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0號
TTDM,107,訴,10,2020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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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峯源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
      張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1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峯源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牛樟木柒拾肆塊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峯源明知政府已禁止森林伐木,若未提出合法證明,應屬 盜伐、盜取之來路不明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自民 國98年8 月8 日(莫拉克颱風,又稱八八水災)後至99年12 月27日另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之某日 起,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購買如附表一所示總重量為2102公斤之牛樟木74塊,並 於103 年9 月間某日,將上開牛樟木除附表一編號61以外之 其餘73塊,搬運至不知情林朗行所有、林景章所經營位於臺 東縣○○鎮○○里○○00號之電光自然山莊民宿(下稱電光 山莊)藏放。嗣經警於105 年5 月16日持票,在林峯源位於 臺東縣關山鎮新福28之16號居所及上開電光山莊處,搜索扣 得如附表一、二總重量共2526公斤、材積總計2.3 立方公尺 之牛樟木及牛樟菇總重140.5 公克,而查悉上情(附表二所 示牛樟木部分應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下述)。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指 揮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下稱關山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之合法性:
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之規定,自 得再行起訴。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 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 要。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 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



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上述所謂之「發現新證 據」。易言之,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苟未經檢察 官調查斟酌者,則仍屬新證據之範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上字第37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 之規定為限制檢察官起訴之要件,並無限制檢察官發動偵查 權而採取相關偵查作為,依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1 項規定 意旨,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如發現有犯罪嫌疑時,亦 得主動採取偵查作為,如經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而據以提起 公訴,亦難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規定。查被告 林峯源前因扣案牛樟木而涉嫌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東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證人呂紹禎於偵查中證稱:「在5 、6 年前有賣牛樟木給被告,亦有開立發票」,及證人黃德炘於 偵查中證稱:「伊在6 、7 年前,有受被告之託至木材行載 運一批牛樟木,被告有拿發票給伊看,伊載了很多趟,木材 有大有小,有的有裁切,有塊狀的,亦有整棵的」等語,復 有臺東縣政府96年5 月22日府農林字第0963016327號(下稱 縣府96年327 號函)、發票2 張等資料為據,認被告辯稱不 知扣案牛樟木為贓物等情為可採,被告所涉犯罪嫌疑不足而 於106 年5 月13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1458號、第1524號、10 6 年度偵字第654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此有該 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警 一卷第116 至122 頁,本院卷一第10至12頁)。