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更㈠字第十八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 律師
被 告 乙○○ 住桃園
丙○○即張丙○
住同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萬伍仟捌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伍拾肆
萬叁仟叁佰陸拾貳元自八十五年一月六日起,其餘陸萬貳仟肆佰伍拾柒元自八十八年
四月三日起,均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陸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於
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陸拾萬伍仟捌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二萬二千三百六十四元,
及其中四百三十三萬七千六百五十三元自八十五年一月六日起,其餘十八萬四千
七百十一元自被告收受原告準備書(六)狀之翌日起,均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除與本院前審判決所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 本件原告於發回前鈞院八十四年訴字第四九號所請求金額(其中醫藥費乃僅審酌
至八十六年三月止),超過四百四十一萬九千六百十五元之範圍,業經最高法院
駁回確定。茲因眼鏡之毀損損失三千元無法依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故予減縮;另
自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事發至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醫藥費,原告原請求九
十四萬二千三百十五元,亦減縮為八十六萬三千三百五十三元;惟原告所受傷害
尚未痊癒,自八十六年四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止又陸續支出醫療費十八萬四千七
百十一元,爰依法再為擴張請求,則原告本件請求金額總計為四百五十二萬二千
三百六十四元,有關明細如下:
⑴ 醫療費用:自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事發至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共八十六萬
三千三百五十三元(原請求九十四萬二千三百十五元,減縮為八十六萬三千三百
五十三元);自八十六年四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計十八萬四千七百十一元。
⑵ 交通費:共支出十二萬三千二百元。
⑶ 看護費:共支出五十五萬一千一百元。
⑷ 喪失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計二百萬元。
⑸ 慰撫金:八十萬元。
㈡ 原告已剔除省立桃園醫院頭等病房費五千二百五十元、省立新竹醫院證書費七百
三十五元、台大醫院中文費二百五十元,並無溢算之情形;另被告於發回前之訴
訟中,已對原告所呈之一切醫藥費用數額不爭執,自應視為被告已自認此費用無
誤,被告於現今再為抗辯,益證其對本案毫無悔改之意,純屬卸責之詞。另原告
係以公保、健保身分就醫,同一張醫藥費用收據內,既不論普通或高貴藥費而將
普通藥費與高貴藥費等列,更足以證明並非原告額外要求,而是醫師認為該藥費
為治療所必需,是原告請求並無不當,被告辯稱高貴藥不得請求,實不足採。再
本件車禍之傷害引發後遺症甚多,故原告就診之科別較多,蓋人體構造本即互為
牽連相關,且原告亦有舉證確與車禍有關,則被告所辯原告不該看太多科別,顯
不足採。再者,健保或公保之保險費均為原告所自負,則縱有由保險局所優待或
負擔,亦均係醫療費之已支出,被告並未負擔原告之保險費,則原告不論係自費
或以健保公保為診療,所有費用均應視為醫療費,被告自不可免責。
㈢ 原告業已提出葉金來自營車、林煥文計程車、林寶松計程車等證明書證明交通費
用之支出,並經林煥文、林寶松到院證實,原告車禍初期,出入需撐拐杖或別人
扶持,搭計程車自屬必要,被告於發回前之訴訟中,亦表示對此交通費支出不爭
執,被告如今再為抗辯,實嫌無據。
㈣ 原告於車禍早期期間,不論住院或短暫出院,因無法自理生活,故有賴第三人看
護照料,故看護費之支出確屬必要,被告於發回前之訴訟中,亦不爭執原告看護
費之支出,現於本案始爭執,實乃卸辯之語。
㈤ 原告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發生系爭車禍,造成勞動能力之喪失減少及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依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則原告之傷勢已達喪失勞動
能力百分之五三.八三,以原告於當時任職省立竹東醫院每年薪資至少三十六萬
元為計,原告自車禍發生至六十歲屆齡退休尚有三十年之勞動工作期間,依霍夫
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則總額為三百四十九萬三千八百六十五元,原告此部分
以二百萬元請求自非無據。退而言之,縱使依省立新竹醫院或依台大醫院八十八
校附醫秘字第0九一00號函之鑑定,原告的右膝關節之伸展及屈曲肌力均較左
側弱百分之二十,亦顯然影響原告之工作勞動能力甚巨,依前開霍夫曼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原告亦可請求一百二十九萬八千一百十一元。另民法第一百九十三
條第一項之規定,並非指被害人喪失減少勞動收入所得始有權請求加害人賠償,
而係明確指被害人喪失減少勞動能力者,即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故最高法院發回
意旨稱原告未遭資遣或解職即非得請求此部分損害賠償云云,顯有曲解。再者,
