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一四號
聲 請 人 張慶帆
右聲請人因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黃帝城文物股份有限公司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為證人,聲請拒絕證言,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拒絕證言為不當。
理 由
一、證人就其職務上或業務上有秘密義務之事項受訊問者,得拒絕證言;如其秘密之 責任已經免除者,不得拒絕證言,民事訴訟法 (下稱「同法」)第三百零七條第 一項第四款及第三百零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合先陳明。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拒絕證言並免於到場意旨略以:其曾為上訴人與本案有關 刑事案件之選任辯護人,有同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拒絕證言之事由,並 依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規定,證人於訊問期日前拒絕證言者,毋庸於期日到 場云云。惟按證人就其職務上或業務上有秘密義務之事項責任已經當事人免除者 ,不得拒絕證言。經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具狀聲請傳喚聲請人到 場作證,則聲請人因擔任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而於職務上有秘密義務之責任即 已免除,聲請人就本件為證人,聲請拒絕證言為不當。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蘇 芹 英 法 官 何 菁 莪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紀 昭 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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