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投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原簡字,109年度,87號
TTDM,109,東原簡,87,2020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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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原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忠憲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忠憲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忠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 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二)被告另案被告王職偉、王慧玲等人(均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就本案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選舉制度之本質,在於由選舉區域之選民依 多數決方式反應民意,竟以虛偽遷入戶籍方式取得投票權, 戕害民主選舉精神及選舉制度目的,所為實有不該,及考量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已履行原緩起訴處分之條件(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3,000元、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暨其於調查局詢 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吊車駕駛,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 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 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113條第3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 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是其當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 6 號判決意旨同此),惟所宣告褫奪公權之「被褫奪之資格 」與「褫奪期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未規定,自應回 歸適用刑法之規定,是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仍為1 年以



上10年以下。本件被告犯刑法分則第6 章之罪,且經宣告有 期徒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3 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後段規定宣告褫奪公權,是本院 審酌其之前述犯罪情節,併予宣告褫奪公權1年。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14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後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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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