自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剔
  除前」之價額,致有錯誤,因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命
  上訴人就該項聲明,以「剔除」前後之差額為該項訴訟標的之價額補繳第一、二
  審裁判費,並無不合,被上訴人對之異議,亦有誤會,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自四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向上訴人之前手所有人蔡進春甲○○
  約定以「工廠基地之用」為目的,承租該分割前之四十一及四十一兩筆土地,伊
  於七十七年八月底系爭土地租賃關係有效存續中,以與出租人訂立之租賃契約據
  為「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證明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將分割前系爭地號土地與
  其他土地共六十四筆同列入被上訴人於「北設工大樓」建築工程之基地內,向台
  北市政府建管處申請建造執照,並經其核准,嗣兩造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廿九日協
議終止系爭土地不定期租賃關係並於協議書中明定:「...雙方達成協議,由
  乙方(即被上訴人)在八十一年十二月卅一日前,以租賃物現狀交付甲方(即上
  訴人),雙方均不得主張或請求任何權利。...」。伊已於履行期限內以「租
  賃物之現狀」交還出租人,自已本於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至於伊以系爭土地與伊
  所有其他土地併列為建築基地,並據為申請七十七年建字第0七五四號建築執照
  一節,為兩造協議前即已存在之事實,既然已協議以「租賃物現狀」交付,雙方
  不得主張或請求任何權利,則上訴人自無請求伊將系爭土地自八十三使字第五0
  0使用執照中剔除之權利。又系爭土地雖被列於伊所興建之「北設工大樓」所核
  發之八十三使字第五00使用執照中之法定空地,惟如將系爭土地自八十三使字
  第五00使用執照中剔除,其建築物所需之法定空地仍符規定,且系爭土地亦可
  單獨使用及建築,並不因其列為八十三使字第五00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而有所
  影響,則上訴人以系爭土地遭伊列為法定空地,致其對系爭土地之使用受「限制
  」,主張本於所有權排除妨害,應將系爭土地自系爭建照及使照所示法定空地內
  剔除,應聲請變更使用執照,除去妨害,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上訴人,顯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四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向伊之前手所有人蔡進春甲○○
  定以「工廠基地之用」為目的,承租該分割前之四十一地號及四十二地號兩筆土
  地,被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八月底系爭土地租賃關係有效存續中,以與出租人訂立
  之租賃契約據為「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證明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將分割前系
  爭地號土地與其他土地共六十四筆同列入被上訴人於「北設工大樓」建築工程之
  基地內,向台北市政府建管處申請建造執照即七十七年建字第0七五四號建築執
  照,並經其核准,嗣兩造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廿九日協議終止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
  ,至八十三年間被上訴人興建之「北設工大樓」完工時,被上訴人所請領之八十
  三使字第五00使用執照中仍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列為法定空地,至今仍未
  剔除等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影本附卷為證(見原
  審卷第十-十三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堪信實。
四、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廿九日已經合意終止系爭土地之租賃
  關係,惟被上訴人至今仍將系爭土地列為其所興建之「北設工大樓」所核發之八
  十三使字第五00號使用執照中之法定空地予以使用,而免另購或另租地,屬於
  無法律上原因而為受有利益,顯有不當得利等情,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並辯稱:
  兩造於終止租約時曾簽訂「協議書」,並於「協議書」中約定:「:雙方達成協
  議,由乙方在八十一年十二月卅一日前,以租賃物現狀交付甲方,雙方均不得主
  張或請求任何權利。:」,而系爭土地被列為法定空地,係七十七年間被上訴人
  為興建「北設工大樓」時申請建築執照時所為,為協議終止租約以前所存在之現
  狀,上訴人已拋棄請求之權利,自不得再為請求等語。經查,一般約定所謂「租
  賃物按現狀交付」之意,大多係指租賃物之外觀現實狀態交付,不負其他回復原
  狀之義務者而言,且依經驗法則而言,上訴人極力爭取終止租賃關係而收回系爭
  土地之目的,係為提高土地之利用及交易價值,豈有捨棄收取租金之權而任由被
  上訴人續將系爭土地列為法定空地之理,是以,系爭協議書中所謂之「現狀交付
  」並不包括系爭土地被列為法定空地之情形在內,方為合理,被上訴人所辯,不
足採信。
五、查八十三使字第五00使用執照中所列之台北市○○段○○段第四十一號(面積
  四、七七八平方公尺)及第四十二地號(面積一、九八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原
  均為上訴人與訴外人謝從達等人所共有,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嗣經
  本院於八十年一月三日以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九九號民事判決准予分割,分割
  方法為將第四十二地號併入第四十一地號,以總面積六、七六一平方公尺之二分
  之一即三、八八0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即目前土地登記簿謄本上登記為四
  十一地號土地之全部所有權均歸上訴人所有,其餘土地部分則登記為第四十一之
  一號,分割後已無第四十二地號土地存在,有上訴人所提之原法院七十九年度訴
  字第三二九九號民事判決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五-六七頁、
  第九頁)。次查建築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或工廠設立許可機關台北市政府
就建築基地或法定空地之使用管理,均係以地號為準,此觀卷附台北市政府工務
局或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之相關函文可知(見原審卷第一0六頁、本院卷第四十六
頁)。換言之,分割前第四十一地號土地既已被列入被上訴人所取得之七十七年
建字第七五四號建造執照及八十三年使字第五00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則分
割後第四十一地號之所有人欲在該地號上申請建築,即應受到限制,初不問該四
十一地號之面積與分割前第四十一地號之面積是否完全相同。是上訴人所有第四
十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受到妨害之事實,毋庸置疑。被上訴人抗辯:分割前後四
十一地號土地非同一筆土地,上訴人據分割後新編第四十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身
分,為其個人為上訴聲明第三項請求無理由云云,自不足採。
六、次查台北市○○段○○段第四十一地號土地,為七七建字第七五四號建造執照之
建築基地,亦為八十三使字第五00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已如前
述。則系爭第四十一地號能否重複使用,經本院函請內政部營建署解釋結果,據
該署以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八十八營建署建字第二八四一九號函復稱:「按建築
  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明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
