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34號
TTDM,109,簡,34,2020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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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榮春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3
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8 年度訴字第118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榮春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垃圾桶壹個,及塑膠提桶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榮春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77 條規定:「傷 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 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而被告行為後,上開條文已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後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知 修法後傷害罪之法定刑顯然較修正前為重,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又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 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若僅為 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 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 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第354 條固 均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12月27日生效, 惟該次修正僅將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所規定提 高30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涉及構成要件與 刑度之變更,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 ,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 裁判時法即上開修正生效之規定,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 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及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為,客觀上雖有以塑膠提桶朝店面潑灑不明機油、 向告訴人扔擲該塑膠提桶等行為,然其係因與告訴人之債務 糾紛而前往告訴人之店面為上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行為決 意所為,應認屬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05 條恐 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修正前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 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處斷。被告就上開附件犯 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行,犯罪之時間互有差距,行為亦 有不同,客觀上顯係各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為憑,是其於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併參酌被告本件所犯 顯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詳後所述),自應依同規 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暨理由 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第1387號判決理由 併同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有債務糾 紛,竟多次前往被害人經營之店面,朝被害人潑灑不明消毒 水、機油,並扔擲盛裝之容器,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心生 畏懼,及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有可責;惟念及被告犯罪 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雖有意與被害人和解,然因被 害人無和解意願,而未能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害;兼衡被告 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在租車行幫忙,月收入新臺幣2 萬元,需照顧年長殘障之岳母及待業中之子女之家庭經濟狀 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沒收:
查扣案之垃圾桶1 個及塑膠提桶1 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供 其本案犯罪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 卷(見警卷第3 至4 頁,本院卷第79至80頁),是該等扣案 物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305 條、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6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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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