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71號
原 告 陳宜毅
被 告 臺東縣政府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復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之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
額,遂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
定費率補繳裁判費;若無法查報訴訟標的價額時,則應依同法第
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上開事
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鈺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