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簡字,109年度,152號
TTDM,109,東簡,152,2020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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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涵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吳○○(民國91 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 民國108年3月間均就讀臺東縣境內某高級中學(學校名稱詳 卷),甲○○因聽信他人之詞而懷疑吳○○有妨害其名譽之 言論,因而對吳○○心生不滿,竟於108年3月29日上午12時 許,進入該校吳○○所在之班級教室內,徒手毆打吳○○, 致吳○○受有頭部創傷(鈍傷及瘀傷)、頸部挫傷及擦傷、 前胸壁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吳○○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陳映瑩、胡家菱等人之證述 情節相符,復有東基醫療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亞東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刑案現場暨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原條文第1項法定刑規定為「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 定刑則規定為「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徒手多次毆打告訴人身體 各處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又 本件告訴人被害時雖係少年,然因被告行為時尚未滿20歲, 並非成年人,從而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僅聽信他人片面之詞,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釐 清緣由,率爾懷疑告訴人有妨害其名譽之言論,進而對告訴 人心生不滿而至告訴人教室公然動手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 人身體多處受傷及精神上非小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行為時甫滿18歲未久,血氣方剛 、智慮未深,係聽信他人片面之詞而一時衝動為本件犯行之 犯罪動機,兼衡其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告 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其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對量刑沒有 意見等情,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 暨被告自陳目前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惠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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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