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姿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字第2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姿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姿琳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 人使用,極可能遭該人所屬犯罪集團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 等犯罪之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5月9日14 時 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榮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在臺 東縣○○市○○街000 號統一超商冠美門市,以「交貨便」 之方式,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 通訊軟體LINE告知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江姿琳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 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事由,與洪正諺、莊盈輝、 葉訓銘、蔡郁玲、簡睿彬、張綺庭等6人(下稱洪正諺等6人 )聯繫,並要求其等轉帳,致洪正諺等6 人均陷於錯誤,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轉出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江姿琳 之郵局帳戶。嗣洪正諺等6 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莊盈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葉訓銘訴由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蔡郁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簡睿彬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函轉臺東縣警察 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若於審判中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或自 白承認,並與證人在審判外針對待證事實之陳述悉相合致, 且別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則可認定被告即不具對該證人 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義。蓋審判中詰問證人之目的,在於辯
明供述證據之真偽,以發見實體之真實,此於被告認罪或自 白之情形,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即便未賦予被告詰問之機 會,既無礙真實之發見,亦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並無 不利影響。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 均經被告江姿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 院卷第159-161 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 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 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是揆諸前 開說明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可認被告無意對上 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對質權,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且經合法調查,均得作為本件之證據使用。
二、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 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 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 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00、166頁),核與告訴人莊盈輝、葉訓銘、蔡 郁玲、簡睿彬、被害人洪正諺、張綺庭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 (警卷第 25-28、42-44、59、60、81、82、110-112、125- 127 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偵卷2第21-24頁),足認上開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 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該詐欺集團 得以作為對告訴人4人及被害人2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 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 主觀上仍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且客 觀上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固有提供上開帳戶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然無法證明被告實際參與如事實欄 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自難認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名,併 此敘明。
(二)被告以1個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4人 及被害人2 人進行詐欺取財,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東原簡字第20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7年12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本院卷 第23頁)。其再犯本案之罪,係於上開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衡酌被告係再犯同 類型案件,未因先前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堪認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較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並無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 相當情形,故應依該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刑責。(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 ,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詐欺取財正犯為 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 同時有前揭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五)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理由: 1.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 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考量洗錢防制法之 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下合稱資 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 道,轉換成為具有合法來源外觀之資產,而切斷資產與上游 犯罪(predicate offence ;或譯作前置犯罪)行為之關連 性,隱匿或掩飾該資產之不法來源本質,或協助上游犯罪行 為人逃避刑事訴追、刑事責任,致偵查機關難以藉由調查資 產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 犯罪之追訴及處罰。一般針對不特定多數人行騙之詐欺集團 ,所供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之帳戶,乃為該集團「取得」犯罪 所得之手段,並非將已獲得之犯罪所得洗入嗣後取得之帳戶 。再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即能立即指證其所匯入之特定帳戶 ,此部分之金流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法合法化其所得來源 ,是該帳戶顯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之作用。因此,單純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供被害人匯入款 項使用,當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復被 害人發覺受騙後,即能立即指證其所匯入之特定帳戶,此部 分之金流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法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是該 帳戶顯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之作 用。又詐欺集團不論是自該帳戶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抑或由 車手至自動櫃員機或臨櫃提領現金,均可透過該帳戶之交易 紀錄得知犯罪所得之去向,簡言之,詐騙集團之所以會使用 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其目的乃在於使真正犯罪人得 以在「取得犯罪所得」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而 非在金流方面用以掩飾或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或去向。至法務部以108年6月10日法檢字第10800086640 號 函函復司法院秘書長,謂:有關立法院法律系統誤刊洗錢防 制法第2 條立法理由乙事,該院業已更正,請轉知所屬各級 法院就販賣帳戶案件宜審酌該條立法意旨為判決等語,並檢 附立法院秘書長同年5月13日台立院圖字第1080005845 號函 (下稱立法院秘書長函)及立法院法律系統洗錢防制法第 2 條修正理由等資料供參,雖非無據,惟檢視本法之修法過程 記錄,立法院法律系統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之修改, 實係接受法務部欲修改立法理由的建議,而非立法院所公布 經三讀通過之立法理由有誤繕或漏繕(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 法律解釋分析,詳參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8號判決)。 2.查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 之郵局帳戶作為犯罪所得取款工具,訛詐本案告訴人與被害 人將金錢轉入或匯入上開帳戶,則詐欺集團利用被告帳戶應 屬於該等正犯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該等正 犯於獲取詐欺所得後,另為隱匿或掩飾該犯罪所得之行為, 亦非被告於該等正犯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得手後,另由知情之 被告為之隱匿、掩飾。因此,被告提供該等帳戶予詐欺集團 使用之行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之構成要 件,檢察官認被告所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 條 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容有誤會 。因該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六)爰審酌被告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致金融帳戶淪為 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之工具,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並使犯 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交 易安全之秩序,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 悔意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為辦理借貸)、目的、手段、提 供帳戶之數量(1個)、遭詐欺之人數(6人)與金額(共新
