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東秩字第32號
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被移送人 鄭國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年6月5日信警偵字第1090014099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國偉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鄭國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一)時間及地點:
於民國109年5月13日15時許,在臺東縣○○市○○街000 號 弘阿檳榔攤。
(二)行為:
被移送人鄭國偉於上開時間、地點,因細故與被害人莊淑惠 產生口角爭執,竟於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基於傷害故意 ,手持酒瓶毆打被害人頭部,致被害人受有頭部紅腫之傷害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鄭國偉於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莊淑惠於警詢之證述。
(三)刑案現場測繪圖。
(四)刑案現場及密錄器、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7張。(五)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三、裁罰:
(一)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 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固 於警詢中表示不要對被移送人提出傷害告訴,然考諸社會秩 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 條參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 同,是被移送人上開行為,仍應依前述規定予以處罰。(二)爰審酌被移送人加暴行於人之動機、目的、手段、下手之身 體部位、所生之危害(被害人傷勢),兼衡其行為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移送人 責任為基礎,本於責罰相當之比例原則,裁處如主文所示之 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妨害他人身體財產之處罰(一))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 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 1 萬 8 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