然觀諸前案 偵查資料,可知證人呂紹禎於105 年5 月19日、同年11月30 日警詢時均證稱:扣案牛樟木比較大塊完整的非漂流木,應 係山上下來的,非伊所賣等語(警一卷第33、34頁),及上 開縣府96年327 號函之真偽及該函所指之牛樟立木、枯倒木 之型態是否與扣案牛樟木相符等節,於前案處分書均未見說 明,難認證人呂紹禎前揭警詢之證述及上開縣府96年327 號 函已經前案之檢察官「調查」斟酌。揆諸前揭說明,自仍屬 新證據之範圍。嗣同署107 年度偵字第155 號案件,檢警行 使偵查權於106 年6 月29日及同年11月6 日傳訊證人即前揭 縣府96年327 號函之受文者林建夫、於同年11月30日傳訊證 人即前揭縣府96年327 號函之申請人徐宏立,並於同年6 月 28日向臺東縣政府調取前揭96年327 號函及相關申請資料, 及於同日派員拍攝前揭縣府96年327 號函所示平地牛樟之照 片(警一卷第53至57、58至60、98頁,他二卷第44至47、72 至74頁),均屬前案不起訴處分後再行調查之新證據,另於 10 6年10月27日證人呂紹禎具結證稱:扣案牛樟木中小塊的 係伊賣給被告,大塊和整塊的伊就不知道了,伊賣給被告的 牛樟來源有自己的漂流木王清華提供的縣府96年327 號函



所示農民自種平地牛樟、郭均銘關山製材所的牛樟等語,經 核與證人呂紹禎於前案偵查中證述內容不盡相同,不同部分 亦屬新證據無訛,檢察官經由該揭新證據而查悉被告之犯罪 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規定,自不受不得再行 起訴之限制,故於107 年度偵字第155 號案件中,檢察官主 動行使偵查權後發現新證據據以起訴,難認起訴程序違背規 定,亦難認不起訴處分後之新證據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或第159條之5之例外規定者外,應屬傳聞證據, 而不得作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 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從而,本案證人 呂紹禎林朗行林景章林建夫吳政達魏瑞廷於警詢 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查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3 所規定之例外情形, 被告及其辯護人亦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卷一第51頁),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適 用,是此部分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5 條第2 項、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被告或其辯護人 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 ,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 非為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 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 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 使之可言(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7 號判決意旨同此) 。查證人吳政達林景章林朗行呂紹禎林建夫、張文 品、徐宏立之偵訊證詞,係其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且並無明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 定,自有證據能力。又本院業已傳喚證人呂紹禎吳政達到 庭具結作證,使被告及辯護人得以對該等證人行使詰問、對



質權,已保障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復本院以告以要旨之法 定調查方法,調查證人呂紹禎吳政達林景章林朗行林建夫張文品徐宏立之偵訊筆錄,給予當事人、辯護人 表示意見之機會。準此,證人吳政達林景章林朗行、呂 紹禎、林建夫張文品徐宏立之偵訊證詞均有證據能力, 並經合法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均 可直接作為判斷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
(三)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 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 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 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貳、實體部分(有罪部分,即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牛樟木部分):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不懂木材 ,扣案木材係牛樟或雜木、漂流木或山材,伊均不清楚,木 材是向呂紹禎所購買,有發票為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86年才開始禁止砍伐林木,且禁伐後私有林經過申請還是可 以砍伐,依卷存資料無法證明扣案之牛樟木係86年禁伐後才 遭砍伐,亦無法證明非來自於私有林地,無法認定係贓物, 且扣案牛樟木係被告向經營木材廠之呂紹禎所購買,並有呂 紹禎所開立之發票,可知扣案牛樟確有合法來源,被告並無 明知扣案牛樟為贓物而故買之情形等語。
