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09年度,30號
TTDM,109,原交易,30,202006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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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交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美雪


指定辯護人 陳芬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3566號)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美雪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九年度原交附民字第十九號調解筆錄之內容,按時向王錦琦支付上開調解筆錄所記載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孫美雪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及協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80頁、第85頁)外, 其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 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依本院109 年度原 交附民字第19號調解筆錄之內容,按時向告訴人王錦琦支付 上開調解筆錄所記載之損害賠償。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 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後段、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566號
被 告 孫美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美雪於民國108 年8 月05日12時53分許,無機車駕駛執照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知本路2 段85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85巷與某產業道路交岔口處 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而貿然直行,適有王錦琦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該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王 錦琦亦疏未注意右方來車動態及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而通行該交岔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王錦琦人車倒地 ,並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失語症、重大創傷嚴重程度16分



以上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呈現失語及語言障礙及無法行走之 重傷害。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孫美雪在場承認為肇事人 ,而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首犯罪,接受裁判, 始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錦琦王錦琦之夫賴寶元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孫美雪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認於上開時、地騎乘│
│ │中之供述 │機車與告訴人王錦琦騎乘之│
│ │ │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且伊有│
│ │ │過失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賴寶元於警│證明告訴人王錦琦騎乘機車│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交│
│ │ │通事故,而受有重傷害之事│
│ │ │實。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
│ │㈡各 1 份、現場照片 22│ │
│ │張 │ │
├───┼───────────┼────────────┤
│4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1. 被告駕駛重型機車行經 │
│ │理所 109 年 02 月 26 │ 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應減│
│ │日北監花東鑑字第 │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 │0000000000 號函附花東 │ 備,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 2. 告訴人王錦琦駕駛重 │
│ │東區 0000000 案鑑定意 │ 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 │見書 1 份。 │ 口時,未注意右方來車動│
│ │ │ 態及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
│ │ │ 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
│ │ │ 實。 │
├───┼───────────┼────────────┤
│5 │臺東基督教醫院 109 年 │證明告訴人王錦琦因上開車│
│ │3 月 12 日東基事字第 │禍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失│
│ │000000 號函附病歷、 │語症、重大創傷嚴重程度 │
│ │109 年 3 月 27 日東基 │16 分以上等傷害,經治療 │




│ │事字第 109034 號函、該│後仍呈現失語及語言障礙及│
│ │院診斷證明書等各 1 份 │無法行走之重傷害事實。 │
├───┼───────────┼────────────┤
│ 6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證明被告自首之事實。 │
│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
│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 份 │ │
└───┴───────────┴────────────┘
二、按告訴人王錦琦受傷造成失語及語言障礙,必須長期語言及 肢體復健,及右側上肢、下肢運動受損,運動障礙無法行走 ,必須長期運動復健治療,自屬刑法第10條第4 項之第6 款 之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核被告孫美雪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被告無機 車駕駛執照騎乘機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又被告在處 理員警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本件交通事 故之肇事人,被告既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公務員自承犯罪接受裁判,已該當於刑法所規定之自首,請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 萃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 明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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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