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74號
TTDV,109,司聲,74,2020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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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魏玉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志華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
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鄭志華間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07年度裁全字第6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11,000元整為擔保金,並以鈞 院107年度存字第5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 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迄未行使等情,並提出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 書、提存書、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之解釋, 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 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 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 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 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 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 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存字第56號、107年度裁全字 第63號、107年度執全字第42號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聲 請人雖稱已訴訟終結,惟查無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



相關資料,故假扣押之效力仍存續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 結,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闡釋意旨,即難認為訴訟終結,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 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前 即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其通知行使權利即不合 法。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或相對人已同 意其取回本件提存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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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