(二)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牛樟木均為被告所有,係被告於98年 8 月8 日莫拉克颱風造致八八水災後之不詳時間所購得,並 於103 年關山鎮民代表選舉前之103 年9 月間之某不詳時間 ,將附表一編號1 至60與62至74所示牛樟木,及附表二部分 牛樟木,搬運至證人林朗行所有、證人林景章所經營之電光 山莊藏放,經警持票於105 年5 月16日,在被告位於臺東縣 關山鎮新福28之16號居所及上開電光山莊處,搜索扣得如附 表一、二總重量共2526公斤、材積總計2.3 立方公尺之牛樟 木及牛樟菇總重140.5 公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不爭執及審理中自陳:扣案2526公斤牛樟木及牛樟菇140. 5 公克均為伊所有;伊記得係八八水災以後購買,電光山莊 所扣得之牛樟木,係伊於103 年10月選舉前所搬運等語明確 (本院卷一第50、52頁,本院卷二第104 至105 頁),核與 證人林景章林朗行於偵訊時具結證述:電光山莊扣案之牛 樟木為被告所有,係被告於103 年底關山鎮代表選舉前1 個 月之9 月間某時請人載至電光山莊藏放等語大致相符(林景 章部分:他一卷第15頁,他二卷第37至38頁;林朗行部分:



他二卷第35至36頁),且有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附卷可參(警一卷第73至84、87至94頁,本院卷一 第83至90頁),並有附表一、二所示牛樟木及牛樟芝140.5 公克扣案足憑,此部分之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⒉前揭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本案扣押牛樟木之數量及重量,雖 與臺東林區管理處關山工作站集運牛樟(贓木)搬運單(按 搬運日期為105 年12月5 日)所載不盡相符,然不影響同一 性乙節,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鄭志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 案由電光山莊及被告上開居所扣到之兩批木材均由伊負責保 管,因關山分局無室內大型保管場,為盡量避免扣案木材減 損而放置於分局廣場之茄苳樹下,該處設有監視器,伊每日 上下班均會查看,並確認為同一批牛樟木,且無遭增減或更 動之情形。嗣扣案牛樟木運往臺東貯木場前,伊在場陪同林 務局人員拍照、秤重,釘上鐵牌註記編號後裝上車,由廖建 全負責運送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172 、174 、179 頁), 核與證人即承運扣案牛樟木至臺東貯木場之員警廖建全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扣案牛樟木送臺東貯木場前,林務局技正廖 一乃有逐一秤重、重新編號,因室外保管場風吹日曬,木頭 也會乾掉、自然滅失,且木材不若黃金或鑽石需要算到幾克 ,秤重時應該是取整數,較小塊的木材係以袋子裝盛秤重, 因此與扣案物品目錄表所示數量、重量不符,本案兩批扣得 之牛樟木均放置在關山分局廣場茄苳樹下,該處並無放置他 案之扣押物,分局設有監視器,若有人搬運物品進出,一定 可以看到,保管期間未發覺有人拿取該處木材或放置其他木 材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一第167 頁背面至171 頁),並有 上開搬運單附卷可參(警一卷第66至68頁),本院審酌上開 搬運單所載編號000-00-00-00-00-000 (以下編號均僅記載 末3 碼)至編號114 共計114 塊重量各為5 公斤以上至115 公斤不等,另編號115 、116 則以袋為單位重量各為20公斤 、26公斤,總重量為2526公斤,而前揭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 由電光山莊扣得之牛樟木共計110 塊(重量各為3.5 公斤以 上至46公斤不等,未達5 公斤者計有2 塊)總重量2226.1公 斤,自被告居所扣得之牛樟木共計29塊(其中1 塊重量達12 0 公斤,餘重量各為0.1 公斤以上至9 公斤不等,未達5 公 斤者計有22塊)總重量196 公斤,兩處共計扣得牛樟139 塊 、重量為2422.1公斤,將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重量未達5 公 斤部分扣除後之牛樟木數量為115 塊(139-24=115 ),與 搬運單上所載共計114 塊相近,總重量亦僅相差103.9 公斤 ,復參以本案牛樟木扣案後暫置關山分局戶外空地之茄苳樹 下近6 個月,因木材本身具有隨氣溫、濕度而加減重量,及



隨時間經過、搬運碰撞而自然分裂之特性,足認證人鄭志舷廖建全前揭所述與常情相符,應可採信,是上開搬運單所 載確係本案扣案牛樟木之全數無訛。另各扣案牛樟木之重量 、數量因受自然條件影響而增減,致搬運單各編號所示與扣 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不符,核對實有困難,依有疑利於被告解 釋原則(詳見後述)及將來執行之便,僅依搬運單各編號所 載數量及重量製作如附表一、二,附此敘明。
