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金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玉佳
選任辯護人 羅文昱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2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玉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高玉佳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騙成員使用, 可能將為詐騙成員所利用,以遂行欺騙不知情社會大眾之目 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 31日17時52分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 臺東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 存摺及提款卡,以7-ELEVEN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張*瀚」之成年詐騙成員,並告知上開合作 金庫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容任該詐騙成員使用上開合作金庫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騙成員(無證據證 明超過3人以上)取得上開合作金庫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 中某成年成員,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各編號 所示方式,各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上開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將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匯款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嗣因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高玉佳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50頁至第52頁),本院審酌各該傳 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 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 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 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 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玉佳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詳本院 卷第50頁、第191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江玟萱、林柏翰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警卷第9頁至第10頁、第20頁、第23 頁)。並有被害人江玟萱之轉帳簡訊通知翻拍照片、被害人 林柏翰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 交易明細、開戶資料(含證件掃描檔);被告與詐騙集團成 員間之LINE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詳警卷第17頁、第30頁至第 36頁;偵卷第21頁至第33頁)。從而,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再參以向被告取得提款卡、密碼之人,並 非當然係屬詐騙成員;縱該人係屬詐騙成員,亦有可能直接 透過電話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是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 詐騙成員係由3人以上組成,或係由3人以上之詐騙成員,分 別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工遂行詐欺犯行,自無從認定上 開詐騙成員係3人以上共同為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而 無庸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併予敘明。被告以一提 供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供詐騙成員分別向被 害人林柏翰、江玟萱詐取財物,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 取財罪論處。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前述合作金庫 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致詐騙成員作為行騙之工具,非 僅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並害及金融交易秩序,復間接 破壞社會人際間之信賴關係,又考量被告造成被害人林柏翰 、江玟萱分別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9,989元【計算式: 49,989元+10,000元=59,989元】;兼衡被告僅為單純提供 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情節較低,無法預期詐騙成 員詐騙之金額,又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因而獲利,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被告高職畢業,務農,月入約3萬 餘元,已婚,須扶養婆婆及2名在學中子女等一切情狀(詳 本院卷第19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 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本件被告已與被害人林柏翰達成 和解【至被害人江玟萱匯入款項,因該筆款項匯入該合作金 庫帳戶後即遭凍結,嗣由合作金庫返還予被害人江玟萱。有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台東分行109年1月31日合金東台東字第 1090000332號函及附件同意書、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 暨切結書、存款憑條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7頁 】,且履行完畢,有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詳本院卷第97頁) ,並據辯護人陳報明確(詳本院卷第196-1頁至第196-9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相信經此次偵查、 審判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就起訴書意旨認被告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2條第2款之掩飾詐欺犯罪去向之洗錢罪一節,按洗錢防制 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 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 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 連性,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之不法本質、來源或去 向,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動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 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是倘非先有犯 罪所得,再加以掩飾或隱匿,反而係取得該犯罪所得之犯罪 手段,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合作金庫帳戶係本 案詐騙集團用以取得己身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此經本 院認定如前,性質核屬其等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段」, 自非屬本案詐騙集團先有犯罪所得,再經被告提供合作金庫
帳戶以為掩飾、隱匿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被告之 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之罪。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其前 開幫助詐欺部分應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慧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嘉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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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被害人受騙而匯款之│被害人遭詐欺之經過│ 證據資料及出處 │
│號│姓名 │時間、人頭帳戶及匯│(金額為新臺幣) │ │
│ │ │款金額(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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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柏翰│於108年6月6日16時1│林柏翰於108年6月6 │警卷第9頁、第17頁 │
│ │ │1分17秒許,使用台 │日15時44分許,接獲│、第31頁。 │
│ │ │新網路銀行APP,匯 │前揭詐欺成員來電,│ │
│ │ │款49,989元至被告之│自稱為FBI NUTRITIO│ │
│ │ │合作金庫帳戶。 │N拍賣網人員並佯稱 │ │
│ │ │ │:因工作人員疏失誤│ │
│ │ │ │設為批發商,多訂10│ │
│ │ │ │筆,要通知玉山銀行│ │
│ │ │ │協助處理等語。嗣又│ │
│ │ │ │接獲前揭詐騙成員來│ │
│ │ │ │電,並告知林柏翰以│ │
│ │ │ │手機操作網路銀行AP│ │
│ │ │ │P,依其指示匯入左 │ │
│ │ │ │列款項至指定帳戶,│ │
│ │ │ │使林柏翰陷於錯誤,│ │
│ │ │ │而依指示匯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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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江玟萱│於108年6月6日17時3│緣江玟萱之姊江庭萱│警卷第23頁、第30頁│
│ │ │0分41秒許(起訴書 │急需用錢,上網尋求│、第31頁。 │
│ │ │誤載為16時,應予更│借貸管道,該不明借│ │
│ │ │正),使用合作金庫│貸管道要求先預繳保│ │
│ │ │網路銀行APP,匯款1│證金1萬元,使江庭 │ │
│ │ │萬元入被告之合作金│萱陷於錯誤,委託江│ │
│ │ │庫帳戶【因被告之合│玟萱代自己依指示匯│ │
│ │ │作金庫帳戶於本筆款│款。 │ │
│ │ │項匯入前業經設定為│ │ │
│ │ │警示帳戶,故該筆款│ │ │
│ │ │項一經匯入即遭凍結│ │ │
│ │ │,詐騙集團成員未能│ │ │
│ │ │領取此筆款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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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