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判例意旨亦明確表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
,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或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
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
,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
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原告係因車禍當時為
下班時間之公務途中,故未遭資遣或解職,但原告一旦喪失公務員之身分,未必
能自他處獲有同一之待遇,自不能以原告未遭解職資遣即謂原告無此項之損害。
況且,依原告所受之傷勢,本即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已達勞動能力喪失百
分之五三.八三,原告一旦不是公務員,當然比一般正常勞動者不如百分之五三
.八三。再,原告因傷未痊癒仍須復建,且有部分機能已被認定永久無法復原而
准予核發殘障手冊,原告已是部分永久殘廢之無法健康之人,然原告仍需復建及
定期追蹤門診,經常需請假,每年需請假之日數不止五日,則依原告目前所任職
之衛生署桃園醫院之人事規定,原告之考績永遠無法為甲等,則原告於公務員之
升遷規劃,已屬無望,日後之勞動能力亦必係矮人一截,當然亦足致原告勞動能
力之減退。
㈥ 原告本請求慰撫金一百萬元,因超出八十萬元之部分業遭駁回確定,此八十萬元
之請求,衡酌兩造身分資力、被告肇事之嚴重過失、原告所受傷勢五年多來尚未
復原、被告駕照被吊扣竟仍駕車等諸情,原告請求並無不當。
㈦ 本件車禍應由被告二人共負完全侵權行為之責,原告並無過失:
⑴ 系爭車禍之發生係被告乙○○行經肇事地點,適天暗下雨視線不清,應注意並能
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
危險發生,竟疏未注意,於限速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之路段,仍以時速七、八十公
里之高速行進,致發現甫自對向準備左轉『停於』中間分向線上由原告乘騎之機
車時,煞避不及將之碰撞,上情業經刑事案件審認確定在案。且證人即系爭車禍
之鑑定委員張漢威並證稱,車禍鑑定委員會之鑑定係依警方事後送交之加工後繪
製圖為鑑定,且已距車禍發生後一年餘,應已失真,而依原告所呈之警方最初現
場繪製草圖比對,兩圖顯然有極大差距,草圖為最初到場警員於現場最清析時所
繪,應較堪採認,倘依草圖為認定,車禍「撞擊點」明顯在原告之車道上等語,
足證車禍之發生係被告乙○○當時失控衝撞到原告車道上所釀致;再依地上煞車
痕之長度及其向左偏斜之角度,更足顯示被告乙○○已屬失控中行駛。另參之被
告乙○○車前頭大牌處切入凹損處以觀,尤可證明被告乙○○確已駛入原告車道
而肇此車禍,原告並無過失,故被告乙○○應負車禍發生之全部責任。
⑵ 被告乙○○因駕駛技術不良及不懂交通規則致駕駛執照被吊扣,依法已不能駕駛
汽車,被告張丙○○明知上情,仍將汽車交予被告乙○○駕駛,顯然違反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七款、第二十八條之「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依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應與被告乙○○共負侵權行為之責。
三、證據:除援用本院前審之立證方法外,提出殘障手冊影本、畢業證書、護士考試
及格證書、護士證書、助產士考試及格證書、助產士證書、護理師考試及格證書
、護理師證書各一醫藥費明細表四份份、原告車禍前、後之考績各二份、收據二
五五份、診斷證明書五份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張漢威。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
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本院前審判決所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倘無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之行為,自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觀諸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
定甚明。又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
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民事
訴訟裁判時,不受其拘束。(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九五號及五十年上
字第八七二號判例)。
㈡ 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示,原告機車之撞擊點係在被告行駛之車道內
;參以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表示,原告駕駛輕機
車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乙○○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且未注
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足見原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較重比例之責任;原告
徒以無法辨識真正與否之草圖,並舉證人張漢威附合其詞,意圖推卸其肇事責任
,然草圖影本上之黑點亦無法分辨係為刮地痕或碎片,且證人張漢威非本事件車
禍責任之鑑定委員,其對上開草圖之證詞,僅為個人之推測意見,實無證據之證
明力,是原告上開主張,顯無足取。
㈢ 原告請求如後述之費用,均非屬必要,應予剔除:
⑴ 特別(頭等)病房費:普通病房費得請求加害人賠償,並無異論。至特別病房費
,則應斟酌被害人受傷之部位、程度、需要、身份及地位等因素決定之。若斟酌
結果,認為不適當者,應以普通病房費為標準,定其賠償額。
⑵ 診斷書費:依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二六九號、六十年台上字第二0三號
及六十年台上字第四二0四號判決及六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六十六年度第五次民
庭庭推總會決議(二)所示,原告請求各家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費用,實無理由,
應予以刪除。
⑶ 中藥費用部份:依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二0五六號、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七
六七號判決所示,原告請求東華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二千四百六十元部份,應予
以剃除,實乃非必要之醫療費用。
⑷ 高貴藥劑費用:依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五八號判決所示,原告提出之省
立竹東醫院收據有「高價外用藥」、「高價內服藥」、「特殊材料費」,此乃非
必要之部份,原告請求無理由。
⑸ 原告先後於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部份住院多次,共支出醫藥費:第一次
住院(精神科方面)支出醫藥費六萬一千七百五十一元;第二次住院(骨科)四
萬五千七百八十四元;第三次住院(牙科)四萬四千一百四十六元;第四次住院
(骨科)二萬八千三百六十四元,固然屬實,然依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病歷資料會簽意見表,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住入牙科房(第三次住院
),係接受阻生齒科手術,應與車禍無關,則原告請求此部份應無理由。又有關
第一次住院(精神科)醫療費用中「優免額」部份共計七千零七十二元,醫院亦
未向原告請求,因此此部份之優免額之醫療費亦應扣除。另本件車禍發生在八十
三年間,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至桃園醫院就診,科別為「內科」,「掛
急診」金額六百八十元,顯非本車禍事件,應予扣除。
⑹ 交通費部份:證人林煥文已證稱根本未載過原告至醫院就診;另證人林寶松亦供
稱收據是原告事後來拿的,其中載幾趟?給幾張收據?皆已不記得了;更者,原
告亦自認該車資之收據上的費用有些是請人幫忙寫的。顯見原告請求十二萬三千
二百元之交通費根本不存在,其單據之真實性亦有問題?又原告至醫院就醫是否
必須搭計程車?亦或可改搭乘其他交通工具?而捨棄較低價之大眾運輸交通工具
?因此原告請求交通費部份之依據及單據,根本不足採信。
⑺ 看護費部份:原告提出有關看護費用之證明與事實不符,且原告受傷之初除八十
三年三月十七日於臺灣省立新竹醫院及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至同年三月廿八日於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住院時,有請看護之必要外,其餘經有關醫院評估
,均無請看護之必要,故原告主張超過此部分之看護費,顯無理由。再,依原告
所提出各家醫院住院、出院之日期與請求看護費之單據上所載之起迄日對照,可
知原告所提出之看護費單據顯然虛假不實,且嚴重矛盾。
㈣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部份:原告僅提出省立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目前右下
肢關節活動度近正常,但右下肢肌力約減少百分之二十,但經由國立台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原告之右臀部之肌肉無明顯的萎縮、右股骨X光檢查結果顯
示,其骨折已完全癒合,且長度與左股骨相同;足見原告之右臀部之肌肉及右股
骨已經痊癒,根本無原告所稱之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慮。此外,原告於車禍發
生後其職務根本無遭解職或資遣,甚且轉任台灣省立桃園縣療養院之薪資較原省
立竹東醫院高,根本無原告主張之實際上勞動力有受減損之事實存在,是原告請
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二百萬元之部分顯無理由。
㈤ 原告受傷之情形,並非如其所稱之重大,被告乙○○僅高中畢業,又從無任何犯
罪前科記錄,因本案之發生有關過失傷害部分被判處有期徒刑五月、遺棄罪部分
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被告原任職電器外務員,
因本案刑事判決確定即遭公司解聘,又入監執行完畢後,被告乙○○即積極找尋
工作,卻因有前科記錄,而不易覓得一份正常工作,目前祇得偶而打零工,原已
無能力負擔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等賠償,因此被告乙○○確實已無能力再負擔原告
請求之八十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又原告係為護士且自行調職其他醫院領取
較高之薪水,且經台大醫院鑑定原告已完全康復,雖原告主張有出國之意願,但
原告所受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並非重大,因此本事件原告請求之金額顯然過高。
㈥ 系爭車禍發生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適時原告任職於台灣省立竹東醫院,該年
度原告之考績為乙等,有其提出台灣省立竹東醫院八十三年度之考績通知書佐證
,原告仍有受領一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足見原告並無因本事件之考績而受有嚴
重影響。原告主張本事件之發生致考績受有影響實不足採信;且原告之升遷等與