⒊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牛樟木,非漂流木,應係屬森林區牛樟 殘材乙節,業據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 局)臺東林區管理處(下稱臺東林管處)技正魏瑞廷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伊曾參與本案105 年11月28日會勘,斯時伊為 臺東林管處林政課保林技正,已任職7 、8 年,具有辨認木 頭是否為漂流木之專業知識。一般漂流木是滾動式的,從山 下滾下來,會有像纖維狀一絲一絲的,當天會勘時伊與多位 同仁一起前往,伊與同仁一致認為扣案牛樟木未見漂流木之 基本特徵,且樹體又大於一般在平地所見之牛樟木,比較屬 於一般在山上,可能是樹被砍伐後剩的樹頭,即樹根的殘材 部分。一般林業上山材是指山上,不管是活的或樹根的部分 都稱為山材,活木以外殘留在現場的稱為殘材。天然牛樟生 長環境大概是海拔700 至1500公尺左右,這個區域裡會有原 住民保留地、私有地、國有林班地,伊無法確認出處(本院 卷一第141 至142 、147 頁)。如欲砍伐私有林上之牛樟木 ,須申請否則會違反水土保持法,若為原住民保留地、林業 用地、國有林班地上之木材,必須經過申請才能砍伐。伊無 法判斷扣案牛樟木是否為私人合法砍伐,且木材會受存放環 境影響,伊亦無法判斷砍伐之年代(本院卷一第145 至146 頁)等語明確。另關於平地牛樟木與山上牛樟木如何區別之 判斷基準部分,證人魏瑞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扣案牛 樟木中有屬於根盤部分者,因根盤部分是屬於死掉的木頭, 受山上環境影響樹皮部分會比較薄,山下(按即平地)牛樟 樹皮會比較深裂,且山上牛樟大部分到一定大小時,中間會 腐朽呈中空狀,109 年3 月13日所勘驗的臺東縣關山鎮平地 牛樟木,比較像是警卷第98頁照片(按即證人林建夫所種植 平地牛樟木)所示之型態(本院卷二第80頁背面至82頁)。 109 年3 月19日在臺東貯木場勘驗扣案牛樟木,勘驗筆錄所 載的木材是可以看出屬於山上牛樟木的特徵,山上的牛樟木 因為樹體很大,為支撐樹體因此根盤也比較大,且呈現往四 方擴散的狀態,而平地牛樟木相較之下根盤比較窄呈現比較 垂直的圓柱狀,且牛樟木到一定大小幾乎都呈中空狀態,因 為平地牛樟木不夠大,不會呈現中空狀,之前勘驗的平地牛



樟木如果鋸開,全部都會是實心的。扣案牛樟木中樹頭部分 的樹皮呈現的狀態會與目前山區殘存樹頭的樹皮狀態一樣, 是因為上方樹體遭切除後樹木已死亡,之後再去裁切樹頭, 樹皮呈現方式不會有異,活的木頭砍伐後才有可能因為久了 ,搬來搬去,導致外層樹皮剝落的情形。扣案牛樟木中有些 比較小塊,重量大約是10公斤以下有樹皮的比較不像山材( 本院卷二第85頁背面至90頁背面、92頁背面)。伊係96年才 進入林務局,對於起訴書所載「政府已禁止伐木」乙節並不 清楚(本院卷二第84頁)等語綦詳。本院審酌證人魏瑞廷前 揭證言係本於其之工作經驗而為陳述,而其自96年任職於臺 東林管處保林技正乙職迄今已有相當時日,且陳述之內容有 相關之事證可佐(詳如下述),對於無法確認之事實亦明確 表示無法回答,並無故意為不利被告陳述之情形,其前揭證 言應可採信。另本院於109 年3 月13日、同年月19日分別前 往臺東縣關山鎮3 處及臺東貯木場進行平地牛樟木及扣案牛 樟木之勘驗,勘驗之結果如下:(一)3 處平地牛樟木樹皮 縱列明顯,且根盤底部呈現圓柱狀;(二)搬運單編號077 、093 所示木材明顯可見中心呈中空狀,可判斷是樹木較上 端部分,與山上牛樟木到一定樹齡會呈現中空狀之情形相符 ;搬運單編號085 所示木材屬牛樟木底部(按即根盤部位) ,呈現非圓柱體,而是往四方任意擴張的狀態;搬運單編號 087 、099 均屬樹木外圍部分,表面較為平滑,目視可知與 前次現場勘驗之平地牛樟木樹皮呈現縱列明顯之狀況不同等 情,有各次勘驗筆錄(含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2至 31、43至52頁),對照證人魏瑞廷提供之臺東縣紅石山區天 然牛樟木現況照片,可知天然牛樟木根盤部分確實呈現向四 方任意擴張之狀態,殘材表面呈較平滑狀,且與搬運單編號 087 、099 牛樟木外圍呈現之狀態相近,且樹身殘材呈現中 空貌,此與搬運單編號077 、093 型態相符等情,有前揭現 況照片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32至40頁),是扣案牛樟木逾 10公斤部分屬天然牛樟木殘材而非平地牛樟木應可認定。 ⒋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牛樟木非證人呂紹禎售予被告乙節,業 據證人呂紹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1 年間曾賣給被告 整堆的木材,包括伊自己的、王清華及郭均銘的牛樟木,扣 案牛樟木中比較老舊的部分應是伊賣給被告的(本院卷一第 118 頁背面至119 頁、121 頁背面)。縣府96年327 號函是 伊向王清華買木材時,王清華拿給伊的,伊賣給被告的木材 包括王清華的部分,因此提供該函給被告(本院卷一第124 頁)。伊在第二次警詢筆錄時表示「我賣給他(按即被告) 的牛樟木,都是比較舊的、碎的、品質比較不好的,絕大部



分都是漂流木,所以才會被我拿來提煉精油」及「經我的判 斷,遭警方查扣的木頭比較大塊、比較完整,不是漂流木, 也不是我賣給林峯源。但是小塊的碎木,我就不敢確定了」 乙節都是實在的,所謂小塊的碎木是指比較不完整的,重量 差不多15公斤以下的,超過15公斤的,比較大塊的,看起來 不是漂流木的,就不是伊賣給被告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12 9 頁背面至130 頁)。證人呂紹禎雖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伊是整堆賣給被告,沒有實際秤重,其中包括自郭均銘處載 回的部分,載回來就直接倒在那邊,伊沒有去看或盤點等語 (本院卷一第119 、122 頁背面)。本院審酌證人呂紹禎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其自99年經營檜富旺企業社從事木材裁切、 精油煉製迄今,且從事木材工作已21年,伊不敢碰來路不明 之木頭,具有判斷木材好壞及是否為漂流木之能力(見本院 卷一第121 頁背面至122 頁、127 頁),而其就扣案牛樟木 較大的、較完整的非漂流木之判斷,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 顯見其確實有判斷木材質量之能力。