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簡字,109年度,144號
TTDM,109,東簡,144,2020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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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德剛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緝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德剛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販賣。再甲基安 非他命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 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之甲基 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 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禁藥 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為重,是除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 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 1之特別 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規定論處。查被告邱德剛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又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 刑之數量標準」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 其刑標準」,依上揭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三)查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東簡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3月 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



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前案執行完畢之情形,再犯本案侵害法益之 種類等綜合判斷,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所 為轉讓行為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藥品氾濫,足令 受讓者沉迷其中無法自拔,重者甚因而缺乏資金引發各式犯 罪,除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外,於治安亦有負面影 響,所為確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 尚可,再參酌被告所轉讓禁藥之數量;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 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玻璃球 2個,非供本件犯罪之用,亦非違禁物,不予 宣告沒收,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聲請,容有誤會,附此陳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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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