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68號
原 告 林謝秀婉
林君豪
林君惠
林君婷
林君怡
林君涵
林建志
林協興
林村明
林冠舜
林銀線
甘水田
林春蘭
林春美
林寶珠
林宜庭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蕭春美
被 告 林繪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3日 以109年度補字第30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359,072元,此項裁定已於109年5月6日送達予 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原告 迄未補正之事實,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 足憑。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應予裁定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靜茹