再由卷附檜富旺企業社 於101 年5 月30日、同年6 月18日開立予被告之牛樟殘材、 牛樟精油代工之發票上記載負責人呂紹禎(見警一卷第39頁 背面),可知證人呂紹禎確實經營檜富旺企業社從事木材買 賣及精油煉製工作。另觀諸卷附縣府96年327 號函上註記「 此函證明林峯源先生購買牛樟殘材」等語,並經證人呂紹禎 署名(警一卷第97頁),可知證人呂紹禎向他人購買牛樟木 後尚知保存來源證明,並於出售牛樟木時一併交予買方收執 ,足見證人呂紹禎對於牛樟木需有合法來源始能買賣等知之 甚詳且態度謹慎。然牛樟木為臺灣特有珍貴樹種,林務局自 81年起即禁伐天然牛樟林乙節,有立法院第8 屆第3 會期第 1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中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 年3 月14 日農林務字第1021720402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77頁), 足證天然牛樟林禁伐迄今已近28年,亦即證人呂紹禎於21年 前從事木材工作時,天然牛樟木早已禁伐數年,倘其既明知 郭均銘出售之整堆木材中摻雜牛樟木在內,焉有不加查看並 請郭均銘提出合法來源證明之理,證人呂紹禎關於此部分之 證述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牛樟木重 量均在15公斤以下,證人呂紹禎前揭證述表示無法確認非伊 所賣,本院審酌證人魏瑞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扣案牛樟木較 小的、重量10公斤以下可能非山上牛樟木等情(出處詳前) ,另觀諸證人呂紹禎開立予被告之發票2 張,記載「牛樟殘 材2500公斤單價20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 」、「牛樟殘 材300 公斤單價20金額6000」、「牛樟殘材1100公斤單價10 金額11000 」、「牛樟精油代工3500公斤單價13金額45500



」,可知證人呂紹禎總計出售予被告之牛樟殘材為3900公斤 ,扣除代工煉製精油之3500公斤,剩餘約400 公斤,核與附 表二所示扣案牛樟木重量總計為424 公斤相近,且由上開記 載可知該次買賣依牛樟殘材品質而異其售價,倘未實際盤點 、秤重如何估算,是證人呂紹禎前揭未實際盤點、秤重等語 亦無足採。至證人呂紹禎其餘證述,與證人魏瑞廷林建夫徐宏立(後兩者部分詳如後述)所述相符,且有上開發票 及前揭縣府96年327 號函可佐,堪可採信,此部分可證明證 人呂紹禎曾於101 年5 、6 月間出售牛樟殘材予被告,並為 被告代工煉製牛樟精油,及出售之牛樟殘材中包括前揭函文 所指之平地牛樟,是依有疑利於被告解釋原則,認扣案如附 表二所示牛樟木係證人呂紹禎出售予被告,至扣案牛樟木重 量逾15公斤部分(按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則均非被告向證 人呂紹禎購得之事實應堪認定。
⒌卷附縣府96年327 號函所示牛樟木係證人林建夫種植之平地 牛樟木,與本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牛樟木之型態不同,該函 無從證明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牛樟木為證人呂紹禎出售予被告 乙節,業據證人林建夫於偵查中證稱:臺東縣○○鄉○○段 00000 地號土地係伊所有,位處平地,該處種植的牛樟木胸 高直徑都在30公分以內,伊於96、101 年間分別出售前揭牛 樟木予徐宏立張文品徐宏立曾表示要向臺東縣政府申請 採運,但伊未見過縣府96年327 號函,伊出售予徐宏立、張 文品之牛樟木均係伊所種植,非山材也不是漂流木,現場勘 察照片(警一卷第98頁)是伊上開土地所種植的牛樟木,查 扣贓物勘察照片8 張(警一卷第99至102 頁)中第1 張伊無 法確定,其餘7 張可以確認絕不是伊種植的牛樟木等語明確 (他二卷第45至46頁);證人徐宏立於偵訊時亦證稱:伊從 事園藝、樹木買賣,96年間為移植向林建夫購買平地裁培種 之牛樟木,該批牛樟木非山材,亦非漂流木,縣府96年327 號函係伊經林建夫授權後所申請,因為牛樟是列為保育類, 平地裁種的很少,為了證明跟林建夫購買的牛樟是合法的, 避免在路上搬運時遭警查獲,怕被懷疑是山上盜採,所以向 臺東縣政府申請。牛樟木是敏感的樹木,伊買賣時都會提供 合約及上開函文當作合法來源之依據。伊向林建夫購買的牛 樟木大約30、40年,沒有查扣贓物勘查照片所示的這麼大, 伊種植樹木多年,照片所示扣案物應是古老的山材,與伊和 林建夫買的有明顯差異等語綦詳(他二卷第72至74頁),並 有縣府96年327 號函及現場勘察相片(按即臺東縣○○鄉○ ○段00000 地號種植之牛樟木)附卷可參(警一卷第97、98 頁),本院審理證人林建夫徐宏立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



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且其等前揭所述亦有相關證據可佐, 應可採信。是由證人林建夫徐宏立前揭證述可知縣府96年 327 號函係證人徐宏立為移植證人林建夫於上開土地種植之 平地牛樟所申請,該函隨證人徐宏立將前揭牛樟木轉售他人 而提供予他人,然該函所指之牛樟木與卷附查扣贓物勘察照 片即如附表一所示扣案牛樟木之形態不同,無從證明扣案如 附表一所示牛樟木係為證人呂紹禎出售予被告,此部分自屬 來源不明。
