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47號
TTDM,108,訴,147,2020060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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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欣慶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被   告 黃俊豪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
被   告 黃裕豪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273、2100、2409及2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欣慶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
黃俊豪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扣案iphone256G白色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廈門銀行銀聯卡壹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黃裕豪三人以上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鍾欣慶黃俊豪於民國106年6月間某日起,基於發起、主持 、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成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陸續由 鍾欣慶招募林子聰陳威志陳永錫蕭志華,由黃俊豪招 募黃裕豪、陳志成、鍾淂守許芳綺等人加入該詐欺集團, 另洪國文部分則是經由陳志成介紹加入該詐騙集團(林子聰陳威志陳永錫蕭志華、陳志成、鍾淂守洪國文均未 經起訴,許芳綺雖經招募,然尚未從事任何詐欺犯罪,該詐 騙集團即為警查獲),黃裕豪於106年6月間某日起,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加入該詐欺集團。鍾欣慶黃俊豪黃裕豪林子聰陳威志陳永錫蕭志華、陳志成、鍾淂 守及洪國文等人,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 之犯意聯絡,由鍾欣慶提供資金,黃俊豪找尋機房,嗣由黃 俊豪及林子聰分別出面承租大陸地區廈門市○○區○○鎮○ ○○里○○○○0○00○0號及28梯11樓4號作為機房據點, 向臺灣地區之民眾以張貼虛假網路買賣詐騙訊息或以佯稱為 熟識友人進行借款之方式行騙。上開鍾欣慶等人同時與綽號 「大胖文」之人、綽號「華爾街」之人及綽號「志昌」及車 手集團成員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鍾欣慶向「大胖文」 購買被害人個人資料,向「華爾街」添購機房內行騙所用之 網路設備,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經由「華爾街」架設非法 數位式移動節費電信設備(Digital Mobil Trunk,DMT機房)以 穩定詐騙電話訊號;向「志昌」購買供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 戶、透過「志昌」聯繫在臺灣之車手提款、並將詐騙所得由 臺灣地區以不詳地下匯兌方式轉匯至大陸地區後,由「志昌 」將詐騙所得扣除百分之三十之費用後交付現金給鍾欣慶等 人,此外,黃俊豪陳威志陳永錫洪國文林子聰、鍾 淂守、陳志成及蕭志華擔任機手,黃俊豪準備機房膳食、確 認匯款有無入帳,黃裕豪依照黃俊豪指示購買電信儲值卡及 訊號加強器。詐騙所得之款項由黃俊豪統一管理分配,鍾欣 慶分得百分之二十,詐騙成功的機手分得百分之二十五至三 十,如由鍾欣慶黃俊豪招募之機手詐騙成功,鍾欣慶及黃 俊豪另可再分得百分之五,其餘所得則用於繳納房租、支付 機手生活費、購買設備及詐騙集團運作所需費用等。另由黃 俊豪將其廈門銀行之銀聯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交付與黃裕豪,並指揮黃裕豪在臺灣地區協助將詐騙所得款



項提領後轉匯給集團成員在臺灣地區之親友。上開鍾欣慶等 人以前揭分工方式反覆實施詐騙之犯行,而共同為下列犯行 :
(一)由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6年7月12日19時前某不詳時許, 以「Jessica52011」號帳號於旋轉拍賣APP上張貼二手香奈 兒女用皮包之網路詐騙訊息,致林靜慧於106年7月12日19時 55分許瀏覽後陷於錯誤,於翌(13)日14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3萬元至不知情之陳淑敏(涉犯幫助詐欺部分,業經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6614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提供之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內,鍾欣慶 並於林靜慧受騙後指示黃俊豪於同日15時36分許,持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 0彰化永靖郵局確認林靜慧匯款入帳狀況,以此方式詐得3萬 元,隨即由不詳車手在臺灣地區提領後,經不詳地下匯兌方 式將詐騙所得在大陸地區交與鍾欣慶等人,以此等迂迴層轉 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二)詐騙集團成員陳威志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IMEI:000000 000000000)於106年8月16日12時30分許撥打給被害人陳宇華 持用之092*****29號行動電話,佯稱乃陳宇華之友人楊明政 ,並佯稱急需調度資金周轉,致陳宇華陷於錯誤,於:106 年8月16日某時許在臺東市○○路000號臺灣銀行臺東分行, 臨櫃匯款11萬元至蔡莉雯(涉犯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埔原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之0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帳戶內;於106年8月16 