本事件無關。甚者,經被告查證得知,原告車禍後之考績及自行請調桃園療養院
,乃因原告無法勝任目前工作及與醫院內部人員相處不甚融洽所致,並非因本事
件,而自行請調,故原告之薪資縱有減俸或降職亦與被告無關,更何況原告自行
請調桃園療養院亦未遭減俸或降職。
㈦ 有關被告張丙○○無過失之部分:被告張丙○○並非駕車與原告發生車禍之人,
與本事件無關係。原告指被告張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以被告乙○○係
被告張丙○○之子,而被告張丙○○明知乙○○之駕駛執照業經吊扣,仍將車牌
號碼KW五九0三號自小客車交予被告乙○○駕駛,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云云。
惟查,被告張丙○○並無駕駛執照,且無開車能力,雖車輛登記為被告張丙○○
名義,然已將車輛贈與被告乙○○,並由被告乙○○使用中,故事實上被告張丙
○○並無借車之行為;況,被告張丙○○並不知悉被告乙○○之駕照被吊扣,因
此被告張丙○○與本車禍案件完全無關。
三、證據:除援用本院前審之立證方法外,提出住院日期與看護費之對照表、車禍草
圖、戶口名簿各一份為證,並請求函查原告於住院期間是否有僱請看護之必要及
所支出之醫藥費用若干?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一八號傷害等刑事卷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駕駛被告張丙○○所有KW-
五九0三號自用小客車,由新竹縣竹北往關西行駛,行經新竹縣新埔鎮田新里一
一八-五號前,適天雨視線不清,應注意並能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竟疏未注意,於限速最
高時速六十公里之該路段,仍以時速七、八十公里之高速行進,致發現甫自對向
準備左轉『停於』中間分向線上由原告乘騎之機車時,煞避不及而撞及原告,致
原告受有右股骨粉碎性及開放性骨折、右橈骨遠端骨折、頸部傷害、顏面撕裂傷
、牙齒脫落等傷害,顯屬侵權行為;又被告張丙○○明知其子即被告乙○○之駕
駛執照業經吊扣,仍將車牌號碼KW五九0三號自小客車交予被告乙○○駕駛,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亦屬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對原告
負損害賠償之連帶責任,而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共支出醫療費用一百零四
萬八千零六十四元、交通費十二萬三千二百元、看護費五十五萬一千一百元。此
外,原告亦因而喪失減少勞動能力致受損二百萬元;再原告遭此傷痛,心靈痛苦
無以名狀,依法亦得請求精神上之慰撫金八十萬元。爰求為命被告連帶賠償四百
五十二萬二千三百六十四元及法定利息之判決(原告原請求超過四百四十一萬九
千六百十五元部分,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四百四十一萬九千六百十五元部分則
發回本院審理,於審理中原告又擴張請求醫藥費十八萬四千七百十一元,另再減
縮八萬一千九百六十二元,合計請求四百五十二萬二千三百六十四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擴張部分毋庸經被告同意,自屬於法有據)。
二、被告乙○○則以:被告乙○○雖有無照超速駕駛汽車致撞擊原告之情形,然系爭
車禍係因原告駕駛輕機車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故原告對系爭車禍
之發生應負較重比例之責任。另原告請求之醫藥費中有重覆及非必要之部分,又
無處方之中醫醫藥費部分及與系爭車禍無關之部分均應剔除;再,交通費用亦非
必要,且除部分住院時間有請看護之必要外,該時期之看護費用係屬必要外,其
餘看護費用之請求於法無據;原告並未因車禍受傷而遭資遣或解僱,反因其自行
申請調職而領受較高之薪水,故其請求喪減勞動能力之損害,亦非法之所許。反
之,被告乙○○因系爭車禍而遭解僱又因而被判入獄服刑,現又因有前科而工作
尋覓不易,實無能力再負擔原告之精神上之賠償等語。被告張丙○○則以:系爭
肇事車輛雖登記為被告張丙○○名義,然被告張丙○○已將車輛贈與被告乙○○
,並由被告乙○○使用中,故事實上被告張丙○○並無借車之行為;況被告張丙
○○並不知悉被告乙○○之駕照被吊扣,因此,被告張丙○○與本車禍案件完全
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伊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騎乘機車,在新竹縣新埔鎮田新里一一八-五
號前遭被告乙○○駕駛被告張丙○○所有KW-五九0三號自用小客車過失撞傷
,而受有右股骨粉碎性及開放性骨折、右橈骨遠端骨折、頸部傷害、顏面撕裂傷
、牙齒脫落之傷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份為憑(見刑事案偵字卷第
三五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一八號傷害等刑事卷證審
認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乃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被告乙○○因開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不慎撞傷原告,自有過失不法侵
害原告之侵權行為。另被告亦自認系爭車牌KW-五九0三號之肇事自用小客車
,為被告張丙○○所有,並有台灣省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八十四年四
月十八日八四-四一0-三-六0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㈠第八四、一二
二頁);又被告乙○○自認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曾因超速而遭罰款,並以吊扣駕
照之方式替代罰款,系爭車禍發生前被告張丙○○業知上情(見本院訴字卷㈠第
九六頁、第一一五頁背面),並有台灣省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八十四