⒍天然牛樟生長環境大概是海拔700 至1500公尺左右,此區域 裡會有原住民保留地、私有地、國有林班地乙節,業據證人 魏瑞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出處詳前),而牛樟木為臺 灣特有珍貴樹種,林務局自81年起即禁伐天然牛樟林亦如前 述,且原住民保留地及私有地如屬林地者,應向主管機關提 出申請並許可後實行伐採,禁伐後臺東林管處仍有標售牛樟 木(為漂流木或已無存證必要之盜伐木),並皆依規定給相 關文件(如搬運許可證等)予得標廠商等情,亦有臺東林管 處109 年4 月7 日東政字第1097151034號函在卷可參(本院 卷二第71頁),是81年之後伐運之天然牛樟木當無可能經過 森林法、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等相關程序進行申請伐採、許 可、查驗等程序,而有管理機關所核發之林產物採取許可證 或搬運許可證、林產物明細表、搬運單等物,故反面推之, 如不具備上開文件證明者,應即為盜採之牛樟木,且非經劃 定為禁伐區之原住民保留地、私有林地之林木砍伐亦需向主 管機關申請許可始得為之,林務局標售之牛樟木亦均有證明 文件,亦即,未能提出相關許可或證明文件者,即為盜採之 牛樟木無訛。另證人張文品於偵訊時證稱:伊101 年間為移 植而向林建夫購買平原造林之牛樟木,因為買的不是山材, 所以向臺東縣政府申請移植證明而非採運證明等語明確(他 二卷第67至68頁),此有買賣合約書、臺東縣政府101 年12 月21日府農林保字第1010243614號函在卷可參(他二卷第49 、54頁),足認證人張文品前揭證述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並參以證人徐宏立前揭證述,可知禁伐後之牛樟木確屬敏感 之樹木,縱屬私人種植之平地牛樟木買賣移植時,亦需依法 向主管機關申請相關證明,買方並持以做為合法來源之依據 。又證人林景章於偵訊時證稱:伊因欲改建廁所,請被告搬 走木材,被告請伊幫忙找買主,想賣15萬元等語明確(他一 卷第15頁背面),本院審酌電光山莊扣案之牛樟木扣案時重 量約2226.1公斤,而扣案附表一、二所示牛樟木總重2526公 斤,材積為2.3 立方公尺(材積換算:每立方公尺=1099公 斤),山價為12萬4200元(每立方公尺單價5 萬4000元)等



節,有前揭搬運單、關山分局牛樟案價格查定書在卷可參( 警一卷第66至69頁,本院卷一第85至90頁),是以電光山莊 扣案牛樟木扣案時之重量,換算材積為2.0256立方公尺(22 26.11099=2.02556 四捨五入),山價為10萬9382元(計 算式2.0256×54000 =109382.4四捨五入),可知被告欲以 高於山價之15萬元出售放置於電光山莊牛樟木,與一般牛樟 木售價高於山價之情形相符,足認被告對牛樟木價值有相當 之認識,是其辯稱不懂木材等語無足採信。且被告於101 年 5 、6 月間向證人呂紹禎購買牛樟木迄至本案被查扣牛樟木 之105 年5 月間已近4 年,尚能妥為保存斯時購買之發票及 證人呂紹禎交付之縣府96年327 號函,並提出做為來源證明 ,顯見被告對於牛樟木已禁伐,無合法來源證明之牛樟木即 為盜採之牛樟木贓物乙節知之甚詳。而本件扣案如附表一所 示牛樟木為森林區牛樟木,且非證人呂紹禎販賣予被告,業 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證人呂紹禎所是供之發票及縣府96年32 7 號函即無足做為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牛樟木之來源證明,是 本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牛樟木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無訛。再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參選103 年關山鎮代表,避免存放 於自家地下室之牛樟木造成麻煩,經他人提醒而將部分牛樟 木搬運至電光山莊藏放等語,核與證人林朗行林景章前揭 證述相符,應可採信,倘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牛樟木係來源正 當之合法牛樟木,被告將之放置家中自屬正當,何需為參選 而刻意移往他處藏放,可見其主觀上應知悉該等牛樟木殘材 為贓物無疑。至證人吳政達關於扣案牛樟來源乙節前後證述 不一,且參雜個人臆測成分,無足據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認 定,附此敘明。
⒎被告前於97年間,因恐嚇、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 第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1 次、2 月2 次,復經減刑為有 期徒刑3 月1 次、1 月2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 於99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68頁),本院審酌被告自陳 扣案牛樟木係在98年8 月8 日莫拉克颱風後購得,而被告於 101 年5 、6 月間向證人呂紹禎所購買之牛樟木,不包括扣 案如附表一所示牛樟木部分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依卷附資 料並無證據顯示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牛樟木係被告於前揭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始買受,是依有疑利於被告解釋原則,應認 被告係於98年8 月8 日後至99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前之某日 所為本件故買贓物之犯行。至辯護人聲請勘驗更大株之平地 牛樟木及傳訊證人即關山偵查隊隊長李冠穎部分,本院認勘 驗平地牛樟木部分為重覆聲請調查,且證人魏瑞廷就平地牛



