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除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永昌食品原料行
法定代理人 蔡美珠
代 理 人 沈珮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司催字第401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催字第401號公示 催告,並經聲請人於108年11月28日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109年5月2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 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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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 │受 款 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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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深緣及水有限│中國信託商業銀│永昌食品原料行│108年11月10日 │403,004元 │B00000000 │
│ │公司林昭圍 │行西台南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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