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9年度,25號
TTDV,109,司他,25,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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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25號
原   告 施伯輝 
被   告 周定頌 
      曾喜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曾喜悅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 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又,凡 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法院皆須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並不以「法院未於訴 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為限,是法院縱已於終局裁 判中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第一審受訴法院仍應於裁判 確定後再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審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經本院以107 年度東救字第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本院107年度東簡 字第11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元,由被告 曾喜悅負擔2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曾喜悅上訴 後(已繳納上訴裁判費),案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3號 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曾喜悅 )負擔。」,是法院已於終局裁判中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本院復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無訛,亦即國庫墊付之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與被告曾喜悅各負擔訴訟費用新臺幣 5,200元之2分之1,故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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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