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號
原 告 范林來富
范家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絢良律師
被 告 申甲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欽銘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係承包臺東市公所「豐榮里漢陽北路與常德路路口道 路開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單位,而於門牌號碼 臺東縣○○市○○○路000號之1(兩造誤為263號,下稱系 爭房屋)附近道路施作系爭工程時,將水溝蓋移除並敲除附 近水泥,致被告所有溝渠(下稱系爭溝渠)外露並範圍擴張 ;而被告雖設立交通錐警示,惟系爭工程施作地點鄰近民宅 ,被告本應負更高之注意義務,詎被告疏未注意而未設置交 通錐連桿、封鎖線等圍籬防止民眾進入,復未設置明顯反光 或施工警告燈號,亦未於系爭溝渠上加設鐵蓋,對系爭溝渠 之設置管理顯有欠缺;適被害人范祥煜於民國107年6月26日 晚間8時45分許自系爭房屋即工作地外出行經上開地點,因 被告未設置適當安全措施致范祥煜踩踏交通錐側邊不慎掉落 系爭溝渠溺斃死亡,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負推 定過失責任。
㈡其等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分別受有下列損害: ⒈喪葬費:原告范家齊因范祥煜死亡支出喪葬費新臺幣(下同 )202,150元。
⒉扶養費:范祥煜於107年6月26日死亡時,原告范林來富為70 歲,依據臺東縣女性簡易生命表餘命為16.30,並依行政院 主計總處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臺東縣民每月17,810元,每年 213,720元,以原告范林來富扶養人數4人計算,范祥煜應負 扶養義務為4分之1,原告范林來富得請求之扶養費為649,04 1元。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范林來富為范祥煜之母,原告范家齊為范
祥煜之子,其等因范祥煜死亡,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故原 告分別受有2,000,000元非財產上損害。 ㈢又其等雖受有上開損害,惟僅各請求1,000,000元;而被告 既為系爭工作物之所有人,復違反施作工作安全維護之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再者,范祥煜 係因踩踏交通錐而跌落系爭溝渠,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認范 祥煜因體內酒精已達酩酊而平衡感欠佳致跌落溝中應不足採 ;此外,被告與臺東市公所之工程契約書中工程費用明細包 含「臨時施工圍欄」以全面阻止人、車進入,且案發地點鄰 近民眾住所,足見被告確有設置圍欄之契約義務,證人賴裕 宗、楊博全、謝智輝於偵查中之證述顯不足採,故被告僅放 置交通錐而無法完全阻擋人車進入,被告就系爭溝渠之設置 管理確有疏失;況被告資本額龐大,107年政府標案高達2.4 億元,卻疏未設置必要之安全措施,所擺放之交通錐密度亦 不足以阻止他人進入,益徵被告確有過失;設若被告確實設 立交通錐連桿,即可阻止成年人跨越之意念,且案發地點昏 暗,被告亦未設置警示燈而有過失,爰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 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2項及第194條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被害人范祥煜於上開時、地跌落其所施作 之系爭溝渠內而死亡,亦不爭執原告范家齊因范祥煜死亡而 受有喪葬費202,150元之損害、被告范林來富則受有扶養費 之損害等節;惟民法第191條所指工作物依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係指安裝於土地而不易移動者, 原告稱其未設置明顯反光燈或其他警告標誌均非安裝於土地 上之工作物,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請求其賠償;又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業以108年度調偵字 第7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其所設置之安全設施已足而無過失 ,且范祥煜明知案發地點正施作系爭工程,惟因酒醉擅自闖 入施工處始不慎跌落系爭溝渠死亡,其自無過失可言而不負 賠償之責;再者,縱認其未設置交通錐連桿及警示燈而有欠 缺,范祥煜既係故意跨越封鎖範圍,則范祥煜之死亡結果與 系爭溝渠之設置管理欠缺亦無相當因果關係;縱其應負賠償 責任,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額過高,且范祥煜酒醉擅自闖入施 工地區致跌落系爭溝渠死亡,范祥煜應負9成之主要過失責 任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如主文 第1項所示。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3頁):
㈠被告於系爭房屋附近道路施作系爭工程時,將水溝蓋移除並 敲除附近水泥,致其所有系爭溝渠外露並範圍擴張;而被告 僅設立交通錐警示而未設置交通錐連桿、封鎖線或反光、施 工警告燈號,適被害人范祥煜於107年6月26日晚間8時45分 許行經上開地點,跨越被告所設之交通錐,復跌落系爭溝渠 溺斃死亡。
㈡原告前對被告之工地主任王玉柱提起過失致死告訴,業經臺 東地檢以王玉柱已擺放警示交通錐而就系爭溝渠盡注意義務 ,且就范祥煜自身危險行為無預見之可能,而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偵查卷核閱無訛。
㈢原告范家齊與范祥煜為父子關係,原告范林來富與范祥煜為 母子關係,原告范家齊因范祥煜死亡而受有喪葬費202,150 元之損害,原告范林來富則因范祥煜死亡而受有扶養費649, 041元之損害。