日某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臺東縣政府辦公室內 ,以臺灣銀行網路銀行轉帳5萬5,000元至上開蔡莉雯之合作 金庫帳戶內;於同年月17日13時12分許在臺東縣○○市○○ ○路00號臺東卑南郵局(6支),臨櫃匯款10萬元至方維倫(涉 犯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00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臺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於同年月17日14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00 號臺東中山路郵局,臨櫃匯款8萬元至方維倫上開臺新銀行 帳戶;於同年月18日某時許在上址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匯款30 萬元至黃柏霖(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月21日12時55分許在上址臺灣銀行 臺東分行匯款20萬元至陳柏欽(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所有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 同年月23日13時14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號臺東 卑南郵局(6支),以陳宇華之夫林忠賢為匯款人,匯款30萬 元至陳柏欽上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總計匯款114萬



5,000元;詐騙集團成員陳永錫於同年月16日14時46分許以 陳威志上開持用以詐騙之同一公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臺東分 行確認陳宇華匯款入帳狀況後,由車手林家興(涉犯加重詐 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緝字第51 號判決確定)在臺灣地區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得114萬5,00 0元,嗣經由不詳地下匯兌方式將詐騙所得在大陸地區交與 鍾欣慶等人,以此等迂迴層轉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三)由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6年8月15日10時50分許,先以00 0-000000號電話撥打至葉素紳持用之093*****45號行動電話 ,並佯稱為葉素紳之友人蔡承穎,再由陳威志於同年月16日 18時41分許,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葉素紳之093* ****45號行動電話,佯稱急需調度資金周轉,致葉素紳陷於 錯誤,於同年月17日11時許匯款5萬元至邱雅鈴(涉犯幫助詐 欺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之人頭 帳戶內,以此方式詐得5萬元,隨即由不詳車手在臺灣地區 提領後,經不詳地下匯兌方式將詐騙所得在大陸地區交與鍾 欣慶等人,以此等迂迴層轉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四)黃俊豪於107年12月1日17時30分許至12月3日12時38分間, 以LINE通訊軟體向洪淑珍詐稱係其友人游煜彬,欲借款應急 匯款給廠商,致其陷於錯誤,並向鍾欣慶取得江振華(涉犯 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5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人頭帳戶號碼後,再於12月3日12時38分、同日12 時42分、12時53分許以00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 000)行動電話撥打予洪淑珍並傳送上開人頭帳戶資訊予洪淑 珍,洪淑珍不疑有他,遂於同日14時許匯款30萬元至上開江 振華之郵局帳戶,再由車手蔡健宗(犯加重詐欺罪部分業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訴字第684號判決確定)於107年12 月4日15時3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郵局自動櫃 員機提領詐騙贓款而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得30萬元,再經 由不詳地下匯兌方式將詐騙所得在大陸地區交與鍾欣慶等人 ,以此等迂迴層轉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林靜慧陳宇華、洪淑珍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一、就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 能力。
二、就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罪部分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亦同此旨),是認定被告等人 本案前揭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組織犯罪條例之犯 行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即不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鍾欣慶黃俊豪黃裕豪3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欣慶黃俊豪黃裕豪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靜慧陳宇華葉素紳、洪淑珍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就犯罪事實 一(一)部分,另有000000000000門號手機(IMEI:0000000000 00000號)106年7月13日12時22分與00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 文、106年7月13日15時36分與00000000000號彰化永靖郵局 通訊監察譯文、同日15時41分與105查號台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及林靜慧臺中銀行網路銀行臺幣付款交易結果通知查詢資 料1份在卷可稽;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另有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6年8月16 日12時30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



