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09年度,118號
TTDV,109,繼,118,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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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繼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彭智惠
非訟代理人 林秉嶔律師(法律扶助)
關 係 人 李千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核與民法第1176條第6項
準用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並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一、選任李千惠(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
  彭來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5年2月26
  日死亡,最後住所:臺東縣○○鄉○○村○○○街00號,死
  亡地點:臺東縣○○市○○街0號)所留遺產之遺產管理人
  。
二、被繼承人彭來金之繼承人,應於本公告揭示於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之日起1年2個月內,向遺產管理人承
  認繼承。如不於上開期間內承認繼承,依民法第1150條及第
  第1176條第6項準用第1183與1185條之規定,被繼承人之遺
  產於遺產管理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並扣除法院酌定之遺
  產管理人報酬等遺產管理之費用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三、遺產管理人於就職後,除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7
  條之規定,向各該遺產之該管登記機關為遺產管理人之登記
  外,並應依民法第1179條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
  148條之規定,於就職後3個月內編製遺產清冊並經公證人公
  證,其費用由遺產負擔。又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及家
  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51條之規定,遺產管理人應以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註】,附此敘明。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佳蓉

【註】
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即保存行為
),係指以防止遺產滅失、毀損或權利喪失、限制等為目的,維
持其現狀之行為(例如修補漏雨屋頂、換修破窗戶碎玻璃等簡易
修繕行為;或請求債務人給付等中斷消滅時效行為。參民法第82
0條第5項之規定;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第522-523頁,9
9年9月修訂五版),以便遺產管理人得以於搜索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之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進行償還債務及交付遺贈物之清算程
序,如有賸餘,再為遺產之移交(參民法第1179條、第1181條及
1185條等規定)。
至於不變更遺產之性質,使用或收益遺產之利用行為(如出租、
出借),或增加其效用或價值之改良行為(如開墾荒地為農田或
提高土地之生產力、使用上便利以增加交易價值。參民法第382
條、第416條之1、第850條之8及第955條等規定及其立法理由)
,縱然可能增加遺產之收益或價值,惟因利用及改良行為並非遺
產管理人之職務,且恐衍生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而有礙遺產之清算
,自不在家事事件法第141條規定準用之列。
更遑論足以使財產發生取得、喪失或變更效果之處分行為,本非
家事事件法第151條所規定財產管理人所得為之保存、利用或改
良行為,遺產管理人亦僅限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
給大陸地區繼承人之必要,且於經親屬會議之同意或法院許可,
方得變賣遺產(參民法第1179條第2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
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1條等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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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