年四月十八日八四-四一0-三-六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㈠第八四、
一二二頁);查被告張丙○○自承僅有一個兒子即被告乙○○,往後全靠乙○○
養老(見本院刑事卷第七二頁),則被告平日共同生活,被告乙○○上開自認應
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雖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母即被告張丙○○不知其駕照被
吊扣(見本院卷第二七頁),顯屬迴護之詞,應無足取。再,被告張丙○○主張
自購買系爭車牌KW-五九0三號之車輛後,即將之贈與被告乙○○,並交予乙
○○使用云云;然其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卻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乙○○
係五十九年九月五日出生,而張丙○○係於八十二年六月間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
權(見本院訴字卷㈠第八四頁),其時被告乙○○業已成年,茍張丙○○確有贈
與情事,為何不將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乙○○名下而仍保有所有權?是被告張丙
○○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則其既知乙○○超速受罰,並以吊扣
駕照之方式替代罰款,自知其子駕車技術不良且不懂交通規則,於其無駕駛執照
之情形下,仍將車輛交予乙○○駕駛,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
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十八條之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又茍被
告張丙○○未將所有車輛交予乙○○駕駛,被告乙○○即不至於發生駕車過失致
原告受傷之結果,故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難謂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依上開說明,自屬於法有
據。爰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分述於下:
㈠ 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所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
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僅指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消極的不表示其意見之情形
而言,若已積極的表示「不爭執」,即屬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條之自認,以後縱為
爭執之陳述,亦與已經自認之效力無影響(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
五二四號判決);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
否視有自認及當事人撤銷自認所及於自認效力之影響,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前項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
自認者,始得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所明定。
㈡ 醫藥費部分:
⑴ 查,本件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九號),原告於八十四年六月
九日主張其支出醫藥費四十一萬八千七百八十七元、醫療器材費二萬六千五百五
十元、牙齒醫療費十萬零六十元,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表
示「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㈠第一一五頁)。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原告主張其因
系爭車禍受傷,先後在省立新竹醫院、台大醫院、省立桃園醫院、省立竹東醫院
、祐生醫院,大眾醫院、東華中醫診所、長庚醫院、元復醫院住院或門診診療,
已支出醫藥費五十六萬三千二百十四元、醫療器材費三萬二千六百五十元、牙齒
醫療費十萬零六十元(自事發至八十五年一月五日止),並已提出有關收據等為
證;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原告所主張之醫藥費、醫療器材費、牙齒醫療費,再表
示「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㈡第一二四頁)。被告既於準備程序中在受命法官
前就原告主張其已支出醫藥費五十六萬三千二百十四元、醫療器材費三萬二千六
百五十元、牙齒醫療費十萬零六十元之事實,表示不爭執,依前開說明,已發生
自認之效力,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即毋庸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為
爭執,然其既未證明自認有錯誤並撤銷自認,則仍無礙其自認之效力;被告主張
自認須於言詞辯論時始得為之,被告之前於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認不生自認之效
力云云,顯屬誤會。
⑵ 原告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主張其自八十五年一月至六月又陸續就診而支出醫藥