0)與000-000000臺灣銀行臺東分行14時46分通訊監察譯文各 1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年 7月24日20時3分許通訊監察譯文1份,陳宇華106年8月16日 臺灣銀行臺東分交易明細表、108年8月16日臺灣銀行網路銀 行交易明細表、108年8月17日郵局(臺東卑南郵局)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108年8月17日(臺東中山路郵局)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108年8月18日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匯款申請書、108 年8月21日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匯款申請書、108年8月23日臺 東卑南郵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足憑;就犯罪事實 一(三)部分,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 00000)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8月17日10時38分、 10時52分通訊監察譯文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1紙在卷可憑;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另有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與00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於107年12月3日12時38分、同日12時42分、同日12時53 分通訊監察譯文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各1紙在卷足憑。是被告鍾欣慶黃俊豪黃裕豪3人 之上開自白均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被告3人加重詐欺及 一般洗錢罪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鍾欣慶犯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罪及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
被告鍾欣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欣慶於警詢、偵 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黃俊豪黃裕豪、 證人黃永利及A1於偵查中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上揭被告3 人犯加重詐欺罪之非供述證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 訴緝字第51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000 00號、108年度偵字第5409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684號判決各1份、北市警刑大移科字第00000000 000號被告吳晉寬陳叡琳紀明凱尤建勛之移送書及移 送卷宗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 書北市警刑大移科字第1083001496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北市警刑大移三字第00000000 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北 市警刑大移科字第10830042060號報告書及其所附卷宗資料 各1份、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與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於107年10月23日 至108年3月2日間,林宣羽黃俊豪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10 8年1月2日17時46分0000000000000與0000000000000號國際



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107年9月18日13時14分國際電話000 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與0000000000000號、107 年10月7日12時55分0000000000000與0000000000(黃永利)通 訊監察譯文、107年10月7日15時26分0000000000000與00000 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07年10月7日17時32分0000000000 號(黃永利)與0000000000號(黃裕豪)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 107年10月7日17時35分、107年10月7日17時42分、107年10 月8日14時25分0000000000與0000000000(盧美玲)通訊監察 譯文各1份、107年12月30日13時56分0000000000000與00000 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107年11月5日11時26分、1 1月20日16時14分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 