樟木與天然牛樟木之區別及如何判斷本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 牛樟木屬森林區天然牛樟木等節已證述明確,另當事人對於 被告於警詢時所稱「因證人李冠穎向其表示如果要選舉,不 要將牛樟放在家裡,容易惹麻煩,伊才將牛樟木運出去」等 情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95頁),此2 部分均事證已明,無 調查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⒏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或與事證不符,或與常理有違,尚不 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349 條第2 項規定:「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349 條第1 項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 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罰金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 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規定。 ⒉又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0條業於104 年5 月6 日經修正公 布,自同年月8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規定: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 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而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 係規定:「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森林 法第50條第1 項則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 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增訂最 低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並提高罰金刑度。是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 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49 條第2 項規 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故買贓物罪,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處斷。其於故買後搬運之行為, 係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論罪(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 119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415



號判決同此見解)。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贓物等犯罪紀錄 ,素行非佳,又犯本件故買屬森林主產物之贓物之牛樟木殘 材,實不可取,並助長盜取森林主產物犯行,對森林保育與 國家財產造成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 有悔改之心,併衡酌被告所購買牛樟木數量、價值,暨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目前為關山鎮代表會主席,每月收入約10幾 萬元,另有房屋出租幾萬元之收入,須扶養妻子及3 名子女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犯罪,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一)沒收規定之適用:「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規定。查刑法 第38條、第40條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新 增沒收章及刑法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規定 ,復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刑法第38條之3 ,上開條文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按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第2 項)。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刑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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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