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家他字,109年度,24號
TTDV,109,家他,24,2020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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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他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郭愛子  
非訟代理人 蕭享華律師
相 對 人 陳昱樺  
      傅本錱  
      傅本營  
      傅心怡  
      陳裕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 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 ,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 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 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 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亦類推適用於非訟事件(最高法院 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法院未於訴訟費 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 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 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兩造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8年度家聲字第122號, 下稱系爭事件),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1日以108年度家救字第47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 救助,嗣系爭事件於109年4月27日經終局裁定確定,並於主 文第2項諭知「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程序費用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2,000元(詳附表),故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 程序費用為2,00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附表:
聲請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之女性,於108年10月9日聲請時為60歲,依「107年臺東縣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餘命為24.44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存續期間計算扶養費總額為程序標的之價額。故以聲請人所請求之每月2,478元5=1萬2,390元計算,應為363萬3,739元(計算式:1萬2,3901224.44=363萬3,73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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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