與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107年12月30日13時32 分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與0000000000;108 年1月1日1時15分、14時54分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 0150)與0000000000(林佳和)、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107年 12月30日16時21分、16時25分、14時31分、108年1月1日12 時1分、108年2月4日13時31分0000000000(IMEI:0000000000 00000)與0000000000(林佳和);108年2月5日12時2分000000 0000(IMEI:000000000000000)與0000000000;108年1月1日1 3時4分、108年1月2日13時18分、16時57分0000000000(IMEI :000000000000000)與0000000000(蕭志華)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被告鍾欣慶入出境資料1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鍾欣慶 之上開自白均與事證相符,足以採信,被告鍾欣慶犯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 分,均堪以認定。
(三)被告黃俊豪犯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罪及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
訊據被告黃俊豪坦承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惟矢口否認 有犯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罪,辯稱:伊只是擔 任機手的工作,伊只有參與犯罪組織,伊都是聽從鍾欣慶的 指揮,被害人資料、網路電話、人頭帳戶等都是由鍾欣慶所 提供,車手領到錢後都是匯到鍾欣慶陳威志的帳戶云云, 被告黃俊豪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從證人鍾欣慶在警詢及 審理中的證述,鍾欣慶黃俊豪的父親第一次電話聯繫時, 就以老闆自居,本件詐騙集團在廈門成立時,租房子、設備 ,也都是由鍾欣慶所提供,後續犯罪集團成員的機房、住所 、租金及伙食費,也是從犯罪所得中支付,由鍾欣慶統一分 配,被害人的個資也是由鍾欣慶提供,故鍾欣慶具有發起及 領導的地位,黃俊豪只是一個機手,從他在詐騙集團擔任的 角色看來,黃俊豪並不具有發起人的地位,就參與的部分,



黃俊豪確實承認有此事實云云。惟查:
1、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 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 ,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 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 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 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 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 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 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是個別成員未能 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 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 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又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 人,異其刑度,前者較重,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 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須為某 特定任務之實現,而下達行動指令,並具有可以實際決定該 行動之進退行止或與之有犯意聯絡者,即足以當之;而「參 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黃俊豪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有去找房子並且出面承租 大陸地區廈門市○○區○○鎮○○○里○○○○0○00○0號 房屋作為機房,並陸續招募陳志成、鍾淂守許芳綺加入本 案詐騙集團擔任機手,洪國文則是由陳志成介紹加入,伊也 有擔任機手,如果伊詐騙成功,可分到詐騙所得百分之三十 ,伊招募的機手如果有詐騙成功,伊也可以再多分得詐騙所 得的百分之五,伊曾經在機房內點香,鍾欣慶有打電話叫伊 將機房內的東西收好不要給別人看到,又洪國文鍾淂守食 物中毒,鍾欣慶有打電話叫伊帶他們去看醫生,鍾欣慶也有 叫伊幫忙用匯錢給鍾欣慶西安的女朋友。伊也有指示黃裕豪 買電話儲值卡及訊號加強器,且有將伊廈門銀行的銀聯卡交 給黃裕豪,由黃裕豪在臺灣地區領出後,再轉匯給詐騙集團 成員在臺灣地區的親友等情(見本院卷第800至808頁)。 3、證人即同案被告鍾欣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詐欺集團是 由黃俊豪提議成立的,一開始伊先提供資金人民幣3萬元, 由黃俊豪去找房子當作機房使用,伊有招募林子聰陳威志陳永錫蕭志華當機手,陳志成及鍾淂守則是由黃俊豪帶 進來詐騙集團當機手,機房內的機手都是由黃俊豪在管理,



機手每個月會給人民幣400元的生活費,是黃俊豪提議的, 被害人資料是伊找「大胖文」買的,伊不清楚黃俊豪有無自 己買過,網路電話及DMT機房是伊找「華爾街」幫忙的,有 介紹「華爾街」給黃俊豪認識,如果電話有問題,黃俊豪可 直接跟他聯絡,伊有找「志昌」提供人頭帳戶,之後「志昌 」會幫忙聯絡臺灣地區的車手,在領出詐騙所得後,扣掉百 分之三十,在大陸地區交付現金給伊,但有些人頭帳戶及車 手是由黃俊豪那邊自己去找的,伊領到詐騙所得的現金後, 會交給黃俊豪彙整,由黃俊豪發放給機手,房屋的租金及設 備都由犯罪所得支付,機手可分得百分之二十五至三十,伊 當初就與黃俊豪說好,誰帶進去的機手詐騙成功,誰就可以 再多分得百分之五,黃俊豪曾經在機房內點香,伊有打電話 叫黃俊豪將機房內的東西收好不要給別人看到,又洪國文鍾淂守食物中毒,伊有打電話叫黃俊豪帶他們去看醫生,伊 也有叫黃俊豪幫忙用微信轉錢給西安的女朋友等語(見本院 卷第736至772頁)。