臺幣〈下同〉8萬1,160元)、告訴人簡睿彬及被害人張綺庭 因所匯入或轉帳之金額未遭詐欺集團提領,而分別領回9,97 0元、2,130元(本院卷第107-114 頁),兼衡其於審判中自 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美髮業,月收入不到2 萬元, 每月須償還就學貸款,及父母離異,與外婆扶養3 歲的妹妹 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 價),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鑑於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郵局帳戶後,因而受領詐欺集 團給予之報酬或其他代價,是本案被告無獲致犯罪所得,無 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犯罪所得沒收及 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黃柏仁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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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 │ 遭詐欺事由 │ 匯款/轉帳│ 金額 │
│ │被害人 │ │ 時間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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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洪正諺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網站臉│民國108年5│1萬8,000元 │
│ │ │書佯稱出售IPHONE手機,致│月20日10時│ │
│ │ │被害人洪正諺閱覽後陷於錯│45分許 │ │
│ │ │誤下單購買,並於右列時間│ │ │
│ │ │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郵│ │ │
│ │ │局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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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莊盈輝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網站臉│108年5月20│1萬8,000元 │
│ │ │書佯稱出售IPHONE手機,致│日10時59分│ │
│ │ │告訴人莊盈輝閱覽後陷於錯│許 │ │
│ │ │誤下單購買,並於右列時間│ │ │
│ │ │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郵│ │ │
│ │ │局帳戶內。 │ │ │
├──┼────┼────────────┼─────┼───────┤
│ 3 │ 葉訓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網站臉│108年5月20│1萬5,000元 │
│ │ │書佯稱出售IPHONE手機,致│日11時25分│ │
│ │ │告訴人葉訓銘閱覽後陷於錯│許 │ │
│ │ │誤下單購買,並於右列時間│ │ │
│ │ │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郵│ │ │
│ │ │局帳戶內。 │ │ │
├──┼────┼────────────┼─────┼───────┤
│ 4 │ 蔡郁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網站臉│108年5月20│1萬8,000元 │
│ │ │書佯稱出售IPHONE手機,致│日11時41分│ │
│ │ │告訴人蔡郁玲閱覽後陷於錯│許 │ │
│ │ │誤下單購買,並於右列時間│ │ │
│ │ │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郵│ │ │
│ │ │局帳戶內。 │ │ │
├──┼────┼────────────┼─────┼───────┤
│ 5 │ 簡睿彬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網站臉│108年5月20│1 萬元(起訴書│
│ │ │書佯稱出售IPHONE手機,致│日11時55分│誤載為1萬8,000│
│ │ │告訴人簡睿彬閱覽後陷於錯│許 │元;因未遭詐欺│
│ │ │誤下單購買,並於右列時間│ │集團提領而申請│
│ │ │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郵│ │退還款項,於扣│
│ │ │局帳戶內。 │ │除資費30元後,│
│ │ │ │ │取回9,970元) │
├──┼────┼────────────┼─────┼───────┤
│ 6 │ 張綺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網站臉│108年5月20│2,160 元(因未│
│ │ │書佯稱出售健康食品,致被│日12時57分│遭詐欺集團提領│
│ │ │害人張綺庭閱覽後陷於錯誤│許 │而申請退還款項│
│ │ │下單購買,並於右列時間轉│ │,於扣除資費30│
│ │ │帳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郵局│ │元後,取回2,13│
│ │ │帳戶內。 │ │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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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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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待證事實 │ 證據 │ 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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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附表一編號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9-35頁 │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 │
│ │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表(起訴書誤載為受理詐騙通報警示│ │
│ │ │簡便格式表,下同)、金融機構聯防│ │
│ │ │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
│ │ │各1 份、被害人洪正諺之郵政存簿儲│ │
│ │ │金簿影本2張、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 │
│ │ │張 │ │
├──┼──────┼────────────────┼───────┤
│ 2 │附表一編號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6、37、│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45-52頁 │
│ │ │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 │
│ │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
│ │ │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各1 份、臉書│ │
│ │ │截圖2 張、告訴人莊盈輝之轉帳明細│ │
│ │ │截圖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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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附表一編號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警卷第55、56、│
│ │ │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62-71、74頁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 │
│ │ │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 │ │單、LIN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葉訓│ │
│ │ │銘之轉帳明細截圖2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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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附表一編號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 76-78、│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84-98頁 │
│ │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 │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
│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蔡郁玲之│ │
│ │ │轉帳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各1 份│ │
│ │ │、臉書截圖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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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附表一編號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06、107│
│ │ │、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113-119頁 │
│ │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 │
│ │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
│ │ │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各1 份、告訴│ │
│ │ │人簡睿彬之臨櫃匯款單據翻拍照片 1│ │
│ │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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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附表一編號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警卷第 120-122│
│ │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起訴│、128-138頁 │
│ │ │書誤載為常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 │
│ │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 │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LINE對話紀錄各1 份、被害人張綺庭│ │
│ │ │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2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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