費九萬零一百十六元、醫療器材費三萬元;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又主張自八十
五年六月至八十六年三月再支出醫藥費十三萬二千八百零五元(見本院訴字卷㈡
第一0六頁、第二四三頁),並提出醫藥費收據七十七份、醫療器材費收據一份
為證(八十五年一月至六月之醫藥費部分收據見外放之證物四、八十五年六月至
八十六年三月之醫藥費收據部分見本院訴字卷㈡第二四九至二七六頁)。被告就
原告所提之醫藥費收據部分主張「對原告歷次所提之資料及其陳述引用書狀所載
,至於今日(即指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原告所補充之資料,如是政府機構醫
院所提之資料,其真正不爭執,但我們認為原告有些損害未必有直接關係」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㈡第二八六、二八七頁)。經查①八十五年一月至六月之醫藥費
部分,原告所提出之醫藥費收據中,其中新仁醫院屬私人醫院、聯興儀器有限公
司亦屬私法人(醫療器材費三萬元部分),彼等其所出具之收據為私文書,被告
既否認真正(按被告主張原告所補充之資料,如是政府機構醫院所提之資料,其
真正不爭執,其意應為公立醫院之收據之真正不爭執,依此如私人醫院出具之收
據,尚不能認為被告不爭執),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真
正,此部份之主張於法不合,故新仁醫院之醫藥費一萬二千九百五十一元及聯興
儀器有限公司之醫療器材費三萬元部分(外放證物四第二三、二四頁、第二八、
三七頁、第五一頁),應予剔除。另省立竹東醫院之醫藥費中有六十元之診斷書
費(外放證物四第二九、三十頁)非醫療所必需,此部份亦不得請求。②八十五
年六月至八十六年三月之醫藥費部分之收據,被告雖稱僅公立醫院部分不爭執,
然於本院審理時又陳稱該部分收據無論係公立或私立醫院出具,其真正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㈡第一六七頁)。則原告請求此部份之醫藥費除省立竹東醫院醫藥費
部分包含證明書費一百零五元(本院訴字卷㈡第二五二頁背面、第二五四、二五
五頁)、臺大醫院醫藥費部分包含證明書費六百二十元(本院訴字卷㈡第二五九
頁、二六0頁背面、第二六三、二六四、二六九頁),均非醫療上所必需;再,
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至同年十二月四日止,因阻生齒切除而住進臺大
醫院,該次住院醫療與本件車禍無關,亦有臺大醫院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八八校
附醫秘字第00三七六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一0、第一一一頁),原告
此部分醫藥費四萬四千一百四十六元之支出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即無因果關係,亦
應予以扣除。
⑶ 原告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又主張自八十六年四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再支出醫藥費
十八萬四千七百十一元(見本院卷一第一六四頁);並提出醫藥費收據三百三十
二份為證(見外放之證物附件一至三),被告對於原告所提之上開收據之真正表
示不爭執,但辯稱有重覆提出,且眼科、家醫科與皮膚科部分與本件車禍無關;
又高貴藥材部分亦非必需,另健保部分原告並未實際支出,該部份不得請求等語
(見本院卷第二0五頁)。經查,原告此部分之醫藥費共分臺大醫院、長庚醫院
、省立桃園醫院三部分,分述於下:
① 臺大醫院部分:原告主張自八十六年四月二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四日止,於臺大
醫院看診,共支出二萬九千五百四十四元,並提出醫藥費收據九張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一六五頁、外放之證物附件一),而依本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一八
號刑事卷內之診斷證明書,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股骨粉碎性及開放性骨折、
右橈骨遠端骨折、頸部傷害、顏面撕裂傷、牙齒脫落之傷害,則有關部分之治療
自難認為與車禍無關,原告上開醫藥費中骨科部分有二萬八千六百三十四元、牙
科一百元,既係因車禍受傷而支出,自屬必需;至其餘部分為家醫科、內科、眼
科共八百十元,被告否認係因本件車禍而支出,依法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
既無法證實,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
② 長庚醫院部分:原告主張自八十六年四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止,於
長庚醫院看診,共支出二萬六千六百九十四元,並提出醫藥費收據四十三張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一六六頁、外放之證物附件二);惟查原告提出之四十三張醫藥
費收據中僅第一張、第二張註記「中醫針灸科」、「中醫內科」,其餘收據則無
看診科別之註記,被告否認此部分醫藥費之支出與本件車禍有關,原告亦無法舉
證證實,則此部分之請求亦無從准許。
③ 省立桃園醫院部分:原告主張自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止,於省立桃園醫院,共支出十二萬八千四百七十三元,並提出醫藥費收據二百
零三張為證(見本院卷一第一六七頁、第一六八頁、外放之證物附件三A、三B
);被告主張上開醫藥費中內含部分高貴藥、優待費用、自費、急診費用等部分
均應扣除,另部分看診科別如皮膚科、牙科與眼科與本件車禍無關,均不得請求
等語。查,依原告提出之附件三A之收據,原告所看診者為內科、皮膚科、家醫
科、眼科、骨科、復健科、外科與耳鼻喉科,其中內科、家醫科、眼科、耳鼻喉
科部分共一萬四千一百二十五元,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與本件車禍有關,被告主張