4、被告黃俊豪自承有找房子當本案之機房使用,且有招募機手 進入本案詐騙集團,機手詐得之款項,被告黃俊豪可另獲得 百分之五之犯罪所得,足認,被告鍾欣慶證述,本案詐欺集 團一開始是由被告黃俊豪提議的,伊提供資金,由被告黃俊 豪及鍾欣慶共同發起等情應堪採信,故在詐騙集團成立之初 ,被告黃俊豪負責找機房,與被告鍾欣慶分別招募機手進入 本案詐騙集團,2人並協議自己所招募之機手詐騙成功,可 另獲得百分之五的詐騙所得。再參以,扣案被告黃俊豪所有 之iphone256G白色手機內其與被告黃裕豪通訊對話紀錄「黃 裕豪(下稱裕):你之前不是帶很多個了,才兩個喔;黃俊豪( 下稱俊):有啊,目前三個,下個月又來一個女的,哈哈。裕 :我以為你帶四五個了勒;俊:沒有,反正他們賺的我都能抽 。」(見東警刑偵二字第1080028493號警卷1-2,第142頁背 面編號40、143頁編號41),與上開被告黃俊豪於自己所招募 之機手詐騙成功後可另分得百分之五詐騙所得之情相符,是 以,被告黃俊豪顯非一般聽取號令而單純擔任機手參與詐騙 行動之一般成員。
5、上開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俊:反正最近有賺錢我就扣到 他沒錢。」、「裕:他自己沒錢嗎?俊:都被我扣了,管他, 他要過年我不用過年喔。裕:他賺的都沒拿到?俊:沒」、「 裕:你沒錢了喔,不然怎麼要錢,俊:對啊,最近都停工,房 租又繳了。」、「俊:休息都我一個人在負擔,壓力很大。 裕:你不會找大家一起嗎?俊:帶來的人我也要負擔。」(見東 警刑偵二字第1080028493號警卷1-2,第131頁編號25、26,



第140頁編號29、141頁編號33),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 告黃俊豪有權扣取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要負責繳納房 租及負擔成員之費用,核與被告鍾欣慶證稱:伊領到詐騙所 得的現金後,會交給黃俊豪彙整,由黃俊豪發放給機手,機 手每個月會給人民幣400元的生活費,是黃俊豪提議的,機 房的租金及設備都由犯罪所得支付等情大致相符,故被告鍾 欣慶此部分之證詞亦足採信。
6、被告黃俊豪鍾欣慶之通訊監察譯文「黃俊豪(下稱俊):喂 。哥。鍾欣慶(下稱慶):你們是都有在點香喔。俊:蛤。慶: 點什麼到留香。俊:嘿啊。慶:點一點,鄰居聞到味道,要叫 人家過去看。俊:過來看,也只是香的味道,那個都用好了 。慶:都收起來了嗎。俊:收好了。慶:叫他們去看,說只點 到留香而已,房間不要給他們看。俊:我知道。」(見東警刑 偵二字第1080028493號警卷1-1,第14頁背面)、「俊:哥。 慶:你在那裡。俊:我在大頂。慶:那兩個生病,你沒帶他去 。俊:他們不去,我中午有買藥給他們吃。慶:沒用,那要去 看,那發燒又拉肚子。俊:我昨天有拿退燒藥給他們吃。慶: 他們是吃了什麼東西,怎麼會這樣。俊:那天我們吃東西回 來就這樣了。慶:帶去給人看看,下午帶去看看。俊:好。慶 :帶去工頭那間看看或是中山醫院。俊:好。慶:你那快遞都 領了嗎。俊:看有多少我再拿過去。慶:好。」(見東警刑偵 二字第1080028493號警卷3-2,第809頁)。詐騙機房有問題 時及詐騙成員生病時,被告鍾欣慶均聯絡被告黃俊豪處理相 關事誼,另被告黃俊豪亦自承,有指示被告黃裕豪買電話儲 值卡,且有將伊廈門銀行的銀聯卡交給黃裕豪,由黃裕豪在 臺灣地區領出後,再轉匯給詐騙集團成員在臺灣地區的親友 ,是以被告鍾欣慶證稱,詐騙機房內的機手都是由黃俊豪在 管理等情,亦堪以採信。
7、綜上,被告黃俊豪向被告鍾欣慶提議成立本案詐騙集團,並 於詐騙集團成立之初負責找尋機房,出面承租機房,又陸續 招募黃裕豪、陳志成、鍾淂守許芳綺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陳志成又介紹洪國文加入,復與鍾欣慶協議,其等所招募之 機手如詐騙成功,可另獲得詐騙所得百分之五為報酬,被告 黃俊豪除自行擔任機手,又負責彙整詐騙所得,發放詐騙所 得給機手及支付機房租金及相關設備,且管理機手,指示被 告黃裕豪購買詐騙網路電話之儲值卡及訊號加強器,並將其 廈門銀行的銀聯卡交給黃裕豪,由黃裕豪在臺灣地區領出後 ,再轉匯給詐騙集團成員在臺灣地區的親友,從而被告黃俊 豪在本案詐欺集團的角色,顯然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犯罪組織之人,而非單純之參與犯罪組織,被告黃俊豪犯發



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8、被告黃俊豪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鍾欣慶與被告黃俊豪的 父親在電話中對話時,自稱為老闆,被告黃俊豪應係受被告 鍾欣慶指揮,僅為參與犯罪組織的角色云云,然被告鍾欣慶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被告黃俊豪曾經到伊大陸地區的石 材公司幫忙過,所以才會叫伊老闆等語(見本院卷第737至73 9頁)。再依上開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黃俊豪在對話中稱呼 被告鍾欣慶為「哥」而非老闆,是以尚難僅憑稱呼,即認定 被告黃俊豪在本案詐欺集團係居於受指揮而為單純參與之角 色。又被告鍾欣慶在本案犯罪集團,雖提供成立時之資金, 負責被害人資料、網路電話、DMT機房及人頭帳戶等事項, 然電話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乃為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之犯罪組織,被告黃俊豪有上開所示之犯罪情節,與被告鍾 欣慶相互利用對方之犯罪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 之實現,且與被告鍾欣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均係居於 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核心地位,是被告黃俊 豪與其辯護人之前揭辯解均無足採信。
