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家他字,109年度,34號
TTDV,109,家他,34,2020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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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他字第34號
聲 請 人 林品仲  
      潘品亦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潘佳蕓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林裕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 3項分 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事件(最高法 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調 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 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 4項定有明文 ,該項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是家 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如經調解成立時,均得聲請退還 裁判費三分之二。如經訴訟救助者,因暫免繳納裁判費,於 法院確定訴訟費用時,應基於上開規定意旨,就裁判費之計 算折算三分之二,即命應繳納者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一。另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 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家救字第11號裁定准予非訟救助在 案,暫免聲請人於聲請時預納裁判費,嗣該事件於民國109 年5月19日經本院以109年度家非移調字第2號調解成立,聲 請費用各自負擔(即應由聲請人支付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茲因本件係屬定期



給付之聲請事件,其聲請意旨略以:(一)相對人應自裁定 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林品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8,905元;(二)相對 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潘品亦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8,905元。因聲請人請求(二 )之期間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以 10年計算,核定其標的金額為1,068,600元(計算式:8,905 元×12月×10年=1,068,600元),另聲請人請求(一)之 標的金額為783,640元(計算式:8,905元×88月=783,640 元),前述二項聲明之程序標的金額共計1,852,240元(計 算式:1,068,600元+783,640元=1,852,240元),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收 程序費用2,000元,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於訴訟進行中成立 調解,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扣除應退還聲請 人之裁判費三分之二後,聲請人尚應繳納訴訟費用額為6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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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