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唐發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唐發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唐發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各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 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 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 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 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 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 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 298號判決參照)。又定應執行之 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 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 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檢察官於 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係另一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 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 325號裁定參照)。末按數罪 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 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 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 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 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判要旨參 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各 1份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 審法院,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 編號 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依法均得易科罰金,其所 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雖於民國109年5月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惟尚未與附表編號 2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揆諸上揭判決意旨,附表編號 1之罪所處之刑尚 未執行完畢,至是否有部分有期徒刑業已執行,此乃檢察官 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係另一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仍應與附表編號 2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審酌受刑人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均相同,顯具 有共通性;復就受刑人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 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 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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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刑人蕭唐發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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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
│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不能安全駕駛致│
│ │交通危險罪 │交通危險罪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
├────┼───────┼───────┤
│犯罪日期│108.12.24 │108.1.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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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臺東地檢108年 │臺東地檢109年 │
│訴)機關│度速偵字第785 │度撤緩偵字第19│
│年度案號│號 │號 │
├─┬──┼───────┼───────┤
│最│法院│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
│後├──┼───────┼───────┤
│事│案號│109年度東交簡 │109年度東交簡 │
│實│ │字第19號 │字第75號 │
│審├──┼───────┼───────┤
│ │判決│109.1.31 │109.4.6 │
│ │日期│ │ │
├─┼──┼───────┼───────┤
│確│法院│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
│定├──┼───────┼───────┤
│判│案號│109年度東交簡 │109年度東交簡 │
│決│ │字第19號 │字第75號 │
│ ├──┼───────┼───────┤
│ │判決│109.3.24 │109.5.5 │
│ │確定│ │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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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 │ │
│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是否為得│ │ │
│易服社會│ 是 │ 是 │
│勞動之案│ │ │
│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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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註 │臺東地檢109年 │臺東地檢109 年│
│ │度執字第575號 │度執字第823號 │
│ ├───────┼───────┤
│ │109.5.4易科罰 │未執行 │
│ │金已執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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