(四)被告黃裕豪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訊據被告黃裕豪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辯稱 :伊只有幫黃俊豪買電話儲值卡及訊號加強器,幫忙轉帳給 詐欺集團之親友,伊不是犯罪組織的成員云云,被告黃裕豪 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黃裕豪黃俊豪為兄弟關係,黃裕 豪所涉及本案有關於提款之後轉匯給相關人、購買儲值卡、 通訊設備等,都是基於與黃俊豪的兄弟情誼,被告鍾欣慶也 證述,他根本不認識黃裕豪,也不知道黃裕豪在本案所參與 的程度,從組織犯罪的構成來看,黃裕豪並不聽命於鍾欣慶黃俊豪,因此黃裕豪應不構成參與組織犯罪之罪云云。惟 查:
1、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籌設電話機房、收購人頭 帳戶、撥打電話實行詐騙、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等階段,乃 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其參與實行各 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渠 等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 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 部負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參照)。再 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



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 ,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 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 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 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 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 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 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是個別成員未能 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 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 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黃裕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承, 伊知道黃俊豪在大陸地區從事詐騙犯行,黃俊豪指示伊購買 的電話儲值卡及訊號擴大器是要從事詐騙之用,黃俊豪有交 給伊廈門銀行的銀聯卡,並指示伊在臺灣地區協助將詐騙所 得款項提領後轉匯給集團成員在臺灣地區之親友,伊從事上 開犯行,有陸續獲得合計約5萬元之所得等語。本案被告黃 裕豪雖與被告鍾欣慶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未有直接聯繫,惟 其係直接受被告黃俊豪之招募及指揮而為上開犯行,而有助 於本案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且被告黃裕豪就本案 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均已坦承犯行,是以被告 黃裕豪與辯護人之前開辯解,均無足採,被告黃裕豪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 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 ,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 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 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 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 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 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 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 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參照)。被告鍾欣慶、黃 俊豪、黃裕豪分別自106年6月間某日即發起及參與上開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於107年1月3日修正,並自107年1月5日生效施行,然被告3



人之犯行直至修法後分別於108年4月17日及108年7月11日遭 查獲始結束,依前開說明,此部分犯行應論以繼續犯,應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不生新舊法 比較與否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第2條明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依照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依照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規定,最輕 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係屬洗錢防制法所 稱之特定犯罪。被告3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之法 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 款所定義之「特定犯罪」,且被告3人所屬之詐欺犯罪集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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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