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許芬
指定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342
號)後,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許芬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潘許芬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 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傷害罪,願受科刑之宣告為罰金新 臺幣(下同)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經 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 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憲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