此部分之醫藥費應予扣除尚非無據;又骨科、復健科、外科之收據中編號第三五
、三八、四五、四九、五三、五六、五九、六十、六四、六五、六八、六九號之
收據均優待三十元而無實際支出,合計三百六十元,原告即無損害可言,該部分
之費用亦應予扣除。另依原告提出之附件三B之收據,原告所看診者為內科、皮
膚科、家醫科、眼科、骨科、復健科、外科、牙科、神經科與耳鼻喉科,其中內
科、家醫科、眼科、耳鼻喉科部分共二萬三千三百三十八元,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與本件車禍有關,另診斷證明書費二百八十五元亦與本件車禍無關,被告主張此
部分之醫藥費應予扣除尚非無據;又骨科、復健科、外科之收據中編號第三、六
、十二、十五、十七、二一、二二、二三、二六、三0、三一、三四、三六、三
七、四一、四四、四八、五一、五三、五四、六二、六四、六八、七三、七八、
八二、八三、八八、九四、九六、九九、一0三、一0五、一0八、一0九、一
一二、一一九、一二六號之收據均優待三十元而無實際支出,合計一千一百四十
元,原告即無損害可言,該部分之費用亦應予扣除。至被告主張附件三A、三B
部分收據內之高貴藥與自費部分之費用並非需要,應予扣除云云,本院以為該部
分既係醫師開具且健保亦有給付,自屬必需;而無論原告係以自費或健保身分看
診,均應由被告賠償,另健保係因原告給付健保保險費用而享受,此部分之利益
不得歸由被告享受,是被告上開辯解亦無足採。再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原告看診
骨科急診,被告主張急診應非本件車禍導致,然原告係因本件車禍而骨折,而縱
使醫師本身亦不敢保證於原告復原期間無突發緊急狀況發生而需急診,原告既看
骨科急診,應屬復原期間有突發狀況,茍因此認定與本件車禍無關,顯與社會經
驗法則相違,被告所為辯解亦非有據。
⑶ 綜上所述,原告自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止所得請求之醫藥費為
八十六萬零九百六十三元,原告請求八十六萬三千三百五十三元,於八十六萬零
九百六十三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另自八十六年
四月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止,原告所得請求之醫藥費為八萬九千二百二十五元,
原告請求十八萬四千七百十一元,於八萬九千二百二十五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超過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㈢ 看護費、交通費及喪失勞動能力部份: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
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車禍而支出看護費五十五萬一
千一百元、交通費十二萬三千二百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葉金來自營車、林煥文
計程車、林寶松計程車等證明書為證,並經證人林煥文、林寶松、林金玉、林玉
蘭於本院前審證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一一五頁、卷二第一
五八頁、第一五九頁、第二二三頁),則原告訴請賠償交通費十二萬三千二百元
、看護費五十五萬一千一百元,即為法之所許,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真正,
並稱原告並無僱請看護之必要且交通費之證據不實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既經被
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自認,則原告本無舉證之義務,被告既無撤銷自認,即無容
其再爭執。另原告受傷嚴重骨折,出院後需倚賴杖,故回醫院門診,以計程車
代步,亦屬人之常情,且合理合法,其住院期間請看護代為照顧亦無可厚非,縱
使未向醫院辦理登記,亦不得為其未請看護之證據,另病人住院期間是否僱請看
護,並非以醫院認定有無請看護之必要為依據,茍病人住院而家中無人可照顧,
依社會經驗法則,自不能謂其僱請看護無必要,是被告此項抗辯,亦非有據。又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二百萬元之工作能力損失,係以其因系爭車禍造成殘
廢,其等級為九級,喪失勞動能力為百分之五三.八三,而原告當時任職省立竹
東醫院每年薪資至少三十六萬元,自車禍發生至原告六十歲屆齡退休止尚有三十
年之勞動工作期間,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則總額為三百四十九萬三千
八百六十五元為據。然依省立新竹醫院之鑑定(見本院訴字卷二第二四六頁)及
台大醫院八八校附醫秘字第0九一00號之鑑定(見本院卷一第一四九頁),原
告右膝關節之伸展及屈曲肌力均較左側弱百分之二十,是原告請求之勞動能力損
失應以此為準。而原告於車禍發生時,任職省立竹東醫院護理師,其受傷前每月
統一薪俸為一萬七千零四十元,工作補助費為一萬三千四百三十元,實物代金為
一千一百三十二元、合計月薪為三萬一千六百零二元,原告主張其每年工作所得
為三十六萬元,核在其薪資範圍內,應屬可取。又依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
一九八七號判例,原告於車禍發生後雖未遭資遣或解職,其收入未見減少,甚至
申請調職後薪水較原收入為高,然原告之勞動能力既已因車禍受傷而減少,其請
求因此減少之損失,應為法之所許;原告係五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生、受傷時尚
未滿三十歲,其可工作之時間為三十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可
請求一百二十九萬八千一百十一元(360000×18.00000000×20 %=0000000)。
原告請求二百萬元,於一百二十九萬八千一百十一元之範圍亦屬有據,至超過部
