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詩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詩玹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詩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 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前 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各該案件 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所示之罪雖有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 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具之請求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1 份附卷供參,自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茲聲請 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斟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侵害法益、行為態樣顯然不同, 及犯罪時間已有相當差距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四、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雖前經判處有期徒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因與附表編號2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本件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再附表編號1之罪刑,受刑人已於109年3月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應由檢察 官於執行主文所示之刑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邱詩玹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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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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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傷害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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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有期徒刑1年10月。 │
│ │折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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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7年05月01日 │ 108年04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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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7年度偵字 │臺東地檢108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18991號 │第2266號、第301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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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臺東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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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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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8年度原簡字第52號 │108年度原訴字第62號 │
│事實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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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8年10月25日 │ 108年12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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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花蓮高分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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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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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8年度原簡字第52號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9號│
│判 決│ │ │ (上訴不合法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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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8年11月26日 │ 109年04月13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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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檢109年度執字 │臺東地檢109年度執字 │
│備 註│第726號(已執畢) │第69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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