四、本件爭點: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2項及第194條規定請求如聲明所示有 無理由?亦即:㈠被告就系爭溝渠之設置、保管是否已盡相 當之注意義務?被告有無過失?與損害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 關係?㈡若是,原告所受損害數額為何?慰撫金是否過高? ㈢被告為過失相抵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 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 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該所謂設置有 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 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 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 參照)。是上開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之規定,係針對工作「物 」之瑕疵致他人權利受損害所為特殊型態侵權行為之規定, 苟非工作物設置之初即已欠缺應有之品質或安全設備,或設 置以後之保管方法有欠缺致其物發生瑕疵所生之損害,即無 該條規定之適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 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
,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 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82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 照)。在工作物所有人責任得併為斟酌的是,炯應包括可期 待被害人的自我保護措施,例如進入廢屋,或地震後進入公 共建物等應特別留意,此所涉及的,非僅是被害人與有過失 的問題,於認定所有人的過失,亦應考慮及之;工作物所有 人是否盡其相當注意,亦應斟酌可期待的被害人自我保護措 施(侵權行為法-特殊侵權行為,王澤鑑,第219頁、第224 頁:2006)。
㈡經查,被告於案發前已在系爭溝渠與被害人范祥煜所任職之 系爭房屋聯通處緊密放置貼有反光帶之交通錐,並於常德路 與漢陽北路口放置交通錐及「道路施工」之活動拒馬等節, 有案發後現場照片、案發前監視器畫面比對截圖可稽【見臺 東地檢107年度相字第126號卷(下稱相卷)第10頁至第13頁 、第114頁至第119頁】,已足使途經該處之行人清楚知悉該 處因施工封閉而禁止進入,堪認被告對於預防行人誤入系爭 溝渠施工範圍已為相當之防範,並得期待往來行人不致故意 跨越交通錐而進入系爭溝渠施工範圍,而已盡相當之注意義 務。
㈢次查范祥煜於案發當日先於系爭房屋外抽菸,復向右走向系 爭溝渠處,先以步行穿越、左腳跨繞之方式穿越擺放於該處 之交通錐,再以右腳橫跨系爭溝渠時,不慎踩踏擺放於系爭 溝渠另一側之交通錐,致范祥煜重心不穩向前傾倒跌落系爭 溝渠內等情,業經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而製有勘驗筆 錄可佐(見臺東地檢108年度調偵字第7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 反面);而范祥煜於死亡前曾飲酒,體內酒精濃度已達酩酊 ,影響平衡感及反應動作,因酒後平衡感及反射動作欠佳致 跌入系爭溝渠等節,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 定報告書可證(見相卷第146頁至第149頁反面),堪信范祥 煜明知案發地點施工而禁止進入,仍擅自跨越被告放置之交 通錐進入施工地點,嗣因酒後平衡感不佳跌入系爭溝渠而死 亡。準此,被告抗辯其就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 務,且與范祥煜死亡之結果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等節,即屬有 據。
㈣原告固主張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應設置交通錐連桿等施工圍 籬並裝設警示燈,且應於系爭溝渠覆蓋鐵板,故被告就系爭 溝渠之設置管理有欠缺而有過失云云,並提出系爭工程費用 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觀諸系爭工程費用明細固記 載「臨時施工圍籬(附警示燈及接地處理)」,惟系爭工程
契約所附「路面標線規格圖」、「施工中交通安全設施標準 圖」查無交通錐連桿及鐵板之設計,有前揭圖說可證(見相 卷第84頁);訴外人即臺東市公所承辦人楊博全復於偵查中 陳稱:我了解系爭工程應有之安全設施,有說要把工區隔開 ,但是警示牌、警示燈如何放置未規定細節等語(見相卷第 139頁);訴外人即監造協助人員謝智輝亦陳稱:開挖地面 及高低落差我會依常理請廠商放交通錐及警示燈,因為契約 未明訂放置安全措施之形式,系爭溝渠旁交通錐放置密集且 數量足夠,我認為案發當日監視器截圖之安全設施符合監造 標準,本件已放置交通錐預防人、車進入,且翌日即須進行 施作,故系爭溝渠上不會擺放遮蔽物等語(見相卷第140頁 ),自難以被告未設置交通錐連桿並於系爭溝渠覆蓋鐵板認 被告有何未依系爭工程契約設置保管系爭溝渠之情形。況交 通錐連桿復非屬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1條至 第145條所定應設置之管制措施,益徵原告前揭主張已非可 採。又按,施工警告燈號,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施 工,應減速慢行;設於夜間施工路段附近,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案發現場監視器 畫面比對截圖固查無紅色警示燈之設置(見相卷第114頁至 第122頁),惟訴外人謝智輝於偵查中陳稱:系爭工程契約 有約定應設置紅色警示燈,作為車輛及行人之夜間警示,現 場道路前、後係以交通錐、活動型拒馬圍繞並放置警示燈, 系爭溝渠則放交通錐及活動型拒馬,施工前我們有開協調會 告知將於施工地點放交通錐防止進入等語(見相卷第140頁 ,108年度調偵字第7號卷第8頁至第10頁),則依上說明, 紅色警示燈之設置目的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而非 遏止行人故意穿越施工範圍,原告主張被告未安裝紅色警示 燈而有疏失致范祥煜死亡云云,亦無足採。
㈤本院審酌兩造之舉證,認被告已就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 注意義務,且與范祥煜之死亡結果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原告 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2條第1項及第2項及第19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即無足 採。原告主張既屬無據,則被告抗辯慰撫金數額過高、范祥 煜與有過失等節即無論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2項及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 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