分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㈣ 精神上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右下股受嚴重之傷害,其自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至同年
四月十八日、同年四月二十日至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至八十
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八十四年二月八日至同年三月二日、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至
同年三月二十八日、同年三月三十日至同年四月八日、同年四月十八日至同年五
月十三日先後在省立新竹醫院、省立桃園醫院、省立竹東醫院、台大醫院住院治
療,並多次開刀手術,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原告主張其精神遭受莫大痛苦,
應非子虛;而原告係德育護專畢業、並通過護士、助產士、護理師等資格考試、
目前任職省立桃園療養院(見本院卷一第七二至七八頁、第九九頁);被告乙○
○係高中畢業、原擔任電器外務員、目前無業(見本院卷二第一○八頁);本院
審酌兩造上開身分、社會地位及經濟能力情況與原告受傷之程度與原告迄今仍需
繼續門診追蹤治療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八十萬元為適當。
㈤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於三百七十二萬二千五百九十九元之範圍,於法
有據。
四、本件車禍發生時,下毛毛雨視線不良,肇事路段限速每小時六十公里,被告乙○
○理應注意且能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以預防危險之發生,其竟疏未注意以
七十至八十公里超速行駛,撞及原告,自有過失。而一般車禍發生後,均由主管
員警至現場會勘,其繪製之圖樣為草圖,迨現場處理完畢後,員警再以比例圖依
草圖描繪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如二者有差異,鑑定委員會較能接受草圖;
本件車禍之現場圖亦是如此,且兩圖有極大差距,警方將依最初草圖加工後之繪
製圖(見本院卷一第二00頁)送交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鑑
定,該鑑定委員會依現場圖所示「肇事後乙○○所駕駛客車大牌遺落在現場,原
告之機車撞擊後右倒在往竹北之路肩上,車後留有斜向關西車道之刮地痕一四、
一公尺,超過中間分隔線,原告倒在刮地痕之前方,散落物在原告四周及乙○○
前車頭大牌處凹損」等情狀,鑑定本件車禍係原告駕駛機車欲左轉,並已轉至超
越中間分隔線,其未讓乙○○之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之主因,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
覆議鑑定亦維持鑑定結果(見本院卷㈠第四四、九七頁);然證人即系爭車禍之
鑑定委員張漢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鑑定委員會係依警方事後送交之加工後繪製
圖為鑑定,原告之肇事責任較重。然若依原告所呈之警方最初現場繪製草圖(見
本院卷一第二0一頁,該圖為最初到場警員黃乾德所繪,業經黃乾德於本院前審
時證述無訛)為鑑定,依該圖所示,原告之機車右側檔泥板及右前側車頭均已破
碎,該處即為撞擊處,而依一般機車長為一.五至一.八公尺判斷,機車之車頭
在汽車道上,車尾在自己車道上,故機車係在中心線附近被撞,但因撞擊後被拋
很遠,故機車應非處於靜止狀態,是屬進行狀態然速度很慢,又車道寬三.五至
四公尺,依汽車煞車痕走向,汽車係往中心線行駛,故應是汽車超速行駛、預見
再採煞車後撞擊,一般稱之為「失控」,汽車責任較重,但機車有一公尺左右在
對車道,故亦與規定不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八二至一八四頁),此與
刑事案件認定原告係準備左轉停於中間分向線上相符,足見證人張漢威所為之證
言堪可採信,則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乙○○之
過失程度,認原告過失責任為百分之三十,被告乙○○為百分之七十,依過失相
抵原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百分之七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為二百六十萬五千八百十九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四百五十
二萬二千三百六十四元,及其中四百三十三萬七千六百五十三元自八十五年一月
六日起,其餘十八萬四千七百十一元自被告收受原告準備書(六)狀之翌日起即
八十八年四月三日起均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其中之二
百六十萬五千八百十九元,及其中二百五十四萬三千三百六十二元自八十五年一
月六日起,其餘六萬二千四百五十七元自八十八年四月三日起均算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無由准許,
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併分別酌定相當金額並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無理由,原告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
礙本件判決結果,故不予一一論述,並敘明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五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蘇 瑞 華 法 官 姜 素 娥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七 日 書記官 黃 美 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