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原簡字,109年度,73號
TTDM,109,東原簡,73,2020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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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原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慧銀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慧銀犯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8 行「之3 號」更正為「86之3 號」;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第2 行「證人李東安於偵查中證述」更正為「證人 李東安警詢時之證述」、第7 行「照片17張」更正為「照片 19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刑法第138 條所稱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 該物品為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而言,電子腳鐐 係公務員依據法令對受監控人實施宵禁或限制住居監控所用 而強制受監控人全天配戴於身體某處之科技監控設備,自屬 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之物品。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38 條之毀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僅 因與其同居人發生口角,一時氣憤,竟無視執行科技設備監 控命令書之命令,擅自以剪刀損壞同居人所配戴之電子腳鐐 科技監控設備,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而對公權力威信造 成損害,行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程度,及其年紀、國中畢業智識程度、有子女需扶 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與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 8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周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43號
被 告 高慧銀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慧銀明知李東安於假釋期間,由本署觀護人依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規定,報請本署檢察官命令在其腳部裝置科技監控設 備即隨身發訊器(下稱電子腳鐐),電子腳鐐係本署觀護人 所交付、臺灣高等檢察署所有而裝置於其左腳部,與該電子 腳鐐之充電線3 條均為實施宵禁輔以科技設備監控之用,屬 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不得任意毀棄、損壞或隱匿,竟 基於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於109 年4 月28日 16時許至同日17時許,在臺東縣○○○鄉○○村○○路○0 號李東安住處,以剪刀剪斷該電子腳鐐充電線3 條,致均不 堪使用,經本署觀護人因接獲電子腳鐐發出異常訊號聯繫李 東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慧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 核與證人李東安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署觀護卷宗 、檢察官執行科技監控命令書、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臺灣 高等檢察署科技監控設備設置須知、力麗科技公司電子監控 開案設備領取清單、個案違規事件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 、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各1 份及照片17張在卷足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 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 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鈺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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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