  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辦法,由內政部定之。本部爰依上開規定,訂定
  『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有關法定空地之使用,分割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0頁)。又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九月十四日北市
  工建字第八八三二五九八六00號覆函說明第二項前段所載:「...若已領有
  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內部分土地欲成為單獨建築使用,可依法定空地
  分割辦法將其分割剔除後申請建築...(見本院卷第一五二頁),由該二函所
  載內容,足見法定空地不得重複使用乃建築法上之大原則,須待分割剔除後始可
  單獨建築使用。證人王山頌(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工程員)亦證稱:上
  訴人要單獨建築時要依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來辦理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三頁
  )。茲系爭第四十一地號土地,既仍未自被上訴人所取得七十七建字第七五四號
  建造執照及八十三使字第五00號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剔除,自無從單獨建築使
  用。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可申請單獨建築云云,亦非可採。
七、被上訴人另抗辯:可檢討系爭土地與使用執照基地扣除系爭土地外之剩餘地、建
蔽率、容積率均符規定,即可單獨建築。且系爭建築工程基地剔除原四十一地號
土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仍符法令規定,系爭土地可申請單獨建築云云。然查上
開抗辯,已違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意旨。況一旦該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同時
  有二筆以上之土地申請建築,則可能造成各自檢討均符合規定之建蔽率、容積率
  ,但各筆加起來卻超過規定之情況,導致法定空地之重覆使用。亦可能造成該使
  用執照之法定空地其中一筆,先申請建造之土地建蔽率、容積率符合規定准予單
  獨建築,而隨後他筆申請者建蔽率、容積率卻不足而不准單獨建築之不公平現象
  ,故被上訴人上開抗辯,殊不足採。
八、如前述,被上訴人將系爭地號列入其申請核發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
  ,已對上訴人所有權構成妨害,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自得請求排
  除。又被上訴人因將系爭地號列為建築基地,使其整宗建築基地之面積因而增加
  ,而因建蔽率及容積率係屬固定,從而其目前可供建築之面積及容積或將來申請
  增建之面積及容積亦相對增加免於向他人租用或承購,故被上訴人顯受有利益。
  至於被上訴人目前是否有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之
  事實。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不當得利,自屬有據,爰審酌
  其請求之金額准駁如下:
九、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準用同法第九十七
條第一項之結果,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償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又平均地權條例
第十六條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
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經查系爭土地於政府辦理規定
  地價時,未申報地價,依上開規定,應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又
  系爭土地八十年七月、八十三年七月、八十六年七月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地價分別
  為二萬九千九百元、四萬一千二百元、四萬四千九百元,有卷附台北市地價證明
  書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十八頁),因此,以申報地價年息之十計算其年租金或月
  租金,即為被上訴人每年或每月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茲分段計算如下:
⒈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之日止,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
八十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二三、九二0元計算,每月租金為六十七萬三千
七百四十六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二三、九二0乘以面積二、三八0平方公
   尺再乘以百分之十,再除以十二等於六七三、七四七元(元以下四拾五入,以
   下同)。被上訴人所獲利益共計一千二百十二萬七千四百二十八元。
⒉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申報地價為每平公尺三二九六0元,換算每月租金為九
十二萬八千三百七十三元,計至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止,被上訴人所獲利益共
計一千三百九十二萬五千五百九十五元。
⒊自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起,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誼通汽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每月租金為三十五萬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扣除此一利益,上訴人之損
害即被上訴人每月之利得為五十七萬八千三百七十三元,計至八十六年六月三
   十日止,被上訴人所獲利益計一千二百十四萬五千八百三十三元。
⒋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三五、九二0元,換算每月租
金為一百零一萬一千七百四十七元,扣除上訴人已收取之租金三十五萬元後之
差額為六十六萬一千七百四十七元,計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止,被上訴人
所獲利益共計三百九十七萬零四百八十二元。
  以上合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千二百十六萬九千三百三十八元。上訴人逾
  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成用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四千二百十六萬九千三百三十八元及自八十七年一月十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被上訴人應向台北市政府工
  務局申請變更七十七年十月三日所核發七七建字第0七五四號建造執照及八十三
  年十月二十一日所核發八十三年使字第五00號使用執照將系爭土地地號自上開
  執照所載之建築基地分割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上訴人第二項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   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黃 騰 耀                        法 官 劉 勝 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李 翠 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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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誼通汽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