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東秩字第20號
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
被移送人 吳孟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 年4 月15日武警偵字第109000342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 條第1 項第1 款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 年2 月21日22時許。(二)地點:臺東縣○○○鄉○○村○○路00號(大王國小)前。(三)行為: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西瓜刀1 把,於少年林○偉、 謝○凱互相鬥毆時在場助陣。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在場少年歐○宇、許○銘、林○瑋、許○豪、邱○君 、張○翔、賴○傑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含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 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揭要件, 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 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 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 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 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 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 非行。
四、本件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西瓜刀1 把,並持之於少年 相約互毆時在場助陣一情,業據證人歐○宇、許○銘、林○ 瑋、許○豪、邱○君、張○翔、賴○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核與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相符,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正;又
西瓜刀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但西瓜 刀是金屬材質,如持之朝人揮砍,實足以傷人性命,應屬具 殺傷力之器械無訛;另現場是校區屬公共場所,且當時係少 年林○偉、謝○凱各自邀人馬助勢談判,亦據前揭證人證述 明確,則被移送人持刀於他人爭執時在場助勢,實已對現場 之不特定人產生危險,而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難認 其持有該器械與他人爭執之行為有何正當理由存在。至被移 送人辯稱其係持木棍在場等語,雖與證人即在場之少年林○ 偉、謝○宸所述相符,然上開其餘證人證述及監視器翻拍照 片相佐,本院審酌證人林○偉、謝○宸於警詢中自承與被移 送人熟識,彼等所為上開被移送人持木棍之證述,顯有迴護 被移送人之嫌,實無足採,被移送人所辯亦非可採。故被移 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西瓜刀,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堪 以認定。
五、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 違反之情節、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害,及 衡以被移送人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教育程 度為高中休學(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至於被移送人所攜西瓜刀並未扣案 ,亦無證據顯示係被移送人所有,本院尚無從併宣告沒入, 